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将作品划分为多种不同类型,不同作品类型体现独创性的角度并不相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项对于舞蹈作品体现独创性表达的具体方式作出了明确限定,即“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换言之,舞蹈作品所保护的用于传递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应当体现在肢体的连续“动作” “姿势” “表情”等方面,通常以舞谱为载体,也可以体现为其他形式的舞蹈设计。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之外规定了“等”作为补充,但是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这里的“等”中包括的内容应当限于与已经明确列举的“动作” “姿势” “表情”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方面,应当是对舞者肢体语言的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