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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实践性的口头约定不产生效力

————林某2诉林某1借贷案

裁判规则

  债权人与债务人互....(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1993)晋法金民初字第007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泉民终字第233号。
  再审调解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泉民再字第08号。
  2.案由: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上诉人):林某1。
  诉讼代理人:詹雅惠(系林某1次女)。
  被告(上诉人、再审上诉人):林某2。
  诉讼代理人:施性典。
  4.审级:二审、再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育辉;审判员:陈天扶、吴庆锥。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华枝;代理审判员:邱闪红、吴智家。
  再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邱传南;代理审判员:张国琴、陈建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某月21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林某1诉称:被告林某2向本人借人民币2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2)被告林某2辩称:虽曾向原告借高利贷款,但原告所诉借款金额不实,且本人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2于1988年1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因原告尚欠石狮市大仑村蔡文前人民币1万元(此款系由石狮市大仑村吴燕辉向蔡文前借后转借原告,原告以一两半黄金在蔡文前处作为抵押物)和晋江市深沪镇林爱珠人民币7000元,1989年7月27日,在晋江市深沪镇司法办主持下协调解决相互转让债权债务问题,协商未果。同月28日,原告因与被告意见不一致,不肯到司法办继续协商,但由其女儿(成年)与被告及吴燕辉、林爱珠协商。三方在镇司法办面议:由被告代原告还其债务。司法办为被告与吴燕辉、林爱珠制订“债务人还款计划”,但原告的女儿没有签名。嗣后,司法办曾通知吴燕辉领被告交的还款,吴燕辉既没去领款也没退还原告在蔡文前处的抵押物。原告不承认与吴燕辉、林爱珠存在过账,依旧向被告催讨借款。
  认定证据: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林某2借据。
  (3)林某2分别与吴燕辉、林爱珠在司法办见证下达成还款计划协议(原告女儿未签字)。
  (4)证人蔡文前等证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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