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扈某某、张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相关法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3民初1201号(2016年12月13日);
二审: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4民终59号(2017年3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扈某某、张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并交付涉案房屋的房产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752.44元,并考虑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房开公司)将其所建位于夏云镇紫金名门小区×幢×单元×层×号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1住04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03104元,并一次性交清代办费14527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2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原告。同时约定在约定日期90日内,被告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承担违约责任;在约定日期90日以后,被告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1)项处理。原告从2013年2月18日住进该商品房,至今已1071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的产权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标准计算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为203104元×1/10000×1071=21752.44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以房抵押贷款,给原告造成其他严重的损失也应由被告赔偿。另外,庭审中,原告提出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涉案商品房的产权证,其违约行为一直持续,所以违约金应一直计算到被告实际交付产权证书之日止。
被告银城房开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二条“出卖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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