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诉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请求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行政/履行法定职责/规范性文件审查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5条第1款、第
18条第2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53条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7日,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总队”)及其下属的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要求市交警总队准予其购买新的燃气助动车并登记上牌。车辆管理所于同年11月2日书面回复朱某,主要内容为:您反映购买新燃气助动车和上牌问题的信件收到,现将本市燃气助动车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向您作一说明:2002年11月,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关于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的规定》,该规定明确助动车报废年限为8年。因此,本市燃气助动车从2009年起逐步进入报废期,截止2013年12月31日,本市所有燃气助动车全部达到8年以上,即都进入了报废期限。为此,市政府于2014年5月27日发布了《关于燃气助动车限期报废事项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通告》中明确:(1)“在办理燃气助动车注册登记、年检、换牌时,均明确提示车主注意燃气助动车的报废年限,并在燃气助动车的行车执照上明确标注了报废日期。到2013年12月31日,本市登记的燃气助动车均已达到报废年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停止办理相关登记管理业务”。(2)“对驾驶改装燃气助动车上道路行驶以及2016年1月1日后驾驶燃气助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根据《通告》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停止办理燃气助动车相关登记管理业务。车辆管理所将《通告》附随书面回复,一并送达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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