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国有荒地经过土地规划开发后具备了耕种条件,土地开发许可权可以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但不能直接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因为土地开发许可权证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同的效力,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要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否则程序不合法。
【案号】(2009)巴行初字第2号;(2010)新行终字第1号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亨达农场出资人。
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库尔勒大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新疆天山雪农贸科技有限公司。
1994年,乌鲁木齐亨达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了库尔勒市英阿瓦提乡12000亩土地的开发许可权,其开发土地许可证为新政土垦字(96)055、060号。后由库尔勒亨达农场(以下简称亨达农场)实际投资开发,达到耕种条件后,亨达农场即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了验收申请,并申请办理6981.93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为该宗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但另外5174.86亩验收合格的土地亨达农场并未申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0年10月13日,亨达农场与库尔勒大华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签订了农场出让意向书。10月16日,亨达农场和大华公司共同向库尔勒市人民政府请示转让亨达农场的全部资产,其中包括已验收合格但没有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5174.86亩土地。10月30日,亨达农场和大华公司签订了农场转让合同书,约定以610万元的价格将亨达农场的全部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及用水、用电、土地开发等许可手续全部转让给大华公司。后大华公司申请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将亨达农场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6981.93亩土地的权属变更到自己名下,而未申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5174.86亩土地的权属变更到了其与维维集团合办的公司——库尔勒博汇农贸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新疆天山雪农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雪公司)名下。11月1日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库国用(2001)字第0103号。
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变更登记损害了亨达农场的实体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恢复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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