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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以其是执行标的的共有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1对房屋拍卖执行异议案

裁判规则

  在执行程序中,案....(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某1对房屋拍卖执行异议案

  原告:张某1,女,24岁,住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
  被告:佘某某,男,63岁,住南京市鼓楼区牡丹里。
  被告:张某2(张某1之父),男,52岁,住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
  被告:陈某某(张某1之母),女,50岁,住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
  原告张某1因与被告佘某某、张某2、陈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1诉称:佘某某诉张某2、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玄武法院调解结案,张某1是上述案件的案外人。佘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查封并准备拍卖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3单元1702室房屋。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张某2、陈某某与张某1共同共有。共同共有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共同所有权,且张某1并非佘某某诉张某2、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故法院查封并拍卖该房屋损害了张某1的合法权益。张某1于2011年8月20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已被法院裁定驳回,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张某1享有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3单元1702室房屋的共有权;(2)请求对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3单元1702室房屋停止执行。
  被告佘某某辩称:(1)在执行案件中法院已对张某1的执行异议作出了裁定,该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张某1的第一项、第三项请求无法律依据。(2)本案是执行异议纠纷,不是确权之诉,目的是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应当中止,故张某1第二项要求确认共有权的诉讼请求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张某1不能提起确权之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2辩称:其与佘某某调解借款纠纷时,未考虑到张某1的利益,张某1确实享有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3单元1702室房屋的共有权,不应侵害张某1的权利,故其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同意张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张某2、陈某某系夫妻,张某1系二人之女。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3单元1702室房屋(以下简称1702室房屋)由张某2、陈某某、张某1于2004年8月17日购买,2005年5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产权人登记为张某2与陈某某、张某1共有,房屋产权证未明确各共有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各共有人之间也没有关于所有权份额的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131.71平方米。
  2010年1月18日,原审法院在审理佘某某与张某2、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作出了(2010)玄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张某2应偿还佘某某借款本息合计534784元,陈某某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因张某2、陈某某未按调解协议还款,佘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张某2、陈某某、张某1共有的1702室房屋。
  执行过程中,张某1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1702室房屋并中止执行。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张某2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经营中所欠债务应由家庭财产承担。1702室房屋属于张某2和陈某某收入所购,所欠房贷亦由二人归还,张某1虽为产权人之一,但无独立收入,故1702室应为家庭共同财产。而且,该房屋位于市中心,面积超出被执行人家庭生活所必需,故原审法院未采纳张某1关于上述房屋为其家庭唯一住房、法院不能拍卖的观点,并于2011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了张某1的异议请求。张某1不服该裁定,提起了本案诉讼。
  诉讼中,张某1认为,其在购房时系学生,购房款实际属父母赠与。其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且是其唯一住房,故应当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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