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破产程序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规定。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第96条第2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第109条规定,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合上述法条,简而言之,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担保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和裁定和解后可以行使权利,其他时期一般不可以行使权利。只是按破产程序不同阶段对担保债权是否中止行使简单作了规定,没有体现担保债权中止行使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也没有区分担保债权的不同情形、具体权利明确应暂停行使的范围、权利种类及期限,存在过于倾向破产法的立法目的而对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缺位之嫌。那么,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中止行使应考虑哪些主要因素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