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贵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
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九条、第
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128号(2015年7月27日);
二审: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终字第671号(2015年11月26日)。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贵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购西秀区中环商业广场楼盘第×幢×层×号房的商业用房,并于2012年7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分5次向被告贵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为原告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但房屋交付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所有权登记等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再次承诺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所有权登记,被告至今没有办理。故诉请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和所有权转移登记;(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违约金人民币510000.00元)至办理所有权登记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贵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为原告刘某某办理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所有权登记等义务,是因为特殊原因,并未刻意拖延,本案涉案房屋中环百货商业广场由于情况特殊,经行业主管部门允许,采取了分段验收交付使用的方式,至今未能办理完成整体综合验收,房管部门因此不能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承诺在房屋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与原告配合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将相关文书交付原告。同时认为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要求过高,认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且原告将房屋租赁给第三方,具有了租金收益,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调低违约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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