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编号】1002—6274(2024)04—158—15
王莉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内容提要:评价主体适格性是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的基础性法律问题。现有规范规定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的主体是生态环境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作为评价主体是否适格,理论及实践中一直存有疑虑,但既有成果仅限于基本判断,尚缺乏逻辑自洽的法理论证。生态环境部门作为评价主体实施的评价行为在行政法上定性困难,既有的非强制行政手段说、非行政许可审批说、行政确认说等均不能周延解释生态环境部门评价行政行为的定性问题。第三方机构作为环保信用评价主体存在正当的评价权源,即第三方的评价权利具有明确的社会利益需求来源,同时也具备权利来源的认识论基础。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主体从生态环境部门向第三方机构的转向具有域外法移植的基础,解决了企业环保信用评价活动中权力-权利配置错位问题,妥当厘清了政府权力和市场权利行使的适宜边界。环保信用评价主体适格性的保障规范应从第三方机构的权利配置与义务设定、外部行政监管与内部自我规制协同、法律责任承担规范补强等方面展开。
关键词:环保信用评价;主体适格;第三方机构;权力-权利配置;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识码】A
环保信用评价是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新时代推动生态环境管理转型的有效制度工具。国家高度重视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立法及政策制定。2014年修订的《
环境保护法》第
五十四条第三款的环保诚信档案制度是环保信用评价的法律依据,2022年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亦对环保信用评价做了框架性规定。党的二十大要求完善包括环保领域信用在内的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党的十九大、《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20年)等专门提出着力健全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2023年)、《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2024年)等明确提出构建环保信用监管体系,而企业环保信用评价是构建环保信用监管体系的基础性制度。
信用评价与监督管理部门相互分离是国际的惯常做法,企业及个人的信用评价由企业资信调查类信用管理公司实施,信用管理公司是独立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的业务主要有信用评价、信息收集处理、出具信用报告等信用经营行为,政府则承担信用服务机构监管者的角色,并不具体实施包括评价在内的信用经营业务。目前,尽管我国环保信用评价工作均由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实施,但环保信用评价由社会第三方机构
[1]亦或是政府管理部门实施是否更为适格?争议一直伴随着评价工作,时至今日仍未消解。理论研究上,已经有不少学者基于强化公众参与、依据国际评价惯例等理由,提出应当由第三方机构实施企业环保信用评价更为妥当,
[2]但现有成果仅限于基本判断和初步说理,尚缺乏逻辑自洽的法理论证,而且也缺乏评价主体移转后配套规范如何跟进安排的关联研究。基于此,本文尝试证成第三方机构替代生态环境部门作为环保信用评价主体的法理根据,并在此判断基础上从权义配置、协同监管、责任负担等方面探索相应保障规范的健全路径,在生态文明美丽中国建设背景下,对于加快构建我国环保信用监管体系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一、评价主体适格性是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的基础性法律问题
目前,国内已有一定数量的国家及地方规范文本专门规定了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尽管规范的制定层级有待提升,规范内容尚有待持续优化,但毕竟探索了制度规范的初步样本。国家层面专门规范是2013年原环境保护部等四部委联合印发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截至2024年6月,目前我国已经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地方规范。表1将国家文本及地方文本(以山东为例)涉及的规范内容以表格方式呈现,以便讨论评价主体适格性问题在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中的地位。

基于上述表格分析可知,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似,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是兼容法律元素和技术元素的法律制度。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包含大量的评价技术规范,这些规范主要有信用评价及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评价材料规范要求、信用等级分类、评价模式设置、评价结果通报、评价工作程序及要求等,尽管这些规范在评价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比如不同省份设置各异的环保信用等级,影响评价结果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又如评价材料提交不规范或评价系统识别度不精准等对评价结果存在影响,但是这些问题通过技术性规范调整便可以得到解决,比如通过国家级法律法规设置三等级、四等级或五等级统一的信用等级划分规范即可。因为无论是几类型的评价等级划分,均不会影响参评对象的权利义务以及评价结果的适用;而评价材料不规范以及评价系统识别度提高的问题,可以通过完善评价材料提交的形式要求以及升级评价系统等得以解决,并不涉及权利义务设置、行政职权配置、权利救济、法律责任等可归属于法律的问题。
基于上述表格分析还可知,环保信用评价主体制度是环保信用评价制度的三大核心制度之一,而主体的适合性问题是评价主体制度的基础性问题。环保信用评价制度的三大核心制度包括环保信用评价主体制度、环保信用评价指标制度以及评价结果引用制度,这些制度所涉及的问题均属于典型的法律问题。其中评价主体是评价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涉及行政主体与其他非行政主体管理权以及参与权的合理配置,主体制度包括评价主体归属、评价职权设置以及评价责任负担等问题;评价指标是评价法律关系客体信用的规范内容,直接影响参评对象的激励性权益享有及惩戒性义务负担,包括评价指标设置的实体法依据、评价指标实现环保信用立法目的的规范体现、评价指标权重对参评单位权利义务影响等;评价结果引用涉及行政引用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关联性,重大引用程序的公平、效率及民主参与,以及违法引用措施实施的法律责任问题等。具体到评价主体制度,其涵盖评价主体归属、评价职权设置以及评价责任负担等诸多问题,其中评价主体的归属是基础,即评价主体是行政部门抑或是第三方主体,决定了评价职权设置以及责任如何负担,行政部门抑或者非行政部门哪一个更适宜作为评价主体,也即评价主体的适格性问题是评价主体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需要前置优先予以解决。
二、生态环境部门评价主体适格性的法理反思
信用评价法律制度是适应当今陌生人社会信用风险治理而形成的新型法律制度。
[1]P4发达国家信用体系建设起步较早,业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约束下的信用制度,其中包括个人信用制度、企业信用制度、社会信用制度乃至国家信用制度,同时也建立了市场化运作的信用服务机构。我国的信用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但是也在逐步朝着特色化、本土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且已实现了部分领域信用制度的“中国制造”,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本土环境法律制度。企业环保信用制度包含诸多子制度,就评价主体而言,生态环境部门实施评价行为无法从法理上进行逻辑自洽的解释。
(一)生态环境部门的评价行为与其法定职责不匹配
《
环境保护法》第
十条规定了生态环境部门的环境管理职责分工,其中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对全国及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因此,生态环境部门的环境管理职责是行政主体依据环境法律法规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来源。2018年机构改革后,生态环境部的职责主要有: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基本制度,负责重大生态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监督管理国家减排目标的落实,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生态保护修复工作,负责生态环境准入的监督管理,负责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负责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组织开展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统一负责生态环境监督执法,组织指导和协调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等总共十六项行政管理事务。
[3]依照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上述生态环境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管理事项必须有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生态环境部门需要按照规定事项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2]P68-69
2013年原环境保护部等四部委联合印发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规定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工作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有学者将此种评价称之为行政评价,即“行政主体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相对人在相关领域的既往表现进行评价,并以简明的符号标识并公示的行政活动。”
[4]然而,按照信用评价的一般概念,通常认为信用评价是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的经营行为,而非政府的管理行为。如有学者认为,信用评价是指由专业性的信用评价机构按照规范的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秉承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科学的评价程序和方法,对各类主体发行的信贷承诺、债务以及类债务证券,或者对发行主体本身的信用状况进行的综合评价。
[3]P14也有学者给出了相似的概念定义,认为信用评价是指信用评价机构根据规范的指标体系和标准,秉承客观和公正的原则,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履行严格的评价程序,综合评估债务人将来一段时间内偿债意愿及其能力的行为或结果。
[4]P14还有学者将上述第三方专业机构的评价活动称之为外部评价,即标准化评价,是指社会专业资信评估公司的信用评价活动。与其相对应的评价活动称之为内部评价,即银行使用自己的评级系统,对信贷客户进行信用评价及对银行风险资产进行监测的信用管理活动。
[5]P451有学者从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角度,将信用评级定义为“是涉及信用评价机构、发债公司和投资者三方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发行公司和信用评价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特定投资者和信用评价机构之间是以信用等级为标的的信息产品买卖,或者服务合同关系。”
[6]P122-127
因此,通常在市场化场景下由第三方机构实施的评价行为,若将其放置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范围内,由行政机关负责实施具体的评价活动,并产生行政行为,则与行政机关既定的职权不相融合,也不符合生态环境部门工作职责法定的基本要求。评价监督部门与具体实施评价机构分离是妥当的选择。一方面,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作为企业环保信用评价规范制定的起草者或推动着,保障立法科学化、规范化。另一方面,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作为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对第三方评价机构评价行为及参评企业的信用修复行为等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尽管目前我国社会信用领域的各项信用评价工作均由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但是并不意味此种由政府机关实施的评价行为本身不存在理论争议。在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评价机制应当及时调整,一方面使得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尽快与国际社会主流评价模式接轨,另一方面引导我国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良性发展,同时也解决目前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评价行为于法无据的困境。
(二)生态环境部门的评价行为在行政法上难以周延定性
如果企业环保信用可以由生态环境部门评价,那么由行政机关实施的企业环保信用评价行为在行政法上应该如何定性,即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这也是认定生态环境部门作为评价主体是否妥当应当前置考虑的问题。
国内学界关于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的企业环保信用评价行为如何定位,已有不少学者讨论并产生不同观点。例如,崔卓兰教授把美国环境执法成功运用市场机制的经济协调手段、金融手段、行政奖励手段、信息公开手段等称为非强制行政手段,认为其具有民主性、人性化行政的特征,与行政权行使中的僵化、权威等形成对照,是现代行政的手段和方式。
[7]P42骆梅英教授依据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5]将有关评定资质、授予称号的事项,比如省级绿色建筑评定等归为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8]P136王瑞雪教授认为行政评价的法律性质是行政确认行为,理由有二:一是该行为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之法律事实、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的确认,二是该行为针对相对人直接设定、变更、消灭或者确认某种权利义务关系。
[9]P11非强制行政手段是与传统行政强制手段相对而言的一种通俗称谓,其表达了在行政监管过程中综合使用多元工具以便提升行政绩效之目的,以及行政法从行政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观念转移的趋向,
[8]P138并不涉及非行政强制手段实施主体,以及在行政法上的定性和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问题。何为“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笔者本人也认为其是一个相当令人费解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本身模糊不清,它的出现超越了
行政许可法的立法预期,通常认为行政许可是一个更具有包容性的概念,可以容纳包括审批在内的政府事前同意的监管手段。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是在法实施层面发生的分离,即“大量的审批被以非许可类审批的名义从行政许可中分离出去”,
[10]P66随着行政许可制度的日益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这一概念也将消弭。
[8]P136
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法上较为成熟的概念,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运用行政权,针对特定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所作的单方行政行为。
[11]P128-165具体行政行为通常包括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前者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通常认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认证)、证明(或者否定)、登记或鉴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的内容可分为两个方面,即法律事实确认和法律关系确认,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与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紧密相关。行政确认的目的是明确行政相对人是否具备某种法律地位,能否享有某种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某种义务的前置性行政行为。
[12]P386-387综上,判定行政机关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确认行为,需要明晰两个基本问题:第一,该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第二,该行为是否符合行政确认行为的构成要件。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首先应当确定该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等所确定的职权行为,具有明确的职权来源依据则具备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能性。行政确认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行政确认的对象是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二是该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享有和承担直接相关。法律事实是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比如出生、死亡等均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是指经由法律规范调整的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比如交通肇事法律关系的确认。行政确认行为两个要件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权利义务享有、负担是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认定的直接后果,即法律已经明确该项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之间的直接对应关系。比如公安机关确认自然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相应主体的权利义务享有和承担直接对接《
民法典》继承编、婚姻家庭编等相应法律规范中的权利义务。
根据现有的国家及各个省份的规范,企业环保信用评价是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参评企业遵守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等方面的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评分指标和方法,对企业环保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定,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社会监督和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评价行为也会引起参评企业权利享有、义务承担情况的变动,生态环境部门、价格部门、财政部门以及银行、证券等行政主体、市场主体或社会主体将会根据评价结果对参评企业进行相应的联动激励和惩戒。对照前述行政确认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首先,生态环境部门的企业环保信用评价行为没有职权来源,现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直接授权其进行环保信用评价的法定职责,生态环境部门的评价行为实质上是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结果。其次,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并不是对既有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直接确定,而是依据评价指标和评分方法对企业一定期限内环境信息的综合评定,而且很多环境信息是经过相关部门行政行为干预之后的结果,比如行政处罚类信息,而综合评定的环境信息整体状况不等同于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直接确认。除此之外,行政确认之后的行政相对人及利益相关方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但是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之后可能的联合激励或惩戒措施,却需要相关部门或机构根据管理需要、经营需要决定启动亦或是不启动权利赋予或义务承担行为,即企业环保信用评价行为并不当然产生参评对象权利义务的变动。因此,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的评价行为也不符合行政确认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
(三)行政部门评价限制了非行政主体的协同规制空间
2012年党的十八大在科学发展观基础上,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美丽中国建设,将生态文明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如何实现生态文明,国家打出“1 6”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组合拳”,其中“1”是2015年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该方案是生态文明改革的顶层设计;“6”包括《环境保护督察方案(试行)》《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试点方案》《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试点方案》《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分领域具体落实总体方案中的改革任务。随着上述一系列文件的印发,生态环境部门也成了最繁忙、改革任务最繁重的政府职能部门之一。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尽管不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需要重点建设的制度,但它属于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强化建设的制度之一,
[6]而且环保信用是社会信用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保护和能源节约领域信用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规定的社会诚信建设的十个领域之一。因此,企业环保信用评价是环境保护和能源节约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重点和基础内容。原环境保护部等四部委的评价文件规定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具体的评价工作,实践中大多由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法规处或执法部门承担了该项工作,这无疑加重了原本改革任务就很繁重的生态环境部门的工作负担。与生态环境部门形成反差的是,现有规范并没有通过行政权分权及私主体权利配置方式赋予第三机构参与规制的权利,使得我国社会第三方机构的市场地位尚不能充分显现。即使企业环保信用评价这种原本应当由第三方机构开展的工作,也依然被生态环境部门保留在日常行政工作范围之内。究其原因,既有第三方机构参与社会治理能力有待提升等内在原因,很大程度上也有我国环境管理部门长期形成的“强政府”“弱社会”行政管理本位观念,政府权力依然是秩序建构和资源配置的主导性力量。尽管服务性权力观理念日渐渗透入行政管理的立法及实践,
[13]P64但是如何将其实化为非行政主体的参与权利尚有待时日。
世界是由具有差异性和自主性的社会子系统(政治、法律、社会和经济是重要子系统)构成,一个子系统对其所在的环境中的事实、情况和事件是开放的,系统之间具有“结构耦合”。过度的法条主义或法制化是对其他子系统的破坏,法律子系统与其他子系统的关联,不在于通过高度具体化或详尽的规制性法律,而是通过了解吸纳其他子系统的秩序维持而实现,规制法律的成功实施取决于“结构耦合”措施的实现。1989年利·汉彻(Leigh Hancher)和迈克尔·莫兰(Michael Moran)提出了规制空间的概念,
[14]P273-280将规制主体放置于一个宏大的空间中,就可以清晰探查到规制过程中不同主体之间的互动,存在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盘根错节的关联。规制空间中存在着多样化的主体,其偏好与属性不同,在更广的环境限制与关系下,塑造着各主体的行为。而各主要组织之间表现出相互依存的关系,法律与政策应当更多关注规制空间内不同的规制资源和规制主体,更多利用其相互依存的关联性,制定标准、实施监督或者合作执法。
[15]P326-353有效的规制是规制空间内各主体所拥有的资源、价值观及之间关系相互作用的产物,制度设计或规则制定应当关注各个主体的潜在规制功能的发挥,在事实上形成政府部门之间的分权,以及政府与非政府主体之间权力的分权,
[16]P205-261并在此基础上将分离出来的行政权力通过规则设置,合理配置给包括第三方评价机构在内的市场与社会主体。实质上,国家与社会、公共主体与私人主体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分界,国家制度建立一个促进公民参与的环境,公民参与可以加强国家力量,二者互为条件,实现国家与社会共治。
[17]P231因此,规制空间内各主体功能发挥的制度选择成为权威型规制模式的完美替代方案,即它在性质上是合作的,在主体构成上是多元的,在合作范围上是广泛的,在治理手段上是多样的。
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在我国是2000年才产生,为什么会在这个时间节点产生?为什么要在这个时间节点产生这样一个制度,而不是其他制度?这一制度的产生具有什么样的价值和意义,都需要我们深入思考。企业环保信用评价法律制度产生于我国生态环境日益恶化亟待强化治理的社会背景下,生态环境部门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每年发布年度环境状况公报,从1994年开始,在每年的环境状况公报中,都可以看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相当严重,且仍在发展”的描述。我国的环境法律规范在2000年左右已经基本系统完整,环境保护综合立法、污染防治单行立法、资源保护单项立法等基本格局已经形成,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环境行政处罚制度、环境民事和刑事责任立法已经较为健全。但在这些环境保护类法律制度大多需要依靠行政公权力通过审批、处罚等方式才可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公众参与等制度还亟待建立健全。在此情况下,如何能在既有的环境行政管理基础上,通过制度优化实现管理绩效的提升,即在行政管理方式之外,开辟市场和社会协同共治的手段,借力最大多数市场主体和社会力量实现行政管理模式的优化,成为世纪之交的中国在日益严峻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状况下的优位选择。实质上,蔡守秋教授1995年就提出健全环境资源市场主体的行为规则,
[18]P11998年王明远、马骧聪老师就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政策与法律体系关键在于构建环境经济法律制度,
[19]P61-64环境治理要求法律综合运用规制、市场、公众参与等不同手段并且建立相互支撑的体制机制。从主体视角看,环境治理不是政府唯一主体的意愿和动员,必然需要政府、企业、社会、公民等利益相关者的广泛参与和上下互动。政府、企业、社会、公民构成了环境规制空间内的主体网络,各主体通过沟通、协调、信息共享等充分的协商行政,
[20]P139才能有助于环境规制整体效果的提升。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是环保信用评价规制空间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合理的评价权利配置,与规制空间内其他主体合理分配公共治理资源,在一定程度上是开放非政府主体规制权利限制的可能路径。
三、第三方机构评价主体适格性的法理根据
“国家、所有强者和所有弱者”都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
[21]P125长期以来我国在环境治理问题上沿循的是近乎单一的政府管制,之所以说是近乎单一的政府管制,说明政府在环境治理过程中已经有所觉醒,知晓社会力量发展的强大动力作用,但由于诸多原因,仍然没能走出政府占绝对支配地位的现状。多中心共治型模式打破了传统治理模式的束缚,认为环境治理并非单一主体,而是政府、市场与社会的多中心主体共治。正如有学者曾指出的,现在人们需求最多的可能不是政府的直接统治,而是更多的治理。
[22]P38-54市场经济信用建设和环境管理转型背景下,作为第三方主体的信用评价机构具有依赖评价权利进入环境管理的现实需求,评价权利的赋予有利于聚合评价机构私人权利和政府公权力的公共行政合力,且具备正当的评价权源和域外规范移植等相对充分的法理支持。
(一)具有信用评价的权源及认知论基础
权源,是权利或权力起源的缩略,对于第三方机构来说,其评价权源即评价权利的起源。权利概念是现代政治法律的一个核心概念,自诞生以来,关于其本质的问题就一直争论不休,萨维尼的意志说、耶林的利益说、梅开尔的法力说,此外还有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
[23]P300-305等等,学者们围绕权利的本质、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权利本位的依据及要求、权利冲突的解决等问题不懈探索。从逻辑起点上分析“权利”的发端,这种“一般直接和抽象的东西”
[24]P118-119应该是什么?探究权利的起源,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多数学者认为,“法律是利益的产物”,
[25]P611“利益是每一种权利的基础”。
[26]P62因此权利来源于利益,权利“不再是人的主体性的表达,不再是个人的意志自由的表达,而是等同于现实的利益。”
[27]P6不同时代不同群体均有不同的利益需求,这些不断变化的、多元化的利益群构成了权利产生的可能供给,“利益是由每个个体根据自身的需要提出的,它们是这样的要求、愿望或需要,即,要维护和促进文明,法律必须对这些要求、愿望或需要作出某些回应或者规定,但它们不是出于个人的利益。”
[28]P34权利既不是来源于道德中立中推演出来的道德化身,也不是来源于法律实证主义的人类制定法,而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人们有意识地追求一定利益的自觉活动的产物,是人类经验的多样性与具体性产物。
[29]P23因此,随着时代发展,对于权利的认知也日趋进化,业已从对权利及其来源严密的逻辑性论证逐渐转向对权利来源的社会利益需求的探寻。对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整体发展进步需求的群体可以赋予权利,以便通过其赋权主体的权利行使反向实现社会整体治理目标。
第三方机构的评价权利配置具有明确的社会利益需求来源。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是市场的产物也是维持市场秩序的基本工具。现代市场经济已经演化为信用经济,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手段,信用资本已经成为一种生产要素,与劳动力、土地、技术、信息等共同参与资源的配置。信用资本能将社会上闲置的、零散的经济资源进行有效的组合,通过促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自由转移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正如英国著名经济学家穆勒所说,人类所有的经济生产联合活动效率取决于人们之间彼此信任、遵守合约的程度,
[30]P468-471这表明信用资本有利于提升全社会的交易效率,增加全社会的信用利益。信用和竞争促进了货币资本的进一步集中和积聚,资本的集聚和集中扩大了全社会的投资规模,促进了宏观经济的增长,通过规模经济效应提升了全社会的信用利益水平。在信用促使资本集聚和集中的过程中,信用主体通过信用集聚货币资本的能力称为信用资本。获取经济利益是资本的基本功能,信用资本作为资本的一种客观存在形式,其存在的目的也是为了盈利,盈利性使信用资本具备了人格化的特征,使其成为了一种“活”的资本,等同于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只要拥有了能够被他人认可的信用资本,就可以通过集聚并运用货币资本获取信用利益。信用经济的本质是信用资本价值的实现,而信用评价是信用资本实现的媒介和连接器。
由第三方机构实施评价行为具备权利来源的认识论基础。市场失灵将政府推向前台,而“政府失灵”又将求助于社会中间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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