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2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山东鑫路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馨苑花园车位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鑫路源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馨苑花园小区南端第14号车位卖给原告张某某,该车位总价款42700元,被告山东鑫路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8月26日前将原告张某某购买的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支付车位款42700元,被告山东鑫路源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为原告出具正式发票。同年11月19日,原告张某某缴纳车位契税1281元,2009年12月4日,菏泽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张某某颁发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证,该证书备注:共有权人:陈国强,A号楼地上车位14号。2011年8月8日,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陈国强下发更正登记告知书,告知陈国强对A号楼前地上停车位的记载进行更正,逾期不申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对错误的记载予以更正。2011年9月5日,被告山东鑫路源建设有限公司与馨苑花园业主委员会、馨苑花园业主监督小组签订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5条规定:馨苑花园业主委员会、馨苑花园业主监督小组认为A号楼、B号楼前20个地上车位归全体业主共有,归属问题先由馨苑花园业主委员会、馨苑花园业主监督小组协助山东鑫路源建设有限公司与买主协商,协商不成再进入司法程序。合同签订后,业主的车位被收回。鑫路源小区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显示涉案车位属于绿地。原告张某某所购买的车位在鑫路源小区规划范围内。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山东鑫路源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鑫苑花园车位买卖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2013年10月22日,原告张某某申请,对菏泽市鑫苑国际花园内及周边小区内的地上同等面积(16.5平方米)车位以2011年8月8日为基准日,按市场现行价值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菏泽市弘正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菏弘正房估字(2014)第A13012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经综合评估测算张某某位于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丹阳路社区鑫苑国际花园A号楼地上14号车位的价值为79194元。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山东鑫路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的效力。
首先,被告山东鑫路源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车位是否有处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该款属于法定归属,即法律强制规定车库、车位归业主共有。因此,被告山东鑫路源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车位无处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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