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消除影响,清除由其上传到征信机构中上诉人的不良信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不良信息的提供者,无删除不良信息的权限”是错误的,错误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当庭虚假陈述作伪证,妨碍原审法院审理案件。征信平台,是由各商业银行作为征信主体,人民银行作为监督主体,共建的公共平台。该平台记录失信信息,目的是对失信行为人进行一定程度的信用惩戒。本案所涉不良记录,由被上诉人自行上传并管理,人民银行并无管理权限。不良信息虽然是客观评价,但是作为“仅由被上诉人自行保留的自然债务记录”与“上传至公共征信平台公示的记录”是有区别的。前者构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单独惩戒,后者则是一种联合惩戒。前者可以无期限限制,后者则不能无期限限制。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若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根本无权将上述记录上传到征信系统。因本案所涉担保债务,于2011年12月19日起成为自然债务。而《
征信业管理条例》于2013年3月15日生效。即使被上诉人将该不良记录上传至作为公共平台的征信系统,也应当按照《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在不良记录保存超过5年后,及时删除。被上诉人有权自行保留债务记录,却无权利用公共平台对上诉人进行无限信用惩戒。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山西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征信平台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建立的平台,金融机构必须有义务向征信平台提供不良记录。2.根据担保合同,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该不良信息的客观记载和评价不受该不良行为是否经过诉讼程序或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等因素的影响,本案中李某某保证责任是否已经过保证期限并不影响其因未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产生不良信息这一客观事实,根据监管要求将其不良信息报至征信机构,征信机构记录保存并无不当,删除不良记录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
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征信信息的监督管理主体,山西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仅是不良信息的提供者,无权删除不良信息。3.2009年贷款发放时,借款人李×3,担保人李某某,分别为岚县农行职工和岚县邮政职工,均为金融业从业者,对上述征信管理要求应当知晓。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不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消除影响,清除由其上传到征信机构中原告的不良信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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