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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于鉴定为精神病人的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时应以确有必要作为核心条件

————詹某某诉东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案

裁判规则

  公安机关对表现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詹某某诉东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案

  【案例索引】
  一审:东阳市人民法院(2000)东行初字第36号(2000年12月14日)。
  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金中行终字第28号(2001年5月8日)。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行再字第1号(2013年3月22日)。
  【案情】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詹某某。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阳市公安局。
  1999年3月,东阳市公安局以扰乱机关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为由,对詹某某予以治安拘留处罚。2000年5月,詹某某数次就此到金华市公安局申诉,在金华市公安局信访科工作人员接待及在该局“局长接待日”办公场所接待信访中,其情绪激动、言辞激烈,难以自控。金华市公安局对詹某某的申诉问题以书面形式做了答复,但詹某某又以书面答复中的“金华市公安局”印章难以确认真假为由,坚持要求局长亲自签名,并于5月22日至24日在该局吵闹,劝解中,其又将4名民警抓伤。2000年5月24日,金华市公安局致函东阳市公安局对詹某某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进行鉴定。东阳市公安局委托金华市第二医院进行鉴定,并于同月25日将詹某某送至金华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治疗,同时通知詹某某所在地基层信访干部,转告其亲属。直至6月12日,金华市第二医院出具了1589号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书,结论为:1、鉴定诊断:偏执型精神病。2、建议监护治疗。同月30日,詹某某出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1800元。现方出院后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监护治疗的行为违法。
  【审判】
  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阳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患有偏执性精神病并有危害公共安全及人身安全行为的本案原告采取强制监护治疗措施是必要的,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确认该行为违法,理由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东阳市公安局对詹某某采取强制监护治疗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以受治安处罚为由,长期缠访金华市公安局,期间情绪难以自控,并提出明显无理的要求。当干警对其劝解时,上诉人又抓伤民警,表现出暴力倾向。基于上诉人的非正常表现,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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