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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困境及其解决
《法治研究》
2023年
5
16-27
刘宪权;周子简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网络暴力是对网络语言暴力、人肉搜索、捏造传播网络谣言等一系列复杂社会现象的总称.在刑法上,应当将网络暴力还原为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寻衅滋事等可以被刑法单独评价的具体行为.从宏观角度看,网络暴力包含犯罪行为、违法行为和道德失范行为;从微观角度看,刑法中的网络暴力仅包括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且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严重网络暴力行为.对网络暴力进行刑法规制时,存在"法不责众"、现有罪名适用失位和因果关系不明等困境.根据网络暴力的复杂特点,不宜单独增设"网络暴力罪".对网络暴力应当采取多个罪名"分而治之"的刑法规制模式.通过现有罪名全面兼容网络暴力的路径共有以下两种:一是适当运用刑法解释原理对现有罪名进行扩展和调适;二是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修改现有罪名的构成要件或法定刑.
网络暴力        网络语言暴力        人肉搜索        网络谣言        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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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困境及其解决*

刘宪权 周子简**

内容摘要:网络暴力是对网络语言暴力、人肉搜索、捏造传播网络谣言等一系列复杂社会现象的总称。在刑法上,应当将网络暴力还原为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寻衅滋事等可以被刑法单独评价的具体行为。从宏观角度看,网络暴力包含犯罪行为、违法行为和道德失范行为;从微观角度看,刑法中的网络暴力仅包括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且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严重网络暴力行为。对网络暴力进行刑法规制时,存在“法不责众”、现有罪名适用失位和因果关系不明等困境。根据网络暴力的复杂特点,不宜单独增设“网络暴力罪”。对网络暴力应当采取多个罪名“分而治之”的刑法规制模式。通过现有罪名全面兼容网络暴力的路径共有以下两种:一是适当运用刑法解释原理对现有罪名进行扩展和调适;二是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修改现有罪名的构成要件或法定刑。
关键词:网络暴力;网络语言暴力;人肉搜索;网络谣言;刑法规制
一、引言
  在科技革命推动人类社会飞跃式发展的同时,也必然会引发各方面的风险。其中,互联网等线上技术的普及衍生出了网络暴力等一系列网络失范行为。针对网络暴力,我国在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上已有诸多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等国家机关也出台过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令人疑惑的是,尽管受到如此密集的法律规范规制,但网络暴力现象非但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武汉校园碾压案”孩子妈妈不堪网暴跳楼离世;女硕士因染粉色头发遭网暴自杀身亡;17岁寻亲少年刘某不堪网暴留千言遗书自杀离世;泳池冲突被指殴打未成年人,德阳女医生不堪网暴轻生身亡……近年来,网络暴力造成被施暴者自杀或受到严重心理伤害的案例不绝于耳。由于社会中各种不确定因素不断增加,国家与社会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刑法安全价值的重要性也愈发凸显。[1]
  喉舌无骨,却杀人如刀。互联网的虚拟性无限放大了人性之“恶”,囿于网络暴力参与人员众多、主要加害人难以明确、证据难以固定、责任难以分配等特点,那些躲在背后肆意攻击他人的施暴者往往轻松逃避法律制裁。由此,网络暴力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以及现有法律规制不力等问题再次引起立法者和全社会的关注,可见有针对性地制定或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势在必行。2022年3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对侵犯个人信息、煽动网络暴力侮辱诽谤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2023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网络法治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依法严惩‘网络暴力’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相关犯罪,深挖背后的产业链利益链,严厉打击‘网络水军’造谣引流、舆情敲诈、刷量控评、有偿删帖等行为涉嫌的相关犯罪”。[3]为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有效维护公民人格权益和正常网络秩序,“两高一部”于2023年6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分别从网络暴力的意义内涵、法律适用、程序适用、综合治理等方面公开征求意见。[4]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一再强调要依法追究网络暴力实施者的“刑事责任”,这恰恰反映出目前刑法针对网络暴力的规制力度不足、介入条件不明、适用罪名不清等问题。与此同时,民法和行政法已经不足以全面评价并有效规制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因此应当适时启动刑事制裁手段,依法追究严重网络暴力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目前,刑法主要通过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等较为分散且传统的罪名规制网络暴力,这也导致相关罪名无法完全契合网络暴力犯罪中的新型行为类型,从而造成绝大部分施暴者无法受到刑法制裁窘况的出现。笔者认为,民法和行政法可以有效处理轻度的网络暴力案件,但对于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必须通过刑法才能进行有效规制。刑法规制网络暴力的前提是明确网络暴力的刑法内涵,并且抽象提炼出网络暴力的典型行为类型,在充分分析现行刑法规制网络暴力所存在的困境之后,进一步厘清相关刑法适用困境的解决路径,如此方能构建一个打击范围明确、入罪标准科学、责任分配合理的网络暴力刑法制裁体系。
二、网络暴力的概念与刑法内涵
  网络暴力是一个未经官方定义就被广泛使用的概念。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网络暴力”一词,所以网络暴力并不是规范意义上的刑法概念,而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极不统一的复合型名词。作为一种成因复杂的社会现象,网络暴力所指代的内容在不同场合也有所不同。例如,在法学、政治学、社会学、传播学等领域都有对网络暴力的不同定义和阐释。因此,我们有必要首先明确网络暴力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厘定网络暴力在刑法中的意义内涵。
(一)网络暴力概念的内涵
  对一个概念的准确定义是从其内涵和外延的确切描述展开的,具体而言,内涵是对一个概念本质属性的提炼,而外延则是对一个概念所包含对象范围和广度的划定。根据通说观点,“网络暴力”一词在我国的使用肇始于2006年“高跟鞋虐猫女”[5]和“铜须门”[6]等典型网络事件。从2006年至今,网络暴力现象已经在我国出现了十余年之久,“网络暴力”一词也频频出现在各种新闻报道、媒体评论和学术研究之中。其中不乏“网络暴力”概念被滥用的情况出现,进而导致各个领域对网络暴力的界定很不统一。关于网络暴力的内涵,也即网络暴力的本质属性,笔者共梳理出以下四种目前较为成熟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暴力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异化。持论者认为,网络暴力是部分网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忽视了自身所承担的不能侵害他人权利的责任,进而在网络平台向特定对象发起的群体性、非理性、大规模、持续性的舆论攻击,这在本质上是一种网络表达自由的异化。[7]同时,网络暴力的背后蕴含着自由主义理论与社会责任理论的博弈。[8]的确,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公民的言论自由并非绝对的自由,这种自由受到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权利的制约。一旦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权利造成侵害,那么此时公民对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也将发生异化,不仅超出了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而且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暴力是基于道德约束的暴力行为。持论者认为,网络暴力是网民在网络空间针对特定对象发起的道德审判,重点表现为通过舆论的“集结”优势达到强制干涉他人的目的,其基本工具是洛克所谓的“名誉之法”(或称意见之法),实质上是一种道德约束。[9]在大多数网络暴力事件中,网络暴力的实施者几乎都以“正义的化身”自居,站在道德制高点对他人进行“道德审判”。不可否认的是,网络暴力中的少数受害者确实可能在事先具有某些道德失范甚至法律失范行为,这也可能是引起大量网民在网络上群起而攻之的主要原因。例如,“高跟鞋虐猫女”事件中的“虐猫女”就是道德失范在先,而“铜须门”事件中插足别人婚姻的主人公“铜须”也是道德失范在先。可见,一部分网络暴力实施者的动机确实是基于道德感的“油然而发”,但这种“道德审判”无异于公然动用私刑,造成道德失范者所付出的代价大大超过其“罪过”的失衡局面,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理念和核心价值观。
  第三种观点认为,网络暴力是发生在网络空间中的舆论暴力。持论者认为,网络暴力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网民在发表意见时使用侮辱、威胁与恶意造谣等语言暴力;二是舆论对被害人造成直接或者间接伤害;三是多数人对少数人意见的压制,虽然这种意见上的压制并不会造成现实的伤害,但从影响来看,这种现象也具有一定的暴力特征。[10]该观点主要从“暴力”等行为特征的角度对网络暴力的概念加以阐释。
  第四种观点认为,网络暴力是一种网络侵权行为。持论者认为,网络暴力在本质上是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对当事人的名誉权、隐私权以及财产权进行侵犯的群体性侵权行为。[11]该观点主要从网络暴力所侵害的对象角度对网络暴力概念加以界定。
  综上所述,从网络暴力的异化原因、主体特征、行为特征、侵害对象等角度,可以分别对网络暴力的内涵进行定义。对网络暴力的各方面本质特征加以综合,可以将网络暴力概念的内涵界定为:不特定多数的互联网用户在网络空间针对特定对象恶意发起的,以语言攻击、人肉搜索、威胁、骚扰、侮辱、造谣等方式为主要手段,具有群体性、煽动性、攻击性、持续性的严重侵害其他公民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网络暴力概念的外延
  网络暴力概念的外延是指网络暴力这一概念所涵盖的最大范围。对这一问题,笔者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讨论。
  首先,网络暴力是否包含由线上蔓延至线下的“网下暴力”?换言之,当网络上的语言攻击和舆论压迫转变成在现实生活中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侵扰时,这种发生在现实空间的暴力是否还属于网络暴力的范畴?经过人肉搜索,网络暴力被害人的个人身份信息经常被悉数曝光,姓名、住址、工作单位、手机号码、家人信息、社交动态等所有个人信息都会被肆意公开和传播,甚至连被害人若干年前的昔日“囧事”也会被扒出并沦为施暴者的谈资。当被害人的家庭住址等关键信息被曝光之后,可能有部分过激的网络暴力实施者前往被害人的住所或工作地点,对其实施恐吓、谩骂、殴打等暴力行为。笔者认为,对于这种由线上蔓延至线下的暴力行为,不宜再认定为网络暴力,对相关行为直接适用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罪名即可。网络暴力一词由“网络”和“暴力”组成,“网络”是行为实施的地点,“暴力”是行为实施的性质。也即网络暴力是现实暴力向网络空间的延伸。行为实施地点的不同是网络暴力区别于现实空间中暴力的最本质因素,因此,我们应当将网络暴力的外延限制在实施地点为网络空间的行为之中。这样不仅有利于有针对性地打击和识别网络暴力行为,也有利于防止网络暴力概念的滥用和混同。
  其次,网络暴力所使用的网络语言是否必须具有明显的人身攻击性?当前,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与发展,各种具有鲜明特色的互联网语言文化、网络热词、内涵段子等层出不穷。一些看似并不具有人身攻击性的词语被网民赋予了别样的“内涵”。例如,在最近发生的“武汉校园碾压案”孩子妈妈不堪网暴跳楼离世的案例中,众多网民并没有使用辱骂、威胁等具有明显人身攻击性的词语,而是通过“还能穿这么正式?”“这是孩子妈妈吗?怎么说话这么冷静??”“妈妈的穿着打扮是用了心的”“这位妈妈想成为网红吗?”等词语进行冷嘲热讽,这对一个刚刚失去孩子的母亲来说是极其残忍和无法接受的打击,最终导致这位母亲跳楼自杀的严重后果。笔者认为,随着互联网语言文化逐渐多元化,诸如“二次元文化”“饭圈文化”等亚文化圈的“行业黑话”也越来越多,很多传统词语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并被用以恶意攻击他人。类似于“妈妈的穿着打扮是用了心”的言语,表面上看似没有明显的人身攻击性,但在网络暴力的特殊语境中,这种评论质疑完全可能对这位母亲的心理造成伤害。且在此时调侃一个母亲失去儿子的痛苦,在本质上无疑具有强烈的人身攻击性。因此,判断网络语言是否具有人身攻击性要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入手。对于表面上没有人身攻击性,但在网络暴力特殊语境中具有人身攻击效果的语言,我们也应认定其为网络暴力的实施手段。换言之,网络暴力所使用的网络语言不必在表面上具有明显的人身攻击性,通过看似正常的网络语言暗讽他人并且在实际上产生人身攻击效果的,即可认定其为网络暴力。
  最后,网络暴力是否必须具有群体性?有观点认为,网络暴力可以由个体和群体实施。[12]也即网络暴力不一定是群体性事件,也可以是由单一个体实施的。对此笔者不能认同。笔者认为,网络暴力必须具有群体性。我们之所以要对网络暴力进行专门研究,主要目的就是要解决网络暴力事件中“法不责众”的困境。当然,个体在网络上恶意攻击他人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具有网络暴力的部分特征,但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远不足以达到人们通常所说的网络暴力的程度。虽然网络暴力的实施者可以追溯至每一个具体的个体,但网络暴力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产生于群体性特征中。群体由个体组成,群体的力量是个体所不能企及的。因此,网络暴力的主要发起者通常都要积极煽动他人参与,只有借助群体的力量才能达到舆论压制的效果。
(三)网络暴力概念在刑法中的限缩与还原
  在前文中,我们已经明确了网络暴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但这是网络暴力较为宏观的整体性概念。在刑法范围内,还应当对需要刑法规制的网络暴力行为进行细分和识别,将网络暴力这一内涵复杂、外延较广的概念在刑法意义上进行限缩与还原。
  一方面,应当对网络暴力概念在刑法中的内涵进行限缩。因为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同时也是行政法等其他前置法的保障法,所以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在范围上小于行政法等前置法所规制的违法行为。因此,只有达到严重程度的网络暴力行为才能受到刑法规制。质言之,并不是所有的网络暴力行为都值得刑法规制,只有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且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网络暴力行为才能受到刑法制裁。根据相关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同,我们可以将网络暴力划分为轻微网络暴力和严重网络暴力。具体而言,轻微网络暴力是指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且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通过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就可以较为妥善地处理相关行为。严重网络暴力是指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且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通过刑法才能有效规制相关行为。笔者认为,刑法中的网络暴力应当仅包括那些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且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严重网络暴力行为。
  另一方面,应当对网络暴力在刑法中的内涵进行还原。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网络暴力”一词,也没有专门规制网络暴力行为的所谓“网络暴力罪”。实际上,“网络暴力”一词是对数种不同性质行为的概括,我们应当在刑法上将网络暴力还原为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具体行为,刑法理论研究中也尽量减少对网络暴力这一名词的使用。目前,刑法主要通过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等较为分散的多个罪名对网络暴力加以规制。在刑法没有明文使用网络暴力这一概念的情况下,我们需要对网络暴力在刑法中的内涵进行识别和还原。
  综上所述,网络暴力既是一种成因复杂的社会现象,也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极不统一的非法律概念,在本质上是对多种不同性质行为的总称。从宏观角度看,网络暴力包含犯罪行为、违法行为和道德失范行为;从微观角度看,刑法意义的网络暴力仅包括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且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严重网络暴力行为。所以我们应当对相关行为适用刑法时尽量减少对网络暴力一词的使用,转而将网络暴力还原为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寻衅滋事等可以被刑法评价的具体行为。
三、网络暴力现象刑法规制的现状及其困境
  应该看到,在行为方式、行为地点、行为主体、行为对象等方面,网络暴力与传统暴力都有着截然不同的特点。因此,在传统暴力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尚未以全面兼容网络暴力而作出调整的情况下,对网络暴力直接套用传统暴力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必然会造成刑法适用上的种种困难。
(一)网络暴力现象刑法规制的现状
  目前,在网络暴力的全链条法律治理体系中,存在“严重网络暴力行为频发”“民法行政法治理无力”“刑法规制失位”等情况。[13]具体而言,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领域已经存在大量关于网络暴力的规定。《民法典》第1194条、第1195条、第1196条以及第1197条中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不侵权声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等一系列针对网络暴力的民事规制措施。除此之外,《网络安全法》第12条和第47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和第42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都对网络暴力现象进行了规定,并且明确了网络用户和互联网平台在网络暴力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尽管如此,大量严重网络暴力事件依然频发,这充分证明了对严重网络暴力“民法行政法治理无力”的现状。严重网络暴力行为已经穿透了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防线,必须由刑法作为保障法对其加以规制。
  网络暴力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网络语言暴力”“人肉搜索”“捏造传播网络谣言”三种。[14]因为不同的行为方式所侵害的法益也有所不同,所以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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