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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思考
《检察实践》
2024年
5
39-42
李学东;鄢静;张瑜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510623];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510623]
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对贿赂犯罪的源头治理.行贿罪虽与受贿罪是对合犯,但在司法实践中查办的数量远远小于受贿罪,二者认定相关刑事责任时存在不同的构成要件,即是否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差异,是导致上述情况的原因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二)》进一步明确对一些严重行贿情形加大刑事追责力度,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行贿惩处偏弱的问题.但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准确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一定困惑,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刑法设置该要件之理由亦有其他解决路径,故可探索取消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同时,可从完善维权途径、准确适用法律、推行行贿人"黑名单"制度等方面消除该要件取消带来的不利影响.
行贿罪        不正当利益        对合犯        期待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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