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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标识中包含人形剪影,但非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不侵犯肖像权

————迈克尔·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规则

  肖像权所保护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2012年10月31日,再审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乔丹公司的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见附图)。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爬山鞋;帽;袜;皮带(服饰用);舞衣;婚纱;睡眠用眼罩;防滑鞋底”等商品上,于2007年4月26日申请注册,201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再审申请人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主要理由为:(一)再审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美国篮球运动体育明星,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与“乔丹”“QIAODAN”相同或者相似的标识,就会将其与再审申请人关联在一起。乔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明知或应知再审申请人知名度的情况下,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相关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以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和在先肖像权,属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三)乔丹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以及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再审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10组主要证据:1.有关再审申请人的媒体报道,用于证明再审申请人在我国的知名度;2.有关再审申请人特定篮球运动形象的证据;3.有关再审申请人参加商业活动,以及涉及再审申请人商业价值的报道;4.用于证明乔丹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证据;5.乔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其他商标的注册资料;6.其他用于证明乔丹公司恶意的证据;7.再审申请人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乔丹公司等侵害再审申请人姓名权纠纷案件的有关证据,以及涉及该案的媒体报道、公众评论等;8.有关案件判决;9.关于相关公众对再审申请人的认知,以及对乔丹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关系产生误认的调查报告、报道和评论等;10.其他相关证据。

  乔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13组主要证据:1.关于“乔丹”一词的解释,其他姓氏为“乔丹”的名人的报道,以及关于我国公民姓名为“乔丹”的统计资料;2.与乔丹公司商标有关的另案裁判文书;3.用于证明争议商标与再审申请人无对应关系的证据;4.关于登记、使用乔丹公司商号的证据;5.与乔丹公司注册商标有关的证据;6.乔丹公司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付款单据、投放报告等有关广告宣传的证据;7.乔丹公司内部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乔丹公司开设品牌专卖店等证据;8.乔丹公司赞助体育赛事、公益活动,以及获得的荣誉等证据;9.与乔丹公司的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有关的证据;10.乔丹公司的商标获得保护的证据,以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11.用于证明乔丹公司并未故意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证据;12.涉及其他商标的另案裁判文书;13.关于乔丹公司在美国职业篮球联赛进行广告宣传,再审申请人的队友使用乔丹公司产品的证据,用于证明再审申请人早已知晓乔丹公司的商标,其申请撤销乔丹公司的商标存在恶意。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52424号关于第6020578号“乔丹”商标争议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维持争议商标。其主要理由为:(一)关于商标法三十一条。1.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我国媒体对其宣传报道的众多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我国以及篮球运动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中包含的文字“乔丹”与“MichaelJordan”及其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均存在一定区别,并且“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这一姓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2.在宣传使用再审申请人的姓名及形象时,再审申请人及其商业合作伙伴耐克公司使用的是“MichaelJordan”或“迈克尔·乔丹”的全名,以及与再审申请人飞身扣篮动作形象相关的标识。3.尽管有部分媒体在有关篮球运动的报道中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但使用数量有限。不论是媒体报道,还是耐克公司,均未就这一指代称谓形成统一、固定的使用形式。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的姓名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再审申请人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份证据,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我国的知名度,以及乔丹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乔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5份证据,用以证明经过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无关,且上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再审申请人作为篮球运动明星,自1984年起被《当代体育》《体育博览》《新体育》《篮球》《体育世界》《中国新闻周刊》《中学生百科》《中国广告》《经营与管理》等众多我国媒体所报道。其多被称为“迈克尔·乔丹”,在部分媒体的篮球运动相关报道中,也以“乔丹”指代。

  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18日,乔丹公司支出广告费用、赞助体育和公益事业的费用总计为5317万元。2010年,乔丹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宣传费用支出近7000万元。除中央电视台外,乔丹公司还在山东卫视、贵州卫视等电视台进行广告宣传。乔丹公司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及2011年截至6月30日止的6个月期间,营业收入分别为51848万元、78093万元、286099万元、171066万元,净利润分别为5281万元、9294万元、51047万元、9669万元。乔丹公司提交了其在全国5700余家经销商的具体地址、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除争议商标外,乔丹公司还申请注册有“侨丹”“桥丹”“乔丹王”“飞翔动力”等近二百件其他商标。

  另查明,乔丹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该商标曾在第3208768号商标异议案件中,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足球鞋、爬山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乔丹公司还于200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第3028870号“”图形商标,该商标曾于2005年6月被商标局认定为“运动鞋、运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商标法三十一条。关于姓名权,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为“乔丹”。“乔丹”为美国人的姓氏,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单独的“乔丹”明确指向再审申请人。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具有影响力的篮球运动领域差别较大,相关公众不易将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再审申请人相联系。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当利用了再审申请人的知名度,或可能对再审申请人的姓名权造成其他影响。因此,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姓名权。关于肖像权,再审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的人体形象为阴影设计,是人打篮球的形象。尽管该形象与再审申请人的一张照片的形象高度近似,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会将争议商标中的形象对应认知为再审申请人。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肖像权。(二)本案所涉情况不符合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适用条件。(三)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

  再审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1.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调查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乔丹”联想调查报告(北京);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5)京长内经字第6291号公证书,内容为2012年2月24日中央电视台有关新闻专题节目;3.新浪网关于2014年国家体育总局局长袁伟民会见再审申请人的网络报道;4.人民网、光明网等网站关于再审申请人将于2015年访华的报道;5.“知产力”发布的“微信”案相关文章及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11号行政裁定;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766号行政判决。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我国以“乔丹”为相关公众熟知,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经导致了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另案裁判已认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时,可以适用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经审查予以确认。但由于证据1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依据,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形成于2012年2月,证据3、4为网络打印件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6、7为相关法院判决,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商标法三十一条。即便“MichaelJordan”的中文翻译为“迈克尔?乔丹”,但“Jordan”为美国人的普通姓氏而不是姓名,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乔丹”确定性指向“MichaelJordan”和“迈克尔?乔丹”,故再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姓名权的依据不足。肖像权是自然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权益,肖像应清楚反映人物的主要容貌特征,至少应清楚到社会公众能够普遍将该肖像识别为肖像权人。该案中,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的人体形象为阴影设计,未能清楚反映人物的容貌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争议商标中的形象认定为再审申请人。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姓名权和肖像权,违反商标法三十一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二)关于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如果有关标识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并无不当。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调整的范围。(二)关于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一款。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亦不属于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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