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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作者的署名顺序应优先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这一标准确定

————刘某某诉孙某1等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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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刘某某诉孙某1等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关键词】
  署名权合作作者署名顺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
  第十三条第一款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
  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
  第十一条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
  第一百三十四条二人以上按照约定共同创作作品的,不论各人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被采用多少,应当认定该项作品为共同创作。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和知民初字第136号(2011年1月13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五终字第9号(2011年5月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孙某1。
  第三人:天津社会科学院(以下简称天津社科院)、徐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孙某2、郑某某、尹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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