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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添附制度论纲
《科技与法律》
2024年
3
45-56
汪君;魏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武汉 430073
我国已经出现数据添附实践,有必要尝试构建数据添附制度,以妥善处理数据添附纠纷.法律应直接规定添附数据的确权规则,但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添附数据的再处置和补偿事宜.对于数据附合,添附人仅享有添附数据使用权,各部分数据的产权仍归属于原数据主体.对于数据混合,添附人对添附数据的权利仅及于因添附产生的"数据利用新形式".对于数据加工、数据产品以及数据产品运作过程产生的衍生数据应当归属于添附人,但添附人不得侵犯原始数据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添附数据的利用应受到数据来源和数据利用方式两方面的限制.由添附人支付合理费用,是对被添附人进行救济的主要方式.具体数额,应根据添附人的主观状态、市场竞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确定.
数据添附        数据附合        数据混合        数据加工
data accretion        data attachment        data mixing        data processing
  
  DOI:10.19685/j.cnki.cn11-2922/n.2024.03.006
数据添附制度论纲

汪君,魏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3)

内容摘要:我国已经出现数据添附实践,有必要尝试构建数据添附制度,以妥善处理数据添附纠纷。法律应直接规定添附数据的确权规则,但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添附数据的再处置和补偿事宜。对于数据附合,添附人仅享有添附数据使用权,各部分数据的产权仍归属于原数据主体。对于数据混合,添附人对添附数据的权利仅及于因添附产生的“数据利用新形式”。对于数据加工、数据产品以及数据产品运作过程产生的衍生数据应当归属于添附人,但添附人不得侵犯原始数据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添附数据的利用应受到数据来源和数据利用方式两方面的限制。由添附人支付合理费用,是对被添附人进行救济的主要方式。具体数额,应根据添附人的主观状态、市场竞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确定。
关键词:数据添附;数据附合;数据混合;数据加工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9783(2024)03-0045-12
一、问题的提出
  添附制度作为一种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主要适用于有体物。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以及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无体物领域也逐渐出现添附问题。例如,在知识产权领域,利用他人知识成果所引发的权利纠纷问题,有不少学者主张援引民法添附制度予以解决。在理论界,有学者认为添附制度作为特殊的物权制度,其适用不应当受“物”的定义和范围限制。物权的最根本特征是绝对性,凡是符合物权绝对性标准的,都应视为“物权”,或者至少适用其相应规定[1]。亦有学者主张专利添附制度的引入,能够鼓励“二次创新”,避免权利人“躺在成果上睡大觉”[2]。除此之外,司法界也对知识产权添附问题作出积极回应。诸如“侵权不停止”[1]的思想被广泛应用于专利添附[2]、著作添附[3]及商标添附[4]中。实际上,“侵权不停止”和添附制度的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对知识产权、物权等强保护规则的松绑,削减人们在创新活动中受到的不当限制[3]。综合理论和司法实践现状,知识产权添附的提出,表明添附可以突破客体形态的限制,添附制度在无体物领域的运用同样具有合理性。
  除了知识产权添附,我国已经出现数据添附。我们可以参照民法添附制度将数据添附划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数据附合,如“菜鸟裹裹”整合了申通、圆通、韵达、中通、菜鸟速递等众多快递公司的物流信息,用户通过关联手机号,便能实时跟踪包裹的物流信息[5]。多家快递公司信息的简单附合,使得“菜鸟裹裹”上的数据集合功能被放大。第二种情形是数据混合,如“京条计划”融合了来自京东的消费数据和今日头条的阅读数据,生成“用户画像”,再以此为基础进行用户需求的精准推送[6]。此时,用以实现精准推送的新数据虽然无法分辨数据来源,但可以确信系来源于两家平台的消费数据和阅读数据混合而成。第三种情形是数据加工,如“火烧云数据”将“B站”、抖音、快手等多个短视频平台的数据整合起来,并进一步深度加工形成数据产品。用户通过简单的操作,便能实现对媒体账号的内容分析、粉丝分析、广告价值评估、投资监测等[7]。此时,不再是简单的数据附合或混合,而是平台方在对多方来源数据进行加工、分析的基础上,形成新的数据产品。在上述三种数据添附情形中,数据均属于不同主体所有。同时,添附后的数据相较原始数据都实现了价值增值。可见,数据添附符合传统添附制度的构成要件[8],将添附制度应用于数据领域具备理论上的可行性。
  在数据添附制度阙如的背景下,对其他规则的参照适用无法有效处理数据添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多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作为添附制度的替代措施[9],但这两种措施并不能为相关权利主体提供周延的权利保护。首先,审视著作权法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其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仅保护具有独创性编排的数据,在规则适用上存在一定的门槛。如在汉涛公司诉搜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用户点评的文字部分均系简单的日常用语,不能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10]。第二,知识产权的保护理念是赋予相关主体以垄断性权利,从而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热情[4]。但是,数据确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数据的流通利用,若赋予数据主体垄断性权利,只能走向“反公地悲剧”。第三,“数据的价值不取决于人类的创造性劳动,而取决于数据的规模性和数据处理过程中的无限增值”[5],这表明数据产权和知识产权的价值衡量标准存在着本质区别,不能简单参照适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多是适用第二条“兜底性条款”提供法律保护,但这一条款依赖于法官的自主裁量,并不能为当事人提供稳定的预期。另外,对于不正当利用数据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对具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提供救济,而对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信息主体的利益在所不问[6]。因此,无论是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著作权法》作为添附制度的替代措施,都不能较好解决数据添附纠纷。
  综上所述,尝试构建数据添附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必要性和可行性。本文将以有体物添附的制度内容为参考,明确数据添附制度构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数据添附的特征,探讨不同添附类型的权利划分规则、对数据添附人的权利限制规则、对数据被添附人的权利救济规则。
二、数据添附制度构建的基本原则
  数据添附是民法上有体物添附在数据领域的延伸。本部分将以民法基本原则为奠基,结合数据流通利用的特性,打破传统民法制度的桎梏,明晰数据添附制度构建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自由约定的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从文义上看,对于添附物的归属,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处理。但是,着眼于数据添附的特殊性,本文认为,在添附数据的权属问题上,宜交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应赋予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空间。
  有关添附制度的性质,学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主要持“强制规范说”“任意规范说”以及“区别说”三种观点:首先,“强制规范说”主张无论是添附物是否可以拆除、权利归属以及赔偿方式都由法律规定,有违民法“意思自治”的理念,故不宜采纳。其次,“任意规范说”认为当事人只要协商一致,就可以对添附物自行处置。若当事人强行分离添附物,便有违“物尽其用”的理念,也不宜采纳。最后,学界更倾向于“区别说”,其认为添附制度的“强制性”体现在当事人不得将添附物随意拆除,至于添附物的归属和赔偿方式则体现“任意性”[7][8][9]。但有学者指出,这种理解方式下的“区别说”将添附物的归属交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因而并未解决“任意规范说”破坏物权法规则统一性的问题[10]。事实上,在恶意添附的情形下当事人也很难对添附物的归属达成约定。因此,在发生添附之后,必须要对添附物的产权归属在法律上作出安排,这种制度化的安排也可以最大化节省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成本[11]。本文认为,我国数据添附制度应采用“区别说”。但此含义下的“区别说”是指在添附数据权属问题上采取法定主义、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在添附物的再处置和添附补偿规则上则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
  实际上,添附行为的特殊法律属性本就不宜交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添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1121,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该行为本身便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该物权变动的效力应当为法律所承认[13]。也即事实行为只要事实成就,便自动产生相应的效力。再者,添附下的物权取得属于原始取得,而原始取得最根本的特征便是:所有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原所有人和受领人的意思表示[14]。换言之,原始取得的效力并不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民法典》三百二十二条对于添附物的权利划分,将“有约从约”置于第一顺位,只会模糊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间的界限,造成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所以,添附数据的权利划分应当通过添附制度进行明确,而非全权交由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
(二)共有模式的打破
  在确定附合物和混合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时,通常的做法是首先确定添附物是否存在主从关系,若能确定主物,则以主物的所有人作为添附物的所有权人。若无法确定主从关系,则依价值大小进行判断,若两者价值相当或是无法确认具体的价值,则各所有人共有添附物[15]。但共有添附物并不能够达到确权的目的,仅作为双方妥协的结果,只要添附物继续存在,围绕权利行使的纠纷便不会停止。并且,共有模式下的添附确权,还存在如下三方面弊端:
  第一,共有模式并不符合鼓励数据流通利用的指导思想。与单独所有不同的是,共有将所有权置于数人之下,对物的利用和处分不再取决于单个人的意志,而是数个人意志的博弈与妥协[16]。所以罗马人视共有为“纠纷之源”,并采取尽量避免其发生或使其消灭的态度[17]。根据《民法典》三百〇一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还有学者提出,若采取多数决定的方式,那么对剩余份额进行强行处置,将构成无权处分,因此其主张对按份共有物的处置,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18]。在此规定之下,若判定添附人和被添附人共有添附数据,在对添附数据进行利用和转让时,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很容易使得数据流通陷入僵局。
  第二,共有模式只会促使“数据荒地”的形成。“物权人属于理性的经济人,追求物权利用的私人效率最大化是普遍特征。[19]”但是共同所有毕竟不同于单独所有,共有的形式削弱了共有人对利益最大化的强烈追求,因为此时的利益已经不为权利人单独所有,而是与他人的共享利益。进言之,“收益的共同分享”对立面便是“责任的共同承担”,如若双方协商不当,便会造成“互相踢皮球”的现象。而数据又多与国家安全、个人隐私以及商业秘密紧密相关,若相关主体因共有制度而疏于对数据管理维护,从而引发数据泄露的危机。因此,若采用共有模式,只会促使“数据荒地”愈演愈烈。
  第三,共有模式也不符合“科斯定理”。“科斯定理”表明“市场均衡效率必须依靠明晰的产权制度”[20]。将“科斯定理”运用到数据场域则指向这样一个观点:数据的流通利用依赖于清晰的产权制度,若没有确切的产权界定标准,数据市场的运作必定举步维艰。正如巴泽尔在《产权的经济分析》中提到的,“交易要花成本,使得交易总会产生不如人意的副作用。之所以产生副作用,主要原因在于某种商品的所有权被多人所分割,而不是仅归一人所有。[21]”如果添附制度不能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给出明确的界分,那么添附制度存在的意义也会遭受质疑。
(三)有限自治的保留
  意思自治是贯穿民法始终的核心思想,而添附制度作为民法的特殊制度,理应与民法一脉相承。对于添附物的存留以及添附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有学者倾向于将其确立为强制性规范[11]。但是涉及对被添附人的补偿问题以及添附物产权再变动的事项,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为添附制度增添柔性色彩。
  首先,数据添附的债权效果应当彰显意思自治的民法思想。在数据添附中,若判定添附数据属于添附人所有,添附人需要对原数据主体给予适当补偿。这是添附制度的债权效果。如前所述,数据添附的确权规则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宜交由添附主体自由协商。但是,在数据添附的债权效果上,应当为当事人留下自行协商的余地。这是因为,在数据经济时代,数据经济价值的确定是一个较为专业且受多重因素影响的事项。因数据添附而产生的赔偿或补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可先交由添附双方协商确定,从而减少法官的裁判成本。具体做法,可以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引入一个前置程序,即允许当事人对具体的费用先行协议,超过协商期限或是协商未果时,才由法院作出裁定。
  其次,添附数据的权属再变动也应当体现意思自治。诚如前文所述,添附物的归属问题应当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而不应该任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但是《民法典》三百二十二条仍然规定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空间。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指出《民法典》添附制度的“有约从约”,应当理解为“法律允许当事人对添附物权属的再变动达成合意”[22]。具言之,法律对添附物权利归属问题的判断,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改变。但是,法律的判断并非绝对与当事人的意志相吻合。所以,确权过后,权利主体对添附物如何处置,便不再受添附制度限制。实践中,添附数据可能对于原数据所有人并无太大可利用的空间,将数据产权强行赋予被添附人,除了增加被添附人管理数据的负担之外,并无其他益处。被添附人反而希望将数据权利转让于添附人,从而获得金钱上的补偿。如此一来,既能符合添附行为属于原始取得的特性,也能与“区别说”模式下的立法要义相契合。即添附制度的强制性体现在添附数据的初始产权由法律直接作出安排,但法律并不干预权利人对添附数据的再处置,以及双方的补偿方式和具体金额都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由此体现任意性。
三、不同添附类型的权利划分规则
  传统添附制度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类型,数据添附同样可以遵照民法添附架构进行划分。本部分将结合学界对于添附构成要件的研究,以及司法实践对添附物的权利划分标准,明确数据附合、混合及加工的具体权利划分规则。
(一)数据附合
  1.概念厘定
  所谓数据附合,是指将多个主体所有的数据进行简单组合,且能够直观地识别该合成数据的各部分。民法添附制度中的附合强调,数个动产在形体上可以识别、分割,只是分割后会损害附合物的价值。类比民法领域中的附合行为,可以将数据附合理解为数据与数据之间发生了“物理反应”,通过简单的拼接,各部分数据的属性并没有发生改变,添附人的劳动也仅限于将来源于不同主体的数据进行整合,而不涉及创造性劳动。数据附合之所以存在且具有一定的价值,是因为单个主体所掌握的数据总是有限的,无法勾勒出事物的全貌,即所谓数据的“割裂性”。比如我们的购物数据在淘宝、京东,社交数据在微博、微信,信用数据在银行金融、出行数据在高德、携程等,因此越来越多的主体倾向于将数据结合起来,以描绘出不同主体的全部特征。而个人征信报告将“个人身份信息”“信用贷款情况”“征信不良记录”“查询情况”等多方面的数据进行整合,全方位描述用户的信用情况。可以说,个人征信报告便是典型的数据附合。
  2.构成要件
  数据附合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添附数据须为不同所有人数据相结合的产物。添附人可以将其他主体所有的数据结合在一起,也可以在自己所有的数据之上结合他人所有的数据,但不得是同一人所有。二是能够直观识别添附数据是由不同部分组合而成。由于数据附合只涉及数据的简单组合,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所以通过观察添附数据,可以看出该数据分属于不同的所有者。三是若将添附数据分离,会造成价值上的锐减。数据附合本就意图通过数据拼接来弥补数据的“割裂性”,若将体现不同价值维度的数据强行分离,只会给数据利用者带来片面的认识,从而作出错误的决策。这也与传统添附制度中对附合的界定相契合,如“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强调“需不经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费用过巨”[23]。因此,若不能证明数据附合后形成的添附数据相较于原数据有显著的价值增加,便不构成添附行为。
  3.确权路径
  因数据附合产生的添附数据,各部分数据的产权仍归属于原数据主体,添附人仅享有数据使用权。一方面,保留原数据主体对添附数据权利的原因在于:添附人未付出实际劳动,自然不应享有收益。在数据附合中,添附人既未对原始数据的收集、处理作出贡献,也未在添附数据的基础上进行更深一步的整理分析。若将权利赋予添附人,与鼓励“数据剽窃”与“数据爬取”又有何异?只会导致数据市场变成“富人及强盗的天下”,这与“手脚不干净者不受法律保护”的原理相违背[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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