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研讨
公司强制注销的规范定位与体系构造
朱晓娟
内容摘要:作为市场退出机制中非破产退出路径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制注销对于清理“僵尸企业”、维护市场良好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
237条引入了公司强制注销制度,《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
241条予以保留,但制度定位、行为属性、事实构成、法律后果等均产生了诸多争议。强制注销作为消灭商事主体资格的行政强制手段,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在确定强制注销的实体构成要件时应坚持强制注销的补位性,厘清其与相关制度在适用要件上的不同,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和被撤销外,出现具有类似法律后果的情形时,也应允许登记机关依职权强制注销公司。由于有股东责任与清算责任的持续保障与需要增设的强制注销的撤销与回转程序,三年的等待期限应该减少甚至取消。在强制注销的程序设计上,应规定登记机关对公司的通知义务以及注销回转机制。在公司强制注销的法律后果上,应明确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督促清算义务,增加容错救济机制,同时细化清算责任和股东责任。
关键词:强制注销;行政确认;主体消灭;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23)06-0063-21
强制注销的实施有助于克服市场的内生性缺陷、清理“僵尸企业”
〔1〕1〕、释放市场资源与维护公共利益,故强制注销制度在政策性试点与地方立法上具有较早的实践基础。2017年起,浙江省瑞安市开展的吊销未注销公司强制退出试点拉开了全国推广强制退出的大幕,随着《浙江省吊销未注销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吊销未注销企业公司强制注销试点遍及全省。随后,上海
〔2〕、深圳
〔3〕、海南
〔4〕等也都制定法规对强制注销制度作了相关规定。2020年由市场监管总局起草的《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中规定了吊销未注销、严重违法失信等企业强制退出的适用情形、法律后果以及清算义务人的组织清算和申请注销登记义务。虽然2022年3月起正式实施的《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并未保留该规定,但这是我国在立法层面对行政机关介人商事主体
〔5〕退出进行的初步探索。
由于高位阶立法缺失,在实践中存在行政机关的强制注销登记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情形,如黑龙江的梁某因不满龙江县市场监管局对其采取的强制退出措施而向法院起诉,法院基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而判决撤销了市监局的行政行为。
〔6〕学界对强制注销制度也缺乏体系化的认识,对强制注销的行为性质、适用范围、体系定位等尚未形成共识。《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了强制注销规则,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清算完毕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予以保留。上述规定弥补了公司强制注销登记的制度空白,但该制度设计争议较大,在制度定位、构成事实、法律效果以及与其他制度适用关系等层面的合理性仍有待进一步检视。唯有厘清该制度在
公司法体系乃至行政法体系中的地位,引人和适用才能获得更夯实的正当性基础,制度价值才能得到更大程度、更加充分和更为有效地发挥。
一、强制注销的范畴界定
公司终止是一个终止事由出现、进行主体清算、经营资格受限、开展注销登记以及主体资格灭失的动态过程。一般而言,主体清算先于主体资格灭失,即清算先于注销。但是,对于经营异常的公司而言,终止的动态过程可能会有不同,经营资格受限可能先于清算,注销登记也可能先于清算,具体会因为当事人主动申请或相关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有不同。
主体市场准人规则的充分性与市场退出规则的稀少性导致理论与实践对市场退出制度流程与内涵的体系性认识不足,进而在相关概念内涵的认识上存在混淆。为确保强制注销的正确适用,正本清源厘清其与相关概念的关系与边界是基础问题。有学者认为强制注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强制注销包括强制除名
〔7〕;有学者认为强制退出是上位概念,包括强制除名和强制注销等制度
〔8〕。基于上述制度范畴的不同功能,相互之间既有共性又存在区别。强制吊销、强制注销、强制除名以及强制退出的共性在于均具有行政权力支配的属性,但同时四个概念分别处于商事主体终止过程中不同程序节点,具有不同的启动事由,甚至处于不同的层面。
在上述概念中,强制吊销处于公司终止的最先节点,是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属于行政机关对违法经营公司实施的行政处罚,导致公司失去经营资格,推动公司终止程序走向清算的节点,只有经过清算注销后才会消灭主体资格。依相关立法例,强制除名是将商事主体从登记簿册中剔除
〔9〕,易与强制注销发生混淆。但根据我国实践,强制除名与强制注销属于终止程序中的不同阶段,将依法被除名作为依职权注销的情形之一
〔10〕,也有将除名作为被吊销公司强制注销的替代机制。
〔11〕据此,除名后公司可能在经过清算后被注销而丧失主体资格,也可能因不积极清算而被强制注销,即除名不会直接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直接灭失。强制注销是强制灭失公司主体资格的行政手段,直接导致公司退出市场。“强制退出”以行政权力支配为特点,强调的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基于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宣告破产、被除名或其他原因等被强制性终止经营活动,不再具有市场主体资格。
〔12〕在内容上含括了其他三个概念,作为其他三个概念的上位概念而存在。
商事主体的强制注销制度并无统一定义,在现行法规、政策中往往被表述为“依职权注销”“依职能注销”等,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在特定条件下,在市场主体未主动组织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下,市场监管机关依职权注销市场主体,强制终止市场主体资格的行为”
〔13〕;另有学者界定为:“在出现特定情形时,无须利害相关人的申请便可由企业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14〕这两种表述并无本质不同,都表达了强制注销与依申请注销相对存在的意旨,但前者以“市场主体未主动组织清算、申请注销”为前置条件,隐含着强制注销应当劣后适用的主张。设定该前置条件,实则与强制注销的制度功能相悖,还可能增加行政机关的调查成本。强制注销的内涵可以从“强制”和“注销”两个维度进行界定:维度之一为“行政性”,行政职权的参与决定了具有“行政的强制性”,即强制注销行为本身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维度之二为“灭失性”,是消灭公司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依《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的规定,强制注销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后,满足法定条件情形下,公司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商事登记的行为。
二、强制注销的制度定位与功能审视
强制注销制度的定位与功能,是进行制度设计和适用的基础。只有明晰强制注销的制度属性与功能定位,方能构建科学、合理、可行的商事主体强制退出机制,为强制注销的适用对象、适用程序、适用效果、法律责任和程序回转与救济等制度的设计与规范拟定提供基础原理支撑。事实上,诸多围绕强制注销制度产生的分歧,都是根植于制度定位本身的疑惑。
(一)强制注销兼具公法性与私法性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所实施的对外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15〕《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
241条的公司强制注销规范条款正是以行政强制手段为核心、以公司登记机关为行为主体、以行政权的运用为内容、以消灭公司主体资格为目的,旨在纠正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已被责令关闭或被撤销、已满三年未清算完毕的商事主体应申请注销而未申请注销,通过公法手段直接决定存在上述原因的商事主体之资格灭失的制度。强制注销是公司生命线的最后一环,是对公司主体资格的直接褫夺行为,是推进公司走向彻底消亡的最后一步,而前述原因仅仅是将公司主体存续与主体经营能力相区别开来的节点,是将主体向灭亡推进的关键一步,但并不是直接决定主体彻底消亡的最后一步(具体参见图1:商事主体生命线图示)。强制注销行为在属性上完全符合行政法律行为之属性,具体可从强制注销的法律特征以及强制注销的原则遵循中窥知全貌。

强制注销表现出来的显著特征是行政权力的主动介人,在法律特征层面契合行政法律行为的核心要义。即:第一,行权主体的强行政性,强制注销的实施主体为公司登记机关,作为行权主体与行政法律行为所要求的主体条件完美契合。第二,行权内容的强职权性,强制注销规范条款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满足法定条件下依法对具备强制注销事由的商事主体进行强制性注销登记。第三,行权手段的强权力性,行政主体的行为是运用国家公权力所做出的行政行为。
〔16〕这就当然地意味着行政机关的该等行为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行政主体得以行政强制手段保障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
〔17〕强制注销公告期届满时仍未提出异议的商事主体不存在以自由意志对抗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登记行为的可能性。第四,行权方式的强单方性,强制注销行为具有强单方性,具体体现在决定该行为的主体不需要被强制注销的商事主体做出同意、认可或接受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与之协商,亦不需要做出配合的行为
〔18〕。第五,行权目的的强服务性,强制注销是商事主体退出机制失灵时介人,功能的直接价值体现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层面,但最终指向仍在于维护整体的市场秩序。
〔19〕该行权目的使得强制注销具有强服务性,而服务性恰为行政法律行为的时代特征。
〔20〕第六,行权效力的强公定性,即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假定合法有效,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法律效力。
〔21〕
强制注销是行政权主导下对市场经济失灵进行的干预矫正行为,公司登记机关在进行强制注销行为时应当依法进行,在作出强制注销决定时需确认前置程序已得到全部履行,遵循依法原则、合目的性原则。第一,依法原则。《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
241条的规则就是强制注销行为的“秩序”规范条款。公司登记机关在对有关商事主体进行强制注销操作时,应当确保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遵循原因条件、前置程序及公告期等的相关规定。第二,合目的性原则。“强制注销制度的‘初心’是处置企业‘吊销未注销’问题”,
〔22〕进而实现释放社会资源、矫正市场失灵的目的。包括形式上合目的性与实质上合目的性两个方面,表现为公司登记机关形式上遵循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实质上当依法在强制注销程序开始前调查确认,
〔23〕确保强制注销程序适用的正确性。
(二)强制注销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强制注销在本质上究竟属于哪类行政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莫衷一是。《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
241条的内容并不具有诸如“许可、处罚、强制、确认”等本质属性的直接指向性词汇,探寻本质属性仍需通过挖掘条文内涵,通过对比讨论等方式进行深度分析。部分现有强制注销的地方性法律法规认为强制注销的本质是行政许可,在相关管理办法的文中也会在第一条(通常为相关管理办法的制定目的)中写明该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
行政许可法》”)。
〔24〕另有实践案例支持强制注销的本质是行政许可,认为《
行政许可法》第
70条第4项的规则是强制注销的现有法律依据。
〔25〕有学者认为强制注销的本质是行政处罚。
〔26〕亦有学者认为强制注销“不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在性质上是行政确认。”
〔27〕支持强制注销的本质是行政确认这一观点,下文将对“行政许可”观点和“行政处罚”观点逐一驳斥。
1.强制注销本质非行政许可
判断强制注销是否是行政许可的本质属性,应当从“许可”的概念和内涵着手。行政法上的行政许可多强调“在法律规范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特定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
〔28〕由此可见,行政许可的关键前提在于“法律规范一般禁止”。回归强制注销制度本身,强制注销的外在行为表现是“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属于登记事项,于是可推导出判断强制注销是否是行政许可的本质属性,则变成判断登记是否为行政许可的本质属性。注销登记的本质与设立登记的本质相同,设立登记是商事主体生命线的起点,赋予商事主体“生”的机会,而注销登记是商事主体生命线的终点,褫夺了商事主体“生”的资格。进而问题可以演变成,设立登记的本质是否为行政许可。
对此问题,我国学界的讨论亦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设立登记的行为有国家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参与,对商事主体之主体身份的取得进行了见证,可归类为广义的行政许可范畴。
〔29〕与此同时,在实务层面亦有较多专家学者将设立登记列为行政许可范畴。
〔30〕另有学者认为,设立登记不属于行政许可,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
〔31〕此外还有学者认定设立登记的性质为折衷行为或独立行为,强调设立登记兼具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的双重属性。
〔32〕理解我国语境下的设立登记,不能一概而论是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抑或二者兼备的折衷性质,应当考察我国商事主体设立登记的准人政策与制度运行机理。
依据我国现行《
公司法》第
6条的规定,我国公司设立实行准则制,只要满足法定条件,公司登记机关就应当对其进行设立登记。
〔33〕“设立登记通常包括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两部分内容。主体登记体现的是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商事主体资格的确认,与行政许可并无关联,只要商事主体的设立符合法定条件就可予以登记。”
〔34〕登记机关的审查标准仅仅是形式审查,无需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之内容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5〕。只有特殊类型的公司如证券公司应当经过证券监管部门的许可。
〔36〕也就是一般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并非法律事先预设的“一般禁止情形”,而是法律规范中的默认条款,法律不积极赋予,也不消极否定,只需要申请人提供法定材料即可。在这一层面上,“登记行为是中立的,并不存在赋予申请人某种利益的事实,而只是对客观情况进行如实的记载。这与行政确认行为的中立性是一致的。”
〔37〕因此,设立登记在一般情形下的本质属性当为行政确认。
注销登记在内核上与设立登记保持一致,设立登记与注销登记是商事主体生命线的首尾两端,已然存续的商事主体欲退出市场(包括主动与被动退出)时必须依法履行注销程序。由此可见,注销登记是设立登记产生的必然的、对应的、法定的义务,尽管此义务的履行主体在市场失灵时可能由行政机关代为履行。注销登记作为强制注销的外在表现行为,注销登记的性质决定了强制登记的性质,绝大多数情况下的强制登记并非基于核准制的设立登记所对应出的法律义务,因此在本质上并非行政许可行为。
〔38〕
2.强制注销非属于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法给予行政相对人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此类行政行为的目的以“报应论”为主,强调对违法者进行惩戒,辅之以“预防论”,
〔39〕促使违法者以后不再犯,从而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40〕行政处罚的后果在于增设当事人的义务,具有较强的制裁性。
〔41〕而强制注销并未增添商事主体的额外负担。《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
241条第2款亦明确写明“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辨明强制注销的非行政处罚之本质除了上述制裁性后果层面的论证,亦可从强制注销的程序环节及其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事由的差异进行分析。在商事主体生命线中,强制注销与申请注销处于同一位置,均为商事主体生命线的终点,是商事主体之主体资格被注销的时间节点及外在表现行为。但需注意的是,当商事主体走到强制注销或者申请注销这一环节时,意味着已必然经过商事主体经营能力与主体资格存续这一时间节点,被注销前的商事主体不存在已丧失经营能力的争议。前文已述,注销登记是设立登记相对应的必经程序,既然此环节无法省略,但是又与对商事主体至关重要的经营能力不再关联,那么便不存在注销是否为处罚行为这一说,仅仅是商事主体退出市场的必然路径而已。
〔42〕
支持强制注销的本质是行政处罚的相关分析中,多将强制注销与吊销营业执照这两个概念相混同,二者处于不同环节,具有不同性质。依据《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
241条,强制注销的适用前提之一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由此可见,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触发强制注销机制的原因之一,而且存在当然的先后顺序,不可能同时发生,也不可能顺序对调。吊销营业执照是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者从事商事活动之权利或资格的处罚形式,是典型的行政处罚行为,如果认定强制注销为行政处罚,则与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相悖。
3.强制注销系属于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
〔43〕确认性行政行为在于确认某人的权利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格。
〔44〕强制注销在本质上应当归属于行政确认,不影响相关主体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关系,被强制注销后的相关主体责任亦不受影响。强制注销行为仅仅是公司登记机关对该商事主体是否满足被强制退出市场的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客观评价,即公司登记机关秉持客观、公正原则,本质上扮演着市场经济中的“群主”角色,将影响甚至是阻碍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商事主体“踢出‘群聊’”,追求效率。进一步而言,强制注销的正外部性与公司登记机关的法定义务强化了强制注销的行政确认属性。
强制注销是公司登记机关的法定义务,但是《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
241条对该法定义务设置了严格的触发条件,只有严格满足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才能依职权对有关商事主体进行强制注销,在这一角度上,公司登记机关的强制注销行为具有显著的消极性和被动性,这也与我国部分学者认为的强制注销应当保持“谦抑性”
〔45〕相一致。
从公司登记机关的强制注销内容来看,仅仅是对有关商事主体之主体存续资格的注销,是对该商事主体本应退市之状态的进一步确认,公司登记机关在这一环节并没有灵活的处理空间,需要严格遵循依法原则与合目的性原则,不能对有关商事主体及相关人员增设额外的负担,只能就注销这一事项行使行政职权。
从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的行为要素来看,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程序的启动要求有关商事主体“满三年未清算完毕”,且在公告期限内“未有异议”,这就要求公司登记机关相关负责人需要对强制注销启动程序进行审查,甄别有关商事主体是否应当纳人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的行政管理范畴。我国现有的强制注销地方实践大多要求公司登记机关相关负责人应该进行现场核验,对有关商事主体进行实质性的程序启动审查,
〔46〕经过此环节后,公司登记机关便可将该等主体纳人“待强制注销”的“备忘录”中,推进强制注销流程,进人公告期。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前置的审查程序并不含有公司登记机关相关负责人的主观价值判断因素,仅仅是对相关事实的甄别和确认。
从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职权的具体行使看,公司登记机关只是义务代履行的主体。符合《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
241条的有关商事主体本应主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但基于丧失经营能力的原因系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等行政原因,有关商事主体缺乏主动申请之动力,但是注销登记行为又是商事主体退出市场的必然环节,所以,此时公司登记机关的强制注销行为实质上是对有关商事主体注销义务的代履行。这也是《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
241条第2款“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之规定的内在原因,公司登记机关不同于有关商事主体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不了解相关债权人、投资者以及内部职工等等之间的利益纠缠,也自当不必卷人其中,只需要依法作出决定即可,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国家对申请注销的义务主体的替代履行,当然,这种替代履行义务安排的初衷仍为公共利益之保护。
要而言之,从包括但不限于强制注销的触发机制、内容、行为要素和方式等公司登记机关的法定义务进行分析,公司登记机关的强制注销行为更符合行政确认的核心要义,目的是确认有关商事主体不再具有主体存续资格。强制注销行为产生的直接法律效果是有关商事主体被市场主体登记系统中的记载所涤除,但这种主体资格的涤除行为实质意义上是对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并没有为有关商事主体增设法律负担,也没改变有关商事主体及相关人员的实体性权利和义务,与行政确认的本质特征相一致。
(三)强制注销的功能定位审视
强制注销的制度价值在于矫正市场失灵,真实反应市场信息,对应注销而未注销主体加以处置,维护整体市场秩序。大量应注销而未注销之“僵尸企业”的存在对市场经济造成了诸多危害,尤以信息不真实、不对称、资源无效占用为典型,阻碍着市场秩序的良好形成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47〕强制注销是公司登记机关以行政手段营造良性循环的企业生态环境之手段,
〔48〕有效平衡市场主体数据信息,促进资源的循环与利用。
其一,强制注销是优化配置市场资源的行政强制性补位手段。商事主体准则主义的市场准人规则加速我国商事发展繁荣的同时,也导致市场主体鱼龙混杂,有效的纾困手段是完善退出端的相关规范。《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
241条的规范是在增设简易注销规范基础之上的又一大退出端重要机制,这一机制的出现可以使得当商事主体缺乏主动申请注销之动力时,让公司登记机关的公权力直接介人,形成行政活动与民商事活动的有效互动,但这种行政权的介人是被动的,是补位性质的手段。强制注销一旦落实,那些被“僵尸企业”占用的企业名称字号、商标等各类生产资源便可重回市场,
〔49〕促进市场要素的有效流动,加快资源循环利用、释放被无效占用的资源,纾解“僵尸企业”的退市僵局,保障市场经济的活力运转。
其二,强制注销是促进市场动态信息真实对称的行政纠偏工具。“市场监管的动态性决定了市场主体登记与市场主体现实状况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规制信息差”,
〔50〕“僵尸企业”的主体存续能力和经营能力已然二分,但是在商事主体登记信息中仍可见“僵尸企业”的名录。这就使得这类主体“名存实亡”,进而可能会对市场交易造成不良后果,交易相对人容易误以为仍具备经营能力与之缔约,导致市场混乱和交易损失。这一现象的本质原因是市场动态信息不真实、不对称,当市场失灵时,市场自发性的手段便不能再继续起到调节和纠正作用,此时应由“国家管制替代市场成为资源配置的基本手段”,
〔51〕依靠具有公信力的外部力量进行纠偏。
公司登记机关的强制注销虽是对事实或资格的甄别与确认,但却会产生公示公信效力,这种矫正性的登记行为会对外公示“名存实亡的僵尸企业”彻底“灰飞烟灭”之状态,确定性地终止主体存续能力,以行政主体的国家公共属性为市场主体数据信息提供有效背书,在商事主体不主动申请注销的情况下进行补位,防止“规制信息差”的现象问题,有效弥合信息不真实、不对称的鸿沟,同时提升“市场规制信息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加速实现市场主体登记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的有机统一”。
〔52〕
综上所述,强制注销的正外部性亦体现着目的与效果,表征着本质上是公司登记机关“依职权”对市场中大量存在的应注销而未注销的“僵尸企业”之主体存续状态的确认和公示,并未直接影响到有关商事主体和相关人员的实体性权利与义务,只是额外的“确认、宣示的仪式”,
〔53〕在本质属性上是行政确认。
三、强制注销的构成事实: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
按照《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
241条的规定,强制注销的构成事实包括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两个层面。强制注销的要件设定至关重要,直接关乎该制度的适用空间,关涉行政介人与市场自治的平衡。过于宽松的构成要件可能导致行政权的过度扩张,赋予登记机关对公司主体资格的剥夺权,一旦失当可能使得政府过分介人市场自治,影响商事主体的生存权与发展权;过于严格的构成事实则将导致制度本身适用门槛过高,难以产生应有的规范市场秩序的制度效果。故而,立法者在确定强制注销规范的构成事实时,应当审慎谦抑,避免破坏市场秩序,需要在公权力职能行使与商事主体主动行为之间做好平衡,坚持强制注销的补位性。
(一)强制注销的实体条件
结合我国《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与地方规范可见,实际上我国已经构建了较为丰富的商事主体退出机制,除却一般清算、申请注销外,还存在着简易注销、歇业、除名以及强制注销等特殊制度设计,这些机制有着不同的适用条件。《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
241条强制注销的适用,亦需结合其他制度,甄别适用的优先性。
1.强制注销的实体条件应区别于其他注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