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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国有资产处置不服时,可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海口市人民政府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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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海口市人民政府案

  
(2014)行提字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云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庆,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培智,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强,市长。
  委托代理人龚晓琴,海南省海口市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俊衡,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外贸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海南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立一终字第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以(2012)行监字第676号裁定提审本案,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定:海南燕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燕丰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5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为:460000000248729,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林树清,出资人为河北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粮油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公司状态为正在经营中。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为:河北外贸公司以燕丰公司在经营期间违法转让国有资产为由,认为其对燕丰公司负有监管责任和权力,诉请法院撤销海口市政府为大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从燕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为独立法人,并且正在经营中。海口市政府颁证行为的相对人应为燕丰公司;如燕丰公司认为海口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外贸公司认为其享有对燕丰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权力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河北外贸公司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裁定驳回河北外贸公司的起诉正确。河北外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再审人河北外贸公司申请再审称:河北外贸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9日,河北粮油公司成立于1990年12月,虽然河北外贸公司成立在后,但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北省国资委)冀国资字(2003)127号文授权河北外贸公司对河北粮油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而原河北粮油公司下属的燕丰公司于2001年12月21日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给第三人大成公司,海口市政府于2002年1月8日违法为大成公司颁发海口市国用(籍)字第s07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s0792号证),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流失。河北外贸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及出资企业所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及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明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根本不考虑上述演变过程,仅从时间顺序上就武断得出河北外贸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明显错误,且仅以河北外贸公司不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为由认为河北外贸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又以应当由燕丰公司以自己名义起诉为由,维持原裁定,同样是违法的。二审法院既未能考虑到燕丰公司已经经过改制,并非原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也未考虑到争议土地及相应的权益目前已经全部由河北外贸公司承继这一事实。申请再审人河北外贸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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