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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以转移、延续商誉为目的另行注册与原注册商标标识存在一定联系的新商标,应当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

————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美国蜘蛛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规则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美国蜘蛛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

  
 (2017)最高法行申3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美国蜘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5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林,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江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承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美,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l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濛萌,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美国蜘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蜘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蜘蛛王集团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4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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