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说理是法学方法论的组成部分,是法学方法论在裁判领域的具体运用,主要原因在于:
(一)裁判文书的说理必须遵循司法三段论的基本原理和分析框架
裁判说理应当通过三段论的方式进行,为了保障裁判说理的妥当性,需要在裁判时关注对裁判大、小前提的认定,即应当关注法律规则的选择和法律事实的认定。[1]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寻找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通过一定的事实抽象出一定的法律关系,判断出可供适用的相应的法律规范,并通过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以及对其构成要件的确定,寻求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规范。这一过程便是以三段论的方式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进行联结的过程。从实践来看,可供适用的大前提常常可能有多个,而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也可能与大前提并不完全一致,如何选择最妥当的大前提,并实现涵摄的过程,就是司法三段论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能否实现最佳法律规范效果的关键。因为抽象的概念无法运用于具体案件之中,无法实现与案件事实的有效联结。在这一过程中,法官首先要明确大前提(即找法),然后,确定小前提(确定可涵摄的法律事实),最后,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在三段论的框架内,法官必须要依循一定的方法展开说理论证。裁判说理属于法律推理的范畴,其大前提应当是法律。[2]
但是,单纯依据三段论进行法律适用却仍然是不充足的,[3]因为单纯通过三段论无法解决价值判断的问题。法律并非数学一般,可以完全依据逻辑推演得出唯一结论。三段论作为一种逻辑推演的手段,仅仅能够保证逻辑推演环节的正确性,但是却不能保证价值判断的正当性。有人认为,“将垃圾输入系统,出来的结果也是垃圾。”此种观点不无道理,在法律方法论的发展过程中,近几十年来,不少学者已经对单纯依据三段论的弊端展开了反思。单纯依靠三段论的认识已经为法律论证理论所广泛批判,通过说服与共识的方式对正义进行裁判越来越受到重视。[4]“将论证化约为以逻辑手段能够把握的结构,可能导致实质论证的无意义”。[5]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价值判断或价值论证的方法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其重要的原因就是弥补三段论可能带来的价值上的偏离。
但是应当看到,上述批判并非针对逻辑本身,而是针对将以三段论为代表的逻辑提升为“理性论辩的普遍约束模式”的现象。也就是说,三段论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完全否定三段论,将导致法律逻辑推演出现真空。三段论作为逻辑推演工具,具有其在裁判说理中不可替代的功能。但是在法律论证中仅仅依靠三段论显然是不足的。除了三段论以外,对“推论之有效性”和“前提之真或可证明性”的说明在法律论证之中也是不可或缺的。[6]因此,在裁判说理中,仅仅言明大前提、小前提与结论并不足够,法官必须对大前提的选取,小前提真实性的判断取舍,大前提能否涵摄小前提,推论结论的有效性等问题均进行论证。而不能单纯追求结论的推出,而忽略了对前提事实的论证。
(二)裁判说理必须遵循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