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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的行为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也不能证明其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浙江省XXX市仕宇工贸有限公司诉苏州帝宝商贸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告浙江省XXX市仕宇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帝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承威在龙阳路XXX号W5展馆报警,声称仕宇公司展出的魔术折叠衣架仿冒其专利设计,并要求警方处理。2013年10月31日,帝宝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仕宇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故要求仕宇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20万元。该院受理了此案,并向仕宇公司发出了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仕宇公司为应诉,于2013年12月20日委托了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前期代理费25,000元。经仕宇公司代理人调查发现,涉案专利已于2013年6月8日从帝宝公司转让至太仓含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章公司)和崔凤红名下。帝宝公司后被迫撤诉。仕宇公司认为,帝宝公司明知其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仍通过展览会报警、侵权诉讼等手段故意污蔑、骚扰,从而达到影响仕宇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目的,对仕宇公司恶意提起诉讼,导致其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也损害了其在业内多年来积累的良好企业声誉。故仕宇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帝宝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仕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函,并赔偿名誉损失费人民币20万元,另要求帝宝公司赔偿仕宇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诉讼中,仕宇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包括为原专利侵权诉讼案件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差旅费445元、管辖异议费用100元,为参展支出的住宿费3,470元、展会期间的餐饮费750元,并折算场馆的展位费44,650元和21,100元展位装潢费中的部分费用。
  被告苏州帝宝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帝宝公司原是涉案专利权人,帝宝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对仕宇公司提起侵犯专利诉讼,国家专利局于2014年1月6日核准同意帝宝公司将专利权转让与含章公司和崔凤红,且若第三人侵害专利权的,仍有权通过诉讼维权。后帝宝公司发现仕宇公司侵犯涉案专利,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侵权商品。故帝宝公司不存在恶意诉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帝宝公司也未通过诉讼保全造成仕宇公司损失。
  仕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8号民事起诉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传票两份及撤诉民事裁定书,证明帝宝公司恶意起诉仕宇公司。
  2、上海市公安局备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帝宝公司恶意骚扰,扰乱仕宇公司正常经营,并以此作为证据起诉仕宇公司侵犯其专利。
  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帝宝公司起诉前已经将专利转让给了第三方。
  4、帝宝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由于帝宝公司的恶意诉讼造成仕宇公司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的损失。
  5、帝宝公司在原侵害专利权诉讼案件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仕宇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代理费用的合理性。
  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异议裁定书,证明仕宇公司为提出管辖异议支出费用100元。
  7、展位费、展位装修费、餐饮费、住宿费、停车费等发票,证明仕宇公司因展览支付的展位费和相应的装修费用,及为应诉支出的相关差旅费用。
  帝宝公司对仕宇公司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仕宇公司提出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帝宝公司存在恶意,对证据3认为权利变更生效时间是2014年1月6日,帝宝公司是在2013年12月23日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的,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仕宇公司的损失,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仕宇公司收取诉讼代理费的合理性。对证据7中未提交原件的装潢费发票和过路费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展位费发票是北京某公司于2012年12月出票的,故与本案无关。
  帝宝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1、(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明帝宝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对仕宇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2、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证明2013年4月20日,帝宝公司获得专利权。
  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该专利经检索有效。
  4、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权利转让协议书,证明该专利经行政核准于2014日1月6日予以转让,专利权人变更为含章公司和崔凤红。
  5、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3年8月2日仕宇公司在展位上销售仿冒帝宝公司专利的产品。
  6、(2013)苏太证民内字第1815号公证书,证明仕宇公司至今仍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侵害帝宝公司专利的产品。
  7、民事诉状及(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6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仕宇公司对帝宝公司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认为,帝宝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委托公证时已将专利转让他人,故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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