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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冒领他人信用卡并透支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秦某某等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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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秦某某等信用卡诈骗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88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刑终字第1836号裁定书。
  2.案由:信用卡诈骗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
  被告人(上诉人):秦某某。因本案于2007年7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万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07年7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刘淑琴,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宗杰;人民陪审员:高素英、孙敏。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沽;代理审判员:杨子良、邱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9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控辩主张
  1.北京巾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秦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驻到北京雅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力资源服务的便利条件,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间,私门将陈洋、侯磊、程盛远、纪朋、刘棉宁、李靓、康斌、孙斌、李艳、唐海峡、杨艳红、王新,乍皓十三人的中国银行“长城—FESCO—珠江合生”联名信用卡拿回家中,并伙同其丈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陈洋等十三人名义,进行透支消费,累计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54619.39元。后二被告人被查获归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当庭均能如实供述,被告人及其亲属配合公安机关偿还了全部赃款,表现出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犯罪数额刚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作案金额5万余元的证据不足:①没有刷卡单的部分不应认定;②刷卡单模糊不清及有手工描绘的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应予认定;③公诉机关提供的《电话记事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④秦某某不应对被告人王某某单独实施的作案金额负责。因此,秦某某的作案金额应认定为2.7万余元。(2)本案二被告人属于简单共犯,不应区分主从犯。因此,被告人秦某某不应认定为主犯。(3)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秦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本案所有信用卡是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从单位拿回家的。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赃款已全部退赔,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在被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驻北京雅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任人力资源服务人员期间,冒领陈洋等十三人的“长城—PESCO—珠江·合生联名信用卡”(以下简称联名卡)并拿回家中,后被告人秦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秦某某之夫)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间,先后冒用陈洋等十三人的联名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人民币共计54619.39元。后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起获二被告人持卡所购部分物品,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京分行)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6月29日,该行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称发现联名卡的持卡人涉嫌信用卡诈骗。
  2.中行北京分行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营业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8号亚太大厦。
  3.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服务公司)及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外企服务公司下属企业,被告人秦某某被派驻到该公司客户北京雅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任人力资源服务人员,工作职责包括向派驻公司员工发放“中行联名卡”等工作,后于2007年7月10日辞职。
  4.外企服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等。证实该公司营业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4号,被告人秦某某于2006年7月12日到该公司工作。
  5.协议书。证实中行北京分行与外企服务公司及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联合推出联名卡,发卡对象为外企服务公司员工及服务对象,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业主,该卡有效期限为三年。
  6.中行北京分行银行卡部及外企服务公司出具的联名卡发放及签收流程。证实中国银行卡部将卡、密码信封送到业务部,业务部门指定的联名卡协调人进行清点确认后进行分离专门保管,员工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将卡发给员工,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返回中国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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