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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法不溯及既往规则及其有限例外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文章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 下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效力的一般原则,其法理基础在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一般而言,“昨天的行为不能适用今天的法律”,如果人们按照昨天的法律去行为,由此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却被今天的法律所否定,不利于信赖利益保护,不利于社会关系稳定,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因此,法律原则上只对其生效后的行为起规范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定》第1条是本司法解释最基础和最重要的规定,统领整部司法解释,重申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对于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的,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当然,法不溯及既往也有例外情形。只有符合《立法法》第104条“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即有利溯及规则,适用新法更能够体现立法目的之特殊情形下,对《公司法》中个别条文可以赋予溯及适用的效力。
  1.严格《规定》溯及适用条文范围
  公司法有49个新增条文、181个条文有不同程度的修改和整合,《规定》仅遴选出27个具有典型性的条文,未予明确列举其他条文主要考虑以下几点:
  (1)在《公司法》施行前,《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政策性文件、指导性案例等有规定或者已经形成统一、明确裁判思路的,原则上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故《公司法》吸收了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性文件等精神的,不再赋予相关条文溯及力;
  (2)《公司法》中实质性修改条文、新增条文和细化条文总数超过了《规定》列举的条文数量,但综合考虑到溯及适用条文不仅应符合《公司法》立法目的,而且也应当满足不打破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不背离合理预期的遴选标准,故《公司法》规定有可能增加某一方当事人责任、突破了其在旧法下的预期的,原则上不赋予溯及力;
  (3)《公司法》中部分新增规定,由于认识上尚不统一,目前尚未积累相应的裁判经验,故《规定》暂时不予规定,留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
  比如,《规定》第4条对《公司法》第180条(事实董事的民事责任)、第192条(影子董事的民事责任)的溯及力问题作出规定,但对《公司法》第191条(董事、高管的民事责任)则未作规定。《公司法》第180条、第192条规定了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制度,公司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股、控制地位操纵董事或取代董事行使职权损害公司利益是滥用权利的一种方式,造成公司治理的法定主体与实际主体的严重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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