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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厦门美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康智乐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厦门美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显著部分“大姨妈”早被普遍用来指代月经,作为商标,使用在与经期管理的“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数字文件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上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削弱了“大姨妈”作为亲属称谓,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应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二)“大姨妈”是与经期管理相关之“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数字文件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关于性质的称谓,为经营者、消费者公知公用,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使用在与经期管理相关的上述服务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依据商标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无效宣告。且“大姨妈”商标本身亦不具备显著性,缺乏固有显著特征。(三)二审判决书中记载“引证商标档案”不当,本案不存在引证商标档案;原审法院认定“大姨妈”在近十几年被普遍用来指代女性月经,此认定不当,实际指代时间更早;厦门美柚公司申请商标无效宣告时提出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诉讼费用由北京康智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北京康智公司答辩称,“大姨妈”在近现代具有指代月经的用法,各方均认可,其原始含义为妈妈的姐妹,各方也无异议。争议商标是卡通图形和“大姨妈”文字组合的整体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即便核定使用涉及软件或者互联网服务论坛等,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更不具有仅仅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内容特点,不构成商标法十一条第二项所指情形,整体上亦不构成商标法十一条第三项情形。原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审理的情形,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支持厦门美柚公司提出的商标法四十四条的情形,并无不当,厦门美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违法。厦门美柚公司在商标评审及原审诉讼中没有提出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问题,再审不应予以审理。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诉争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大姨妈”用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及特点系与女性月经期相关联,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并未有效增加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作出的无效裁定。
  北京康智公司起诉称,争议商标标识由其设计,核定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整体具有较强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十一条规定。争议商标文字“大姨妈”并非月经等固有名称,其与“提供互联网聊天室、在线论坛”等服务上并不直接唯一地具有对应关系,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经其广泛使用,获得了更强显著性,应当维持注册。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无新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商标无效裁定,违反行政一致性原则。请求撤销行政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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