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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结伙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张某某、过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结伙多次盗....(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过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谋,准备盗掘工具,盗掘古墓,获取文物销售分赃。期间,被告人过某某等人分别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越城区鉴湖镇及嵊州市鹿山街道、石璜镇、崇仁镇、黄泽镇等地,采用铁钎探、铁锹挖的方式,先后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窃取青铜镜、水盅等文物。其中,被告人过某某参与盗掘古墓葬19次,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掘古墓葬11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陶益华、陈福明、“陈斌峰”(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乔波滑雪场后一山坡盗掘二处古墓葬,窃得青铜镜2面。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汉代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2、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过某某伙同朱国平、杨来德(均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丰乐村牛山上盗掘一处古墓葬,窃得墓砖20块。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六朝时期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3、2014年6月,被告人过某某伙同朱国平及杨来德、应天强、郦尧根(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村应家坞南面山坡处盗掘一处古墓葬,窃得夜壶1个、水盅1个、痰盂1个、四喜罐1个。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六朝时期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4、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见东、谢永庆、王国阳(均另案处理)在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致村变电所铁塔下盗掘一处古墓葬。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晋朝时期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5、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见东、谢永庆、王国阳在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致村变电站旁边斜坡下盗掘一处古墓葬。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唐、宋时期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6、2012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见东、谢永庆、王国阳及茹军杨(另案处理)等人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致村盗掘一处古墓葬,窃得青铜镜1面。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汉朝时期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7、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见东、谢永庆、王国阳在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致村变电所前尤家山花木地盗掘一处古墓葬。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汉朝时期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8、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见东、谢永庆、王国阳在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致村花园下村后山乌泥塘西侧南坡盗掘一处古墓葬。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南朝时期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9、2013年7月,被告人过某某伙同陈见东、谢永庆及竺永江(另案处理)在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致村当登庙上大岭顶猪场后坎盗掘一处古墓葬。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南朝时期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10、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见东、谢永庆、王国阳在嵊州市鹿山街道钱塘村殡仪馆与雅致猪场之间菜地盗掘一处古墓葬,窃得青铜镜1面。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汉朝时期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11、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见东、谢永庆、王国阳在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良村公墓后嵊州市殡仪馆东侧盗掘一处古墓葬,窃得青铜镜1面、青瓷水盂1只。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晋朝时期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12、2012年7、8月份,被告人过某某伙同陈见东、谢永庆及张梁锋(另案处理)在嵊州市鹿山街道半塘村殡仪馆北面水库边茶山后盗掘一处古墓葬。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太康五年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13-18、2012年10月,被告人过某某伙同陈见东、谢永庆及林竞苍(另案处理)等人在嵊州市甘霖镇白泥墩村村西毛竹园盗掘六处古墓葬,窃得青瓷夜壶1只、青瓷花瓶1只、以及青瓷盆、青瓷碗。经鉴定,该六处古墓葬系晋朝时期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19、2012年5、6月,被告人过某某伙同陈见东、谢永庆、王国阳及李斌(另案处理)在嵊州市鹿山街道江夏村想门山毛竹园东侧北坡盗掘一处古墓葬。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晋XXX元年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20、2012年5、6月份,被告人过某某伙同陈见东、谢永庆、王国阳、李斌及娄其松(另案处理),在嵊州市鹿山街道江夏村想门山茶园西侧北坡盗掘一处古墓葬。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晋朝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21、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见东、谢永庆、王国阳、茹军杨及张明(另案处理)在嵊州市鹿山街道白沙地村城夹岙自然村城隍山西侧南坡桔园内盗掘一处古墓葬。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六朝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22-23、2012年5、6月份,被告人过某某伙同陈见东、谢永庆、王国阳及史军昌(另案处理)在嵊州市鹿山街道江夏村想门山茶园北坡盗掘二处古墓葬,窃得青瓷夜壶1只。经鉴定,该二处古墓葬系晋朝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24、2013年10月,被告人过某某伙同谢永庆、史军昌、李斌在嵊州市鹿山街道江夏村想门山公墓边杨梅地盗掘一处古墓葬,窃得陶瓷夜壶1只。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晋朝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25、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过某某伙同谢永庆、李斌在嵊州市石璜镇蔡墅村与范油车村交界的茶园边盗掘一处古墓葬。经鉴定,该处古墓葬均系唐、宋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26、2013年9月,被告人过某某伙同谢永庆、李斌在嵊州市崇仁镇裘岩村毛竹园盗掘一处古墓葬。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唐、宋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27、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见东、谢永庆在嵊州市鹿山街道双燕村上燕窠自然村鸟顶兔场盗掘一处古墓葬。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晋朝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28、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过某某伙同陈见东、谢永庆、李斌在嵊州市鹿山街道舍姆岗村乌龟山西北坡盗掘一处古墓葬。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晋朝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29、2012年9月,被告人过某某伙同陈见东、谢永庆、林竞苍、李斌在嵊州市黄泽镇夏周自然村村前舍山半山腰棕榈树下盗掘一处古墓葬。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晋朝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过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均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过某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过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可能构成重大立功情节,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过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盗掘古墓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所盗掘墓葬为普通墓坑,希望法庭从轻处罚。3、被告人过某某在盗掘古墓葬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盗掘古墓葬的犯罪行为,应当构成立功。2、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过某某、张某某分别伙同他人,采用铁钎探、铁锹挖的方式,先后多次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越城区鉴湖镇及嵊州市鹿山街道、石璜镇、崇仁镇、黄泽镇等地,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窃取青铜镜、水盅等文物销售后分赃。期间,被告人过某某参与盗掘古墓葬17次,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掘古墓葬10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陶益华、陈福明、“陈斌峰”(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乔波滑雪场后一山坡盗掘一处古墓葬,窃得青铜镜2面。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汉代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参与人陈福明供述,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白天,其和张某某、张某某表弟“华华”、“小陈”四个人到柯岩方向找古墓,张某某表弟开车,在柯岩那边一座山上张某某探到一座汉朝古墓,四个人轮流用铲子挖,在墓里找到一面青铜镜,直径11公分左右,比较完整,后铜镜由张某某表弟卖了5000元,其分到1200元。隔了四五天,其和张某某、张某某表弟三个人又到该山上,其用钎子探到一座晋朝古墓,挖开后又找到一面青铜镜,直径也是11公分左右,正面有点烂掉,后来张某某去卖了3000元,其分到1000元。

  (2)同案参与人陶益华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其是张某某的表弟,2014年4月,其二次驾车与张某某、陈福明、“陈斌峰”到乔波滑雪场后面的一山坡上盗掘一处古墓,共挖出青铜镜2面,第一次挖出的青铜镜由其以5000元的价格卖掉,其分到了1200元;第二次挖出的铜镜是“小陈”联系卖掉,每人分了1000元左右。经实地辨认,陶益华辨认出了盗掘的地点。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物品照片,证实:①2014年7月22日,侦查人员在张某某住处及车库扣押到铲子2个、麻绳2条、钢锯1把、一字起子1把、碗(土黄色、有缺口)1只、木棒2根、手套2副、球形工艺品(球形有托盘,雕刻有龙)1个、铜钱(康熙通宝)1枚、手机1只。②从陶益华轿车内扣押穿土铁杆10根、套杆2根。

  (4)情况说明,证实从张某某处扣押的球形工艺品(球形有托盘,雕刻有龙)1个、铜钱(康熙通宝)1枚,经送检,未能鉴定出文物。

  (5)绍兴市文物鉴定书,证实本节涉案墓葬共有两处盗洞,系汉代砖室墓,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①2014年3月,其与陶益华、“陈斌峰”、陈福明一起去乔波滑雪场后的一山坡上盗掘古墓,陶益华开车将他们三人送到后离开,其与“陈斌峰”、陈福明一起上山盗挖,后挖到一面铜镜,由陶益华去卖了5000元左右,每人分到1200元。第二次又去挖了一次,又挖到了一面铜镜,由“陈斌峰”卖了3000元,其分到800元。②被公安人员扣押的工具均是盗墓工具,被扣押的碗也是在平水盗墓时挖到的。③其现场辨认了本节盗掘古墓的地点。

  2、2014年7月,被告人过某某伙同朱国平及杨来德、应天强、郦尧根(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村应家坞南面山坡处盗掘一处古墓葬,窃得夜壶1个、水盅1个、痰盂1个、四喜罐1个。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六朝时期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参与人朱国平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其与杨来德、过某某、应天强、郦尧根一起,由过某某开车到坡塘村应家坞南面的一座山上盗掘一处古墓,挖出了夜壶1个、四喜罐等三四件古董,后卖了一万多元钱,每个人分到2000多元。经实地辨认,其确认了盗掘的地点。

  (2)同案参与人杨来德供述,证实其与应天强、郦尧根、过某某、朱国平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到坡塘的一座山上盗掘了一处古墓,挖出了一个夜壶、一件水盅、一件花瓶,后由其联系以15000元卖给了沈建中,其分到3000元。

  (3)同案参与人应天强供述,证实2014年7月初的一天,其和杨来德、郦尧根、过某某、朱国平由过某某驾车将他们送到坡塘的一座山上盗挖了一处古墓,挖到一只夜壶、一只水盅、一只罐子、一只花瓶,后由杨来德联系卖给了沈建中,五人平分,每人分到3000元。

  (4)同案参与人郦尧根供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与应天强、杨来德、一个嵊州人、一个城南人一起,由嵊州人开车送到坡塘的一座山脚,他们四人在山上盗挖了一处古墓,挖到一个夜壶、一个罐子、一个水盅、一个花瓶,后将4样东西以15000元的价格出卖,他们五个人每人分了3000元。

  (5)被告人过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其驾车将应天强、杨来德、朱国平以及一个男子送到坡塘盛唐村附近的一座山上,其他四个人上山挖古墓,挖了一个夜壶、一个水盅、一个痰盂、一个四喜罐,后经杨来德联系以16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沈建中,除去1500元吃饭的费用,每人分了3000元。经现场辨认,其确认了盗墓的地点。

  (6)绍兴市文物鉴定组出具的《文物鉴定书》,证实:应家坞南面山坡上的古墓属六朝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物品照片,证实:①侦查人员从过某某处扣押到砍刀1把、剑1把、锄头1把、笔记本电脑1台、柴刀1把、步步高手机1只、带泥的瓷壶1只、车牌号为浙D?MD089,车主为过某某的桑塔纳轿车1辆。②从朱国平处扣押古陶瓷只、古陶瓷碎片5块、铁棒10根、把手1根、椽子1根、柴刀1把、毛竹板1块、麻绳1根。

  (8)车辆档案,证实浙D?MD089车主是过某某。

  3、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见东、谢永庆、王国阳(均另案处理)在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致村变电所铁塔下盗掘一处古墓葬。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晋朝时期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参与人谢永庆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与王国阳、陈见东、张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盗掘了一处古墓。经实地辨认,其确认了盗墓地点。

  (2)同案参与人王国阳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与谢永庆、张某某、陈见东在上述时间、地点盗掘了一处古墓。经实地辨认,其确认了盗墓地点。

  (3)同案参与人陈见东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与谢永庆、张某某、王国阳在上述时间、地点盗掘了一处古墓。经实地辨认,其确认了盗墓地点。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其与王国阳、谢永庆、陈见到在上述地点盗掘了一处古墓。

  (5)绍兴市文物鉴定书,证实本节涉案古墓属于晋朝时期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5、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见东、谢永庆、王国阳在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致村变电站旁边斜坡下盗掘一处古墓葬。经鉴定,该处古墓葬系唐、宋时期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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