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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与民生:民国政府私产制宪的价值权衡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2年
1
15-19
汪庆红
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宪法
20世纪以来,西方通过强化对私有财产权的内外限制,试图维持私有财产权保障中个人权利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这一思路也为东方国家所沿用。但受到公权主义政治文化传统的影响,清末直至民国时期,近代中国私产制宪活动更多偏向民生保障,而弱于人权保护。这一东方特色的形成主要是近代中国国家建设与制宪活动所位处的独特历史条件所决定的,因而其合理性是历史的。
私有财产权        清末民国        私产制宪        人权保护        民生主义
人权与民生:民国政府私产制宪的价值权衡

汪庆红

浙江财经学院

  【摘要】20世纪以来,西方通过强化对私有财产权的内外限制,试图维持私有财产权保障中个人权利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这一思路也为东方国家所沿用。但受到公权主义政治文化传统的影响,清末直至民国时期,近代中国私产制宪活动更多偏向民生保障,而弱于人权保护。这一东方特色的形成主要是近代中国国家建设与制宪活动所位处的独特历史条件所决定的,因而其合理性是历史的。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清末民国;私产制宪;人权保护;民生主义
  根据学者考证,在中国,现代意义上的财产权概念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引进之后出现的。[1]1908年宪政编查馆等机构草就的《钦定宪法大纲》,可谓中国私产制宪之始。辛亥革命之后,私有财产权保障问题仍然成为各政权制宪的重要内容。

  20世纪初期,西方尤其是欧洲国家的宪法理论和制宪实践中出现了私有财产权社会化的风潮,这一风潮对近代中国的私产制宪运动产生了深远影响。本文以20世纪前半叶清末民国时期官方公布或私人草拟的四十多件宪法文本为研究对象,对其中的私有财产权条款的形成背景与形式特征进行梳理和比对,试图探索近代中国私产制宪的内在理路与历史演变进程。

  一、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私产制宪中的价值平衡

  在近代西方宪法思想体系中,私有财产权被确认为一项天赋人权,其本质意图是要借助基本人权所蕴含的对抗国家权力的权威性,来确证私有财产权的不容侵犯的神圣性。[2]受此影响,18、19世纪所制定的西方宪法,确认了私有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宪法地位。

  在逻辑上,近代西方宪法的私产保障条款主要由不可侵犯条款、权利制约条款与征用补偿条款所构成,三者构成了一个既有内部张力又能在整体上维持平衡的宪法规范体系。[3]近代西方盛行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常常使人们“对征用权进行了一种不适当的限制”[4],进而使宪法规范体系的整体平衡在宪政实践中难以维持。因此,19世纪末20世纪处,随着垄断资本主义萌芽的出现,私有财产权所承载的社会义务开始受到人们的重视[5],并最终形成私有财产权的社会职能理论[6]

  受到宪法思想转变的影响,现代西方各国改变私产制宪的模式:一方面,宪法仍然维护私有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的传统地位,保留了近代宪法中不可侵犯条款、权利制约条款与征用补偿条款构成的宪法规范体系;但另一方面,宪法又按照所有权社会化的新思维,从确保社会政策实施的角度对私有财产权的范围及其行使设定了限制。[7]

  由上可见,现代西方私产制宪模式上的变化,主要是在延续传统的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从权利自身施加的内在限制[8]之外,还从社会或国家公共政策运行的角度,对私有财产权予以外部限制,其目的主要在于从社会政策考虑的角度出发,克服私有财产权保障实践中,西方自由主义传统对个人利益的过度保护,其目的在于从实质意义和结果意义上维护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9]

  二、从公权到人权:民初私产制宪的价值演变

  与西方不同,中国素无发达的自由主义或个人主义传统;因此,西方社会个人自由主义传统对私产保障宪法规范结构的破坏之虞得以消除。但近代中国的制宪者却通过强化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的方式,打破了这一平衡。如《临时约法》的规定极为简略,“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并且宣称“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天坛宪草”规定略详,“中华民国人民之财产所有权,不可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处分,依法律之所定”;而“袁记约法”则规定,“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通过表面上的对比,即可发现民初宪法的私产保障条款存在一个明显异于西方宪法的特点,即对私有财产征收及补偿条款未作规定。之所以如此,按照国民党的解释,是要将此类条款“委任立法部定之”[10]。其深层次的考虑在于,由于中国人“自治力尚极薄弱”,如果像西方国家那样,由“宪法明定人权之范围”,“骤取此制,绝非所宜”,因此,“以吾国今日社会情形政治状态论”,只能采取现制。[11]

  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考察,私产征收及补偿问题,由作为国家根本法或“法上之法”的宪法而不是由普通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予以确认,更能体现出私有财产权要求“国家之权力不得有所干涉”[12]的宪政内涵。而民初宪法文本中私有财产征用及其补偿条款的省略,实质上是其制宪者所持的“所有权为国家公权下存在之物,故所有权隶属服从于国权,必须受法律之限制”[13]的私产制宪观念的产物和表现[14]。或者说,民初的私产制宪贯彻的是一种偏重国家公权而漠视个人利益的思路。

  按照民国时期宪法学者陈茹玄的说法,近代中国宪法文本纷纷以普通法律为国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定依据,实际上是赋予立法机关如参议院以“剥夺人民权利之大权”,因此,在并无“最高司法”的民国时期,包括私有财产权在内的人权实为易“为专横之议院所侵犯”的不受保护的纸上权利[15]。同样,如后来的省宪制定者所宣称的,临时约法第二章列举人民种种自由权利,法文形式异常整齐美观,章末总括一条曰“本章所载人民权利有……维持治安,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则无异将全章所列之权利不分轻重,一并取消之矣。盖“维持治安”、“非常紧急必要”云云,皆茫无界域之词。所谓“依法律”者,其法律又可由政府(广义之政府)随时修订变更。因此,“吾国则所谓人民权利在宪法上几成空文,形式徒具,实质全亡。”[16]

  有鉴于此,1920年代开始的省宪运动中,广东、湖南、河南、浙江等省所制定的宪法,不仅对人民之私有财产权保障问题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尤其值得关注的在于,较多省宪都设立了私产征用补偿条款。如广东省宪法草案第7条规定“人民之私有财产,非有相当之赔偿,不得收为公用。人民之私有财产,非依合法程序,不得没收查封,或强制科索。遇公益上有收为公用之必要时,须给相当代价。”其他如“河南省宪法草案”第8条、“湖南省宪法”第7条、“浙江省宪法”第8条,等等。

  三、从人权到民生:知识界对私产制宪价值的探索

  各省宪法重视人权保护、最大限度防范政府侵夺私有财产权的态度和做法,得到了知识界的肯定和称赞。如周鲠生认为,“从来宪法对于人民之自由,大都仅有原则之规定,而无具体的保障方法,其结果等于空文。或则宪法之规定,仅能防制行政部之专制,而不能限制立法部之侵害自由。今之广东省宪,则能补此种缺憾者也。”[17]但也有学者对此不以为然,甚至提出严厉批评。如罗敦伟就对湖南省宪“极不满意”。具体就私有财产权保护方面,在罗敦伟看来,湖南省宪“根本上之缺点”在于“宪法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只能保护中产阶级,并且更使中产阶级剥夺无产阶级的权利。”[18]因此,在他看来,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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