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位权诉讼是否受到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仲裁协议的影响,理论和实务中也存在认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意味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约定排除了人民法院对双方纠纷的管辖权,所以代位权诉讼应当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不应当受到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不然将导致民法典代位权制度被实质架空。《解释》第三十六条采取了相对折中的方案,以仲裁协议不能排除代位权行使为一般规则,同时为了体现仲裁协议完全不同于管辖协议,特别是对债务人的相对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方式的尊重,规定如果债务人或者其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
规定仲裁协议原则上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确保民法典立法目的的实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代位权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如果允许仲裁协议排除代位权的行使,势必会将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