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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应当遵循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的原则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高某某养老保险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原告基于旧规章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高某某养老保险纠纷上诉案



【案号】


(2008)白行初字第10号;(2008)宁行终字第163号


【案情】


原告:高某某。


被告: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省政府139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按月享受养老金的人员,按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2002年7月,高某某在市劳动局编印的免费向职工赠阅的《职工劳动保障权益手册》中看到该规定后,于2004年6月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养老保险,并于2007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为3年4个月。


2007年8月3日,新规章《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省政府36号令)出台,并于2007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旧规章即省政府139号令同时废止。新规章规定的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按月享受养老金的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与旧规章相比发生了明显变化。省政府36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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