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我国《刑法》第35条驱逐出境的性质而言,学界存在刑罚说与保安处分说之争.《刑法》第35条之所以独立于该法第33条和34条,是因其具有仅对外国犯罪人适用的特殊性.在量刑时,是否对外国人科处驱逐出境的依据是其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而非其外籍身份.驱逐出境在目的上虽具有保安处分的色彩,但更具有刑罚的报应和一般预防目的.而且,从我国刑事立法的历史和司法实践来看,《刑法》第35条驱逐出境的性质应认定为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对外国人的认定,应以其入境身份为准.如果同时拥有我国国籍和他国国籍,则须引入主要国籍国判断标准.对所犯罪行威胁到我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的外国犯罪人,应当驱逐出境.对判处无期徒刑或死缓的外国犯罪人,应当附加驱逐出境.外国人被驱逐出境后不准入境期限应由公安机关在执行中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