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案
【要点提示】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2]晋民初字第1818号(2002年8月15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民终字第1676号(2002年11月26日)
【案情】
原告:曾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吴某某于1999年9月21日确认向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44500元,并在原告列出的清单上签名,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被告又于1999年11月17日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4500元,约定分三期还清,第一期于1999年11月底还10000元,第二期于春节前还10000元,第三期于2000年6月份前还24500元。之后被告以银行存款的方式七次共偿还原告人民币38000元(其中2000年2月3日还5000元,2000年8月9日还3000元、2000年9月30日还5000元、2001年1月21日还10000元、2001年3月16日还5000元、2001年5月31日还5000元、2001年8月10日还5000元),被告又于2001年底通过陈道仁偿还原告人民币6500元,被告八次计偿还原告人民币44500元。起诉时,原告持有1999年9月21日借款条的复印件及1999年11月17日欠条的原件。
原告曾某某诉称,1999年9月21日,被告确认向其借第一笔款人民币44500元,后被告于2000年2月3日至2001年底通过七次银行存款及陈道仁还款,偿还借款共计44500元,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清单已交还被告。1999年11月17日被告确认欠其第二笔借款人民币445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分三次至2000年6月还清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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