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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未占有使用被执行的不动产的,其主张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杭州古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告古今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因公司经营需要与第三人道道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道道公司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路752号房产出租给古今公司,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30年12月20日止,总租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签约后,古今公司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租金1000万元。支付租金后,道道公司因债务纠纷致使张某某、农行西湖支行、农行朝晖支行向法院申请对古今公司承租房产实行不带租拍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执民字第609号通知书,认为道道公司与古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借款,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对该租赁合同效力不予认可,并决定对租赁房产实行不带租拍卖。为此古今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3)浙杭执民字第609号通知书,对古今公司租赁房产带租拍卖。2014年6月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执行异议。为此古今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1)古今公司与道道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签约后,古今公司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租金,已履行全部租赁合同义务。执行裁定认为古今公司与道道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借款无任何证据印证。(2)古今公司与道道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前,租赁房产不存在任何有效抵押和被法院查封的情形。(3)案涉房产于2012年6月18日被法院查封,该查封行为对2010年12月10日发生的案涉租赁不具有公示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古今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对执行标的物即第三人道道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路752号房产停止执行。2、请求确认古今公司对执行标的物即第三人道道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路752号房产享有租赁权,并要求法院带租拍卖。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执行程序中对于案外人租赁权的认定应当限制于占有租赁物之后,以“占有”作为认定租赁权成立与否的标准。本案中,虽然古今公司与道道公司签订所谓《租赁合同》,但其并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产,双方真实意思系借款而非租赁,古今公司向道道公司支付的所谓租金1000万元实为借款。案涉房屋于2012年6月18日被法院查封,在此之后直至提出执行异议,古今公司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从未提出该房产存在租赁。古今公司诉称其已经支付1000万元租金,但在执行听证中,道道公司称该款项实际是向古今公司借款,而道道公司也于2011年8月22日向古今公司汇款300万元。法院查封、执行过程中了解的房屋实际使用状况,以及道道公司在抵押贷款程序中自认房屋不存在租赁事实等可以证明古今公司与道道公司没有达成租赁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虽然古今公司提供了形式上缔结于2010年12月20日的《租赁合同》以及所谓的1000万元租金支付凭证,但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判断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古今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因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而存疑,而道道公司在抵押贷款合同等法律文件中自认不存在出租的事实与自用该房产的事实以及其对所谓1000万元款项真实用途的陈述显然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反驳古今公司的诉请及理由。综上所述,古今公司与道道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其对执行标的房产不具有合法租赁权,请求依法驳回古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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