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民事裁判规则 > 正文

权威部门误检艾滋病致人名誉和财产受损的,既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又要承担财产损失赔偿

————冯某某诉省市区三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权威部门误检他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冯某某诉省市区三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698号(2009年11月2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终字第11号(2010年1月8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6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堡子村182号。
  原审被告陕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西安市建东街3号。
  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西安市翠华北路345号。
  2005年11月15日,原告冯某某因吸毒被西安市劳教所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5月底,雁塔区疾控中心协助西安市劳教所采集冯某某血样,进行抽血化验,经过市疾控中心初筛为HIV抗体为阳性,省疾控中心确诊仍为阳性。省疾控中心于2006年6月9日出具了原告冯某某HIV抗体为阳性的报告。同年6月,市疾控中心将原告冯某某的名字发布于艾滋病专报网。2008年8月,原告冯某某因车祸被送往西安市高新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化验发现其并未感染艾滋病。2008年12月9日,由莲湖区疾控中心再次采集血样送省疾控中心检测,省疾控中心经检测出具了编号为08—233号HIV抗体检测确认被告,报告结论为“HIV抗体阴性”。两份报告备注栏中均有“仅对本次样本负责”的字样。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