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 20 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出警记录、告诫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认定家暴事实.在民事司法实践中,上述证据的缺失或瑕疵往往成为法院不予认定家暴事实的直接原因.这一适用路径既违背缓解家暴举证难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民事事实审理的基本逻辑.从证据法学原理视角分析,该条文以自由证明理论为依托,其意旨在于拓宽能够使用的证据方法、缓和证据调查的直接原则,而不是设置证据资格要件.第 20 条不应作为否定他种证据效力和驳回家暴事实主张的法律依据.此外,为了衔接该条文所涉及的行政程序和民事程序,还需基于证据法学原理填补法院与公安机关协同运作的动态证据能力规则.
Domestic violence Free proof Evidence from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Evidentiary admissibil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