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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作品观视阈下AIGC的作品定性再分析
《知识产权》
2025年
3
3-23
张玲
南开大学法学院
在司法判决、学术文献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品肯定说对著作权法核心概念"作品""作者""创作"的不同解读,促使我们向深层次挖掘问题根源,探寻法理基础.历史上形成的版权体系的作品财产观、作者权体系的作品人格观经不起实践和理论检验,存在脱离社会现实、混淆法律概念等缺陷.作品的法哲学本质应是人类智力创作成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品肯定说主张的作品外观主义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底层逻辑;介入、控制标准颠覆了合作作者的本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作品平等保护论加剧了"劣币驱逐良币"等负面效应.基于"人类智力创作成果"的作品本质,人机互动是人机各司其职,而非人机合作创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算法创作成果,属于人工智能制品,与人类作品本质不同,法律应给予不同的制度评价,进行区分保护.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非作品定性        人类智力创作成果        创作
AIGC        non-copyrightability        human intellectual creation        creation
  
编者按: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和管理机制”,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也指出要将“推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持续推进‘人工智能 ’行动”作为今年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重点任务。为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以及全国两会精神,本刊组织专家学者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视角,围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定性、著作权法中作品概念的理解、使用开源代码训练大模型的著作权法评价、智能时代“本领域技术人员”标准面临的挑战及应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的认定等问题展开深入研究,以推动完善人工智能等战略性产业发展治理体系,引导新兴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法哲学作品观视阈下AIGC的作品定性再分析

张玲

内容提要:在司法判决、学术文献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品肯定说对著作权法核心概念“作品”“作者”“创作”的不同解读,促使我们向深层次挖掘问题根源,探寻法理基础。历史上形成的版权体系的作品财产观、作者权体系的作品人格观经不起实践和理论检验,存在脱离社会现实、混淆法律概念等缺陷。作品的法哲学本质应是人类智力创作成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品肯定说主张的作品外观主义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底层逻辑;介入、控制标准颠覆了合作作者的本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作品平等保护论加剧了“劣币驱逐良币”等负面效应。基于“人类智力创作成果”的作品本质,人机互动是人机各司其职,而非人机合作创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算法创作成果,属于人工智能制品,与人类作品本质不同,法律应给予不同的制度评价,进行区分保护。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非作品定性;人类智力创作成果;创作
  ChatGPT-4o在文本领域,Midjourney6.1在图像领域,Suno3.5在音乐领域,Vidu、可灵、Runway在视频领域,相继通过了图灵测试。[1]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下简称AIGC)[2]在文本、图片、视频等符号表达外观上已经与人类作品没有区别。2025年1月20日,杭州深度求索人工智能基础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发布DeepSeek-R1模型。该模型打破“堆算力、拼数据”的传统路径,采用强化学习技术,极大提升了模型推理能力。其低成本、高效能、开源等特点使其成为普惠性人工智能模型。模型应用超越ChatGPT,登顶苹果中国地区和美国地区应用商店免费APP下载排行榜。网络服务商、行政机关、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纷纷接入DeepSeek,结合专业应用场景进行本地化部署。普通公众在工作、生活中可以随时随地使用DeepSeek-R1满血版生成AIGC。[3]由此,AIGC的定性问题亟待探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相继认定人工智能“文生图”为作品。[4]在理论界,持AIGC作品肯定说的学者主张:面对人工智能技术迭变,著作权法理论需要反思和重构。应建立独创性认定中主客体相对分离的评价标准。独创性内涵不应以创作者身份为必要,可以赋予机器作者以拟制作者的一般资格。[5]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要求智力成果一定要通过人的身体直接输出。只要自然人的智力因素最终影响了AIGC生成物的内容,就可以将它视为自然人的智力成果。[6]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操作过程可以被认定为创作。[7]AIGC作品肯定说对著作权法核心概念“作品”“作者”“创作”的不同解读,促使我们向深层次挖掘问题根源,探寻著作权法的法理基础。作品的法哲学观是著作权法的理论预设,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具体规则“流”的“源”。“作品”“作者”“创作”法律条文的含义解读“流”必须符合理论预设,符合“源”。本文在认真研读作品肯定说的学术文献和判决书的基础上,针对其主要论据,运用辩驳性思维进行剖析,在证否作品肯定说的同时,证立作品否定说,主张AIGC与人类作品应区分保护。
一、作品本质的法哲学溯源
  比较法视野下,作品之上存在版权体系和作者权体系。在法哲学层面上,版权体系将作品本质定性为商品,秉持作品财产观。作者权体系将作品本质定性为作者“人格之反映”,秉持作品人格观。作品财产观和作品人格观在版权法和作者权法产生之初,为具体规范的设计提供了法理基础,在作品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过程中作出了历史贡献。但是,自英国1709年《安娜女王法令》第一部版权法诞生至今,我们也应该对作品财产观和作品人格观进行反思。将作品的本质定性为财产或人格是否具有合理性?将历史发展中形成的作品财产观和作品人格观放到理论框架下进行检视,本文认为,作品的本质既不是财产,也不是人格,而是人类智力创作成果。作品财产观和作品人格观只是历史的偶然,而非逻辑的必然。[8]
(一)版权体系的作品财产观已被修正
  版权体系的法哲学基础是洛克的劳动财产论。洛克以身体、土地等为基点,主张只要“掺进”劳动,脱离了原初的共有状态,就产生了财产权:一种对所有权的合法主张。在洛克理论中,财产的根据是把劳动结合到无主物品上,合法地从自然状态脱离出来。[9]将洛克的财产取得理论应用到作品保护领域,美国、英国等版权体系国家长期奉行额头出汗原则,即作者只要投入了脑力上的劳动、判断、技能、经验等,流了汗水,就可以将其劳动成果认定为作品。节目表、时刻表、电话号码本等都曾获得过版权保护。但是,在1991年的Feist Publications,Inc.v.Rural Tel.Serv.Co.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抛弃了传统的额头出汗原则,确立了微小创造性标准。要求表达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作者必须进行智力创作,才是作品。[10]由此,版权体系在其发展过程中,修正了劳动财产观。
  劳动财产观因抹杀作品中的智力创作因素,混淆劳动与创造,不能再作为版权体系作品本质的法哲学基础。事实上,创造是与劳动本质不同的行为,不属于劳动范畴。以劳动为正当性依据,产生了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以创造为正当性依据,产生了崭新的财产权形态——知识产权。劳动成果与创造成果的区别是传统财产权与知识产权的分水岭。知识产权虽然最初产生于贸易习惯和规则,但归根结底它的最终原因和本质规定源于创造。[11]美国版权局在最新版权注册指南中强调:“版权只能保护人类创造力的产物,这是公认的”“作品必须由人创作”。版权局不会注册由随机或自动运行的机器或程序生成,而没有人类作者的任何创造性投入或干预的作品。[12]
(二)作者权体系的作品人格观失去了正当性基础
  作者权体系的法哲学基础是康德、黑格尔的作品人格观。其主张,作品体现了作者的精神、情感和人格,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映。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人格利益。著作权法应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13]本文认为,作品人格观虽然在作者权建立初期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其经不起实践和理论检验,不符合社会发展且混淆了不同法律部门的概念,应予以废弃。
1.作品人格观的哲学、美学基础已隐退
  作品人格观的形成具有偶然性,是德国古典哲学观与法国浪漫主义美学观影响的结果。先验唯心主义把巨大的强力和力量归于人的智力,把人类思想变成宇宙的唯一支柱。在此思潮影响下,康德、黑格尔都从人格之反映的角度解释作品的本质。康德主张,作品是作者个人禀赋的实现,作者权利是内在的人格权利。黑格尔认为,艺术作品乃是把外界材料制成为思想的形式,完全表现作者个人的独特性。但是,20世纪以来的后现代主义美学观沿着“从主体本位到文本本位”的路径发展,逐渐颠覆了作者的统治地位。罗兰·巴特宣告《作者的死亡》。“是语言在说话,不是作者在说”,作者与文本相分离。20世纪20年代以后,在德国哲学家卡西尔的影响下,产生了符号哲学美学,作品被诠释为纯粹的符号形式。作品不再被视为直接的思想或情感的外化,不是作者人格的附庸,而是具有独立存在价值的符号形式。[14]
2.作品人格观与社会现实脱节
  当今社会,随着版权产业的发展,作品已经不再都是个人的情感体现。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2023年中国版权产业经济贡献》调研报告显示:2023年,中国版权产业的行业增加值为9.38万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4.52%,占GDP的比重为7.44%。其中,核心版权产业的行业增加值为5.92万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4.71%,占GDP的比重为4.70%。[15]版权产业规模以及对国民经济的贡献率逐年增加,在鼓励创新、促进就业、增加出口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版权产业已经成为国家发展的重要经济部类。在版权产业发展的背景下,主体层面,职务创作、法人创作的趋势日趋增强,并且越发依赖巨额资本的支持。影视、音乐、娱乐、游戏、软件、网络企业等市场主体主导创作了大量作品。他们面向大众喜好,推出能被市场认可的作品,进行产业化运作,以取得最大投资效益。客体层面,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等功能类、事实类作品日益增多。上述作品中作者的人格或情感等个体特征因素已经被淡化或难以再被体现出来。[16]
3.作品人格观混淆了人格权与著作权不同领域的法律概念
  作品人格观把思想、情感与思想、情感的外在表现形式(作品)、人格要素三者等同化,并将人格利益概念进行泛化解释,混淆了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界限。依据《民法典》第990条规定[17],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的非财产利益,其载体为不能脱离人身的、符合“人之为人”标准的人格要素。人格权具有固有性、专属性、不可剥夺性。《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而作品一旦创作完成,“胸中之竹”外化为“手中之竹”后,就脱离了作者的人体。因此,“人之为人”人格要素之上的人格利益与作品之上的精神利益存在本质区别,不能混淆。人格权规则设计的起点是人体,著作权规则设计的起点是作品。著作权法不保护人格利益,保护的是作品中体现的作者的精神利益。虽然在哲学、美学领域可以宽泛地描述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但在法学领域,必须严格界定人格要素、人格利益的法律内涵,划定《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与《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范围和边界。
(三)作品的本质是人类智力创作成果
  版权体系和著作权体系都强调作品是人类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只是对独创性的解读有所不同。而“独创性的表达”在客观事实第一性层面只能是有生物大脑的自然人对认知对象进行思考、选择、设计、构思等一系列智力活动的结果。思维是人脑的特有技能。
  “只有自然人才能完成智力创作”“证明著作权的凭证是智力创作行为”“著作权产生于作品的创作行为”。[18]刘春田教授特别指出要区分劳动与创造,创造不属于劳动,劳动是传统财产权的正当性依据;创造是新型财产权形态,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依据。[19]在衡量和评价一个对象究竟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信息的产生是否包含了人的智力创作过程是最关键、最具评价力的标准。[20]智力创作成果是包括法人作品、职务作品以及事实类、功能性作品在内的所有作品的本质。因此,本文主张“智力创作成果观”,即作品的法哲学本质属性是人类智力创作成果。人类智力创作是所有权与著作权保护客体、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客体、作品与非作品的区分标准。从作品产生来源角度将人类智力创作成果作为作品的本质属性,具有规范价值。人类智力创作成果是著作权法领域一切问题的基点。著作权法应建立在保护人类智力创作成果的基础上,构建具体规则体系。[21]
二、作品外观主义与著作权法的底层逻辑相悖
  AIGC作品肯定说主张作品外观主义,认为“独创性是外在的、客观的判断标准”。[22]以读者中心主义为基础确立主客体分离评价标准,为将算法创作物视为作品提供了独创性判断的理论路径。[23]作品肯定说试图以作品外观主义为AIGC作品定性提供依据,但是,其与法哲学作品本质观、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等著作权法的底层逻辑相悖,并且颠覆了三百多年来形成的作品保护规则体系。
(一)作品外观主义不符合作品本质“人类智力创作成果”
  作品外观主义认为,应以作品受众为标准来确立作品可版权性要件。构建以人类读者(受众)为基础,而不是以人类作者为中心的版权法理论,可以完美地解决AIGC的法律地位问题。换言之,是否属于版权作品,不以作品来源于人类还是非人类为标准,而是从人类受众的角度来看,它是否产生审美的精神效果。[24]“也就是说,当算法创作物在形式上具备高度的作品外观时,读者(消费者)既能从算法创作物中感受到与普通作品无异的知识享受,又在市场交易中愿意与普通作品一样支付对价,则可将算法创作物视为作品参与到著作权市场竞争之中。”[25]本文认为,作品外观主义以“读者中心主义”的后现代美学观为基点重塑现代著作权制度,将作品由人类创作成果扩展到非人类的算法生成成果,违背了作品本质“人类智力创作成果”,无法成为肯定AIGC作品属性的理论依据。
1.作品外观主义的“读者中心主义”论证基点脱离了作品本体论
  作品外观主义以作品创作者(作者)的相对方“读者”的感受、理解和付费意愿作为作品的认定基点,完全抛开了作品的本体论,违背了法哲学作品观的理论预设。本文认为,后现代美学理论的“读者中心主义”不能成为著作权法规则的设计基点。以后现代美学观看待作品,固然作品的意义解读从作者中心向读者中心转移,反对以作者意图统治读者的诠释自由。人们只以作品为欣赏对象,无须揣测作者意图。作者应当从作品中隐去,作品的意义由读者确定。[26]但是,在法学领域并不能以此为基点,直接推论在著作权法中也转向“读者中心”,将作品的认定交给“读者”。在文学领域中,作者创作完成作品后,读者可以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和认知,来解读作品中蕴含的信息,并予以评价。正如莎士比亚所说“一万个读者有一万个哈姆雷特”。作者与文本相分离。但是,某一创作物在法律上是否能构成作品,则应该从作品的本质出发进行分析,而不能脱离作品的本体论,寻求相对方(读者)的主观感受和价值认同。现代文学领域中的作品意义解读与法学领域中的作品认定是性质完全不同的问题,前者向“读者中心”的转向并不能当然推论出作品外观主义的结论。后现代美学理论的“读者中心主义”不能构成著作权法应遵循作品外观主义的基础。
2.作品外观主义的读者认定标准不具有正当性
  作品外观主义主张,“以读者(消费者)为中心构建著作权制度”[27],以读者主观感受、商业价值标准认定作品。本文认为读者评价、商业价值只是签订著作权许可或转让合同,以及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的因素,而不是作品认定阶段应采用的标准。
  第一,作品外观主义的读者认定标准与著作权自动产生原则相悖,并且颠倒了作品认定与著作权行使的因果关系。基于“人类智力创作成果”的作品本质,著作权采自动产生原则。《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公约,(a)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也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因此,只要是自然人投入智力劳动,独立思考、设计,创作完成作品后,即使没有发表,没有读者,没有商业价值的评估,就能自动享有著作权。但是,作品外观主义却以读者主观感受作为作品认定标准。如此一来,作者没有公之于众发表的作品,因没有读者评价,就不属于作品,著作权法不能保护。该结论显然不能成立。此外,依据著作权自动产生原则,作品创作完成后,是否公之于众,属于作品定性后的著作权行使范畴。作品的读者认定标准颠倒了作品认定与著作权行使规则,用行使发表权后的读者评价反推作品认定。
  第二,作品外观主义的读者认定标准违反了“审美非歧视原则”。19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霍姆斯法官在Bleistein v.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案中写道:“由一个仅受法律训练的法官去裁定画作的价值是一项危险的工作。”[28]因此,审理版权案件的法官不应对作品进行审美价值上的判断。由此确立了“审美非歧视性原则”,以克服法官能力的局限性以及审美价值的主观不确定性。我国学界虽然有观点对该原则提出质疑,认为在许多版权案件中法官不得不进行作品的审美判断,因为审美判断对于有关案件的解决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29]但是,就作品认定而言,遵守该原则可以消除因读者偏好不同给作品保护带来的歧视和不公平。
  作品的认定关乎事物的本质,属于法律判断,运用的是定性分析法。读者的评价取决于人的主观需求,属于价值判断,运用的是定量分析法。依据“人类智力创作成果”的作品本质,只要符合作品构成要件,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是,作品外观主义却将作品认定付诸于读者评价,以读者的价值判断替代作品认定的法律判断。[30]而读者评价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很难达成共识。相同历史时期,因读者的个体教育背景、成长环境、价值观等不同,对同一作品的“知识享受”“付费欣赏意愿”“付费的经济动机”会相差巨大。不同历史时期的读者还会受到宏观的社会发展的影响,对同一作品产生相反的认知。显然,如果将作品的认定交由读者决定。读者会因需求不同,感受不同,认可的商业价值不同,进而会有不同的判断结果。由此可能会出现同案异判,造成“人类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不公平。此外,在外观上与人类创作作品近似的“猴子自拍照”[31]、动物涂鸦、自然力杰作[32]等,也会给人带来精神愉悦,人们也愿意为之付费。按照外观主义的读者主观感受、商业价值标准,也应定性为作品。该结论将非人类符号组合与人类智力创作成果一同认定为作品,彻底颠覆了“人类智力创作成果”的作品本质以及现行著作权法主体、客体、侵权认定等基本规范,将造成难以想象的混乱。
  因此,在分析问题的底层逻辑层面,应该严格区分作品的法律判断与作品的美学、经济价值判断。法院在进行作品定性的法律判断时,既不能以法官,也不能以读者的主观偏好或品味来决定。审美价值的量化评价方式与作品独创性之间并不契合,审美价值的高低不应影响作品独创性的判定。[33]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认定不能建立在读者的审美观、主观偏好之上,作品外观主义的读者认定标准不成立。
(二)作品外观主义不符合《著作权法》第1条
  《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了立法依据、立法目的,体现了著作权法的核心价值观、制度功能,是著作权法中所有条文规范设计的宗旨和出发点。作品肯定说为了将算法创作成果AIGC纳入作品范畴,主张秉持作品外观主义,与《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龃龉。
1.作品外观主义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宪法依据
  作品外观主义主张独创性应采主客体分离评价标准,认为作品独创性认定无须受作者必须为自然人的限制。[34]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外观上是否具备独创性,而独创性的判断无需考虑创作主体和创作过程[35]。“因为独创性是作品本身所表现出来的特征,而非对创作主体和创作过程的描述。”[36]本文认为,上述观点不符合《著作权法》制定的宪法依据。
  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具体条文是: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因此,著作权法宪法依据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言论自由和创作自由。以此为根据,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只能是自然人创作的智力成果。作品构成要件应当坚持人本主义解释原则,维护著作权法保护人类创作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显然,作品外观主义的主客体分离评价标准对作品独创性的解读,脱离了著作权法保护公民言论自由、创作自由的宪法依据。然而,在作品认定问题上,如果对人的核心地位采取否定和置疑的立场,著作权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就会受到冲击,人工智能的发展也可能会背离“以人为本”的宗旨[37],并由此破坏著作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2.作品外观主义不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价值观及其规则体系
  作品外观主义认为,著作权法作为一种激励创新的产权制度,遵从财产法“只问结果,不问过程”的分析原则。[38]有学者指出:“财产法只关注财产形态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而不必追问财产的来源”“把关注的对象从过程转为结果,只要客观上作品的表达并非‘必然如此’,就具备独创性,无论作品通过何种方式得来”。[39]独创性判断所关注的是作品的形式和外观,不应当以作品来源于人类还是非人类为标准。[40]智力成果的判定只能根据已经生成的表达结果进行推定,不涉及生成过程。[41]本文认为,上述论点不成立。
  (1)作品外观主义不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价值观
  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因此,“鼓励创作”是著作权法的价值导向和制度功能。而“创作”在前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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