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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认定解除转租合同但未确认房屋所有人与第一租赁人之间合同效力的,对其解除转租合同的裁决不予执行

————黄某某与安徽圣泰克纺织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合肥仲裁委员会〔2007〕合仲字第002号仲裁裁决纠纷案

裁判规则

  仲裁裁决认定解除....(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黄某某与安徽圣泰克纺织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合肥仲裁委员会〔2007〕合仲字第002号仲裁裁决纠纷案
  申请人(.被执行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徽圣泰克纺织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安徽圣泰克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圣泰克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某某申请执行合肥仲裁委员会〔2007〕合仲字第00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黄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申请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强,被申请人圣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基贵到庭参加听证,现巳审查终结。
  申请人黄某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一、当事人所履行的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并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合肥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此案,双方履行的合同是2004年9月28日房屋所有人金笑火与黄某某签定的《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即使圣泰克公司所主张履行的补充协议,也根本没有约记仲裁条款。二、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圣泰克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延期申请,其所举的证据中有四份证据直至开庭才当庭提供,显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申请人黄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然而,这些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最后也成为了认定事实和据以作出裁决的证据。三、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且关键的证据是伪造的。圣泰克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了《房屋租赁合同》和2004年8月7日经房屋所有权人金笑火、孙谦火妇的委托书,以证明该份合同是冇效的,并据此认为黄某某违约而提出了解除合同等仲裁请求。而圣泰克公司不是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因此不能直接行使包括出租权在内房屋所有权,再从授权来看,其所举的委托书明显不是在2004年8月7日形成的,而是为了仲裁而在2006年伪造的!为了査明圣泰克公司有无事先接受委托,黄某某在仲裁阶段就该委托书的形成时间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通过技术手段查明真相,但仲裁机构对黄某某的申请却未作任何答复,直到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人黄某某才从裁决书中知道“此项申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如此关键的证据,仲裁庭没有依法对是否同意鉴定作出明确决定,而且只是含糊其辞地不予支持,将圣泰克公闰伪造的证据作为裁决的关键证据使用.该裁决结果显然有失公正。综h所述,合肥仲裁委员会〔2007〕合仲字第002号仲裁裁决存在多处严重违法之处,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闰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第(1)、(3)、(4)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不予执行合肥仲裁委员会〔2007〕合仲字第002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圣泰克公司的抗辩理由:一、黄某某所称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与事实不符。圣泰克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合同第11条约定了仲裁条款,黄某某所主张的2004年9月28日,金笑火与黄某某签订的合同系为黄某某办理波尔羊火锅店营业执照而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二、关于授权委托书是否伪造是问题。(一)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黄某某认为伪造没有任何依据,授权书上孙谦和金笑火的签名均为本人签名。(二)授权书形成的时间并不影响效力,本案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是授权,授权可以事前U头授权,也可以事后追认。(三)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圣泰克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这是由委托人授权的。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黄某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黄某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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