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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介入民事执行监督问题探析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2年
2
158-162
沈亚平;沈旸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民事诉讼法
民事执行权是实现生效裁判的一项重要权力,执行难一直是一个社会广泛关注的司法顽疾。如何对执行程序进行有效监督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课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介入民事执行监督面临诸多问题,必须认真分析并解决这些问题,从而使执行工作更加透明、高效。
检察机关        民事执行        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介入民事执行监督问题探析

沈亚平;沈旸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民事执行权是实现生效裁判的一项重要权力,执行难一直是一个社会广泛关注的司法顽疾。如何对执行程序进行有效监督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课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介入民事执行监督面临诸多问题,必须认真分析并解决这些问题,从而使执行工作更加透明、高效。
  【关键词】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法律监督
  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审判机关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有权对法律的实施履行监督职能,但现有民事诉讼法作为民事审判和执行的基本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职能规定地却较为含糊,这导致了目前检法两家对检察机关是否享有执行监督权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在立法上进行进一步厘清,并根据实际的需要,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进行全面论证和梳理。

  一、民事执行权的性质

  民事执行权是国家执行机关强制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实现权利人民事权利的一种国家公权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公权力,民事执行权具有司法和行政双重属性,一方面,由于民事执行是实现私权的保障,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部分,执行具有维持法律及确保其实效性的作用,其程序构造亦是法院就对立双方当事人的参与而设置。且执行程序依权利人的申请而启动,具有被动、消极和中立的司法特点,符合司法权的特性,作为民事审判的后续部分,执行权是国家司法职能的一部分,具有司法属性;另一方面,在执行的实施过程中,权力的行使却具有主动、直接和积极的行政色彩,符合命令性、单向性等行政权的特性,这种行政权是带有司法意义的行政权,本质上不同于纯粹的行政权,纯粹的行政权是指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法律法规而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权力,而民事执行权由于建立在司法裁判的基础之上,因此其行政属性要明显弱于司法属性。可以说民事执行权是带

  有行政属性的一种司法权力。司法审判的任务就是对现存的纠纷进行判断并作出裁决,而执行的任务就是实现司法裁决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执行程序与司法审判程序存在着如下差异价值导向不同。司法审判程序追求公平优先,而执行程序追求效率优先;2.权力基础不同。司法审判是建立在审判权基础上的一种司法行为,而执行程序是建立在执行权基础上的一种不纯粹的司法行为;3.任务和作用不同。司法审判的最终目的是要确认权利,而执行程序的最终目的是实现权利;4.内容不同。司法审判包含了多种程序制度,是一种复合程序制度,而执行程序则是由多种执行方式构成的单一程序制度;5.启动原因不同。司法审判是在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处于争议状态时,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而执行程序则是因当事人申请执行或者审判组织移送执行而启动,前提是债务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民事执行监督的现状与弊端

  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执行救济方面的规定极为贫乏,无法形成一个完整、有效的系统。较之实体上的执行救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就更显疏漏{1}。从现状看,我国尚未形成系统化的执行监督体系,未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进行实质分离,导致实践中审判监督与执行监督的冲突与碰撞。以法院内部监督为代表的执行监督形成了“权力”监督的象征,这种象征性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使得“执行难、执行乱”现象存在的土壤难以真正铲除{2}。近年来,针对执行难、执行乱等情况,法院系统也进行了自上而下的改革,但这并未从根本上打破执行中的困境,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仍然不断暴露,执行人员的腐败问题仍然层出不穷,例如重庆高院、四川高院、广东高院、成都中院、深圳中院等执行局长或分管副院长纷纷落马,均涉及执行过程中的腐败问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十多名法官因严重违法违纪被查处,其中大多数也涉及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作关于加强民事执行工作、维护法制权威和司法公正的报告时指出,“司法不廉已经成为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反映强烈、深恶痛绝的问题,而执行领域存在的消极腐败现象在司法不廉中占较大比例”{3}。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XXX也不得不承认,“全国执行法官占全国法官人数的十分之一,发生问题的却占了三分之一”{4}。这样的执行现状已迫切需要进一步改革监督机制,完善监督体系。

  从广义上讲,民事执行监督应该是法院内外、上下各监督主体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施的监督,包括人大监督、党政监督、检察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以及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等。

  近年来,审判机关通过司法解释,不断出台关于执行工作的改革举措,逐渐确立了行政性质的内部监督模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2000年颁布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用专章对民事执行的监督问题进行了规定,认为民事执行监督仅限于人民法院内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然而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行政性监督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弊端,摆脱不了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无法从根本上扭转执行乱的状况,执行程序乱、执行措施乱、执行管理乱、执行收费乱、委托执行乱仍然是困扰执行工作的老大难问题。从根本上说,源自审判机关的内部监督存在以下弊端:

  (一)缺乏约束力

  根据《法院组织法》,我国法院系统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有一定的监督权力,但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模式往往容易流于形式,因为人性总有一面是要抵制和逃避监督的,而这正是监督的内容,自己监督自己永远是一个逻辑上的悖论,如果将其用于制度设置更是自欺欺人{5}。一方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具体执行工作并不了解,加之自身业务繁重,难以对下级法院的具体案件进行有效地监督;另一方面,上级法院缺乏对下级法院违法执行、违规执行的有效制约机制,由于是自我监督,因此,基于自身形象、自身利益、上下级关系等多种因素考虑,监督者往往会在监督过程中对被监督者手下留情,即使发现问题,也往往从本部门利益出发不了了之。这种审判机关内部上对下的监督具有较浓的行政化色彩,难以给当事人、第三人以有效的救济,权利主要靠制度、程序救济,而不是靠法院的监督救济,轻视执行救济制度建设,也就等于轻视权利主体的能动性和主动性,权利主体的权利将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6}。因此,源自审判机关自身的从上而下的监督往往会流于形式。

  (二)缺乏有效的监督保障机制

  执行权是国家赋予审判机关的一项司法特权,但权力容易滋生腐败,如果运用不当,很容易影响司法权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执行人员不当履行职权,滥用职权,有法不依,违规办案,吃拿卡要等腐败现象屡有发生,如消极执行、随意变更被执行人、任意执行案外人财产、“以拘代执”、滥用财产保全、替换或截留、挪用被执行款物等还时有发生{7}。此类现象反映了执行环节处于监督的“真空地带”,虽然执行难有其客观原因,但基于主观原因造成的执行难其社会影响更为恶劣,权力失去监控,往往容易变成谋取私利的工具。

  (三)缺乏透明度

  行的执行监督制度只是法院间的监督,仅靠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的分设而形成的内部监督体系,在很多情况下流于形式,监督作用十分有限{8},且法院内部监督,对审前、事中监督缺乏行之有效的手段,在监督重点上侧重于事后监督,如对生效的裁判按照错案对违法审判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虽可以纠正错案,但其监督的实际作用仍有很大局限性,不能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而执行中当事人或第三人并不能直接参与程序之中,而且执行监督程序并不依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而必然启动{9},而且当事人无从得知上级法院在何种情况下会监督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也无从得知就某一具体案件对下级法院是否启动了执行监督程序。这样,审判机关的内部监督便会成为一种空洞的摆设,并无维护司法公正的实际意义。

  (四)缺乏与其他外部监督的联动机制

  从现有的关于执行监督的立法看,源自审判机关的内部监督是主流,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审判机关认为执行监督是自己的内部工作,从而易于产生排外情绪。这种排斥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对检察机关执行监督权的异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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