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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国家政策变化致使不能继续履行协议或不能实现协议目的,行政机关可运用行政优益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给予合理补偿

————江门潮连大桥有限公司诉江门市交通运输局、江门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交通行政协议案

裁判规则

  因国家政策变化致....(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江门潮连大桥有限公司诉江门市交通运输局、江门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交通行政协议案

  关键词:行政协议 行政优益权 审理规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行初237号(2016年12月31日)
  二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行终65号(2017年5月31日)
  【基本案情】
  江门潮连大桥有限公司诉称:江门潮连大桥有限公司是经批准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有限公司,经营期限30年,受法律保护。而潮连大桥收费站是经申请批准设立的收费站,收费期限截止日期为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之日。公路主管部门同该公司签订《关于改变江门潮连大桥收费方式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有效的行政协议,该协议只是对公司的收费方式作出改变,并不当然取消了潮连大桥收费权。江门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发函给公司单方解除前述协议不合法。
  江门市交通运输局、江门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共同辩称:《协议》是江门市交通运输局、江门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为实现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行政管理目标而与江门潮连大桥有限公司签订的行政协议,江门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依照该行政协议对该公司支付车辆通行费的补偿,但在江门市潮连大桥收费期限届满后,该公司已经丧失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因此,江门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亦不用支付车辆通行费补偿给该公司。《协议》因国家和省收费公路政策调整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江门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依据上述协议第十三条之约定行使解除权,并将解除协议事宜通知了该公司,该行为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30日,江门市潮连大桥收费站开始收费。1997年1月21日,经江门市蓬江区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设立江门潮连大桥有限公司,合作建设、经营、管理、养护、维修江门潮连大桥。2010年2月8日,江门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与该公司签订《试行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补偿协议》,约定因2010年江门市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由江门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对该公司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进行补偿。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试行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补偿协议》,约定因江门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及珠中江年票互认,该公司对通过其收费站的江门市号牌等汽车不直接收取通行费,由江门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对该公司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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