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编号】1002—6274(2023)05—027—16
葛伟军
(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38)
内容摘要:英国法下浮动抵押的制度优越性,主要在于债务人可以物尽其用,既不影响顺利融资,又能够自由处分抵押物。在争议声中引入我国后,过往《
物权法》的条文无法展现出浮动抵押的全貌。关于设立、登记和结晶的条款过于简陋,导致解释和适用上的困难。实践中产生的浮动质押(动态质押)、应收账款浮动质押等现象,充分体现了浮动抵押的价值,及其在整个动产及权利领域适用的必要性。《
民法典》沿袭了浮动抵押的基本框架并对其改造,固定抵押和浮动抵押之间的区别已经淡化,同时浮动抵押的功能优势得以保留。整体的改革方向从英式转向美式。浮动抵押的财产范围应当扩大到所有的动产和权利,并据此在《
民法典》中做出合理的体系安排。
关键词:物权法;
民法典;动产抵押;浮动抵押;浮动质押
【中图分类号】DF59
【文献标识码】A
浮动抵押(及浮动担保)在英美法系一般纳入商法领域。国外的商法学者对此多有深入研究。从二十世纪90年代末开始,国内开始出现了对浮动抵押的研究。
[1]-[6]与此同时,一部分学者对动产抵押和动产担保展开研究。
[7]-[11]
《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反对规定浮动抵押的声音。其理由包括:我国法治环境及信用环境不理想,浮动抵押存在很大风险,容易形成赖账、骗钱,使得银行受到损害;
[1][12]P7[13]P9-10适用对象非常有限,一般限于公司发行债券或公司向银行借款的情形;抵押财产的变动性大,如何协调浮动抵押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变得非常复杂;法律要规定对抵押人财产进行监督的主体;实现抵押权需要在民诉法中规定专门的程序,十分繁琐等。
[14]P431-432赞成的学者认为引入浮动抵押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
[15]P238-246
最终制定的《
物权法》第
181条、第
186条和第
196条,被视为在我国引入了浮动抵押。该法通过之后,有学者继续指出,浮动抵押在我国面临着困境。对抵押人而言,有三大不利之处:第一,如果抵押人对自己的所有财产设立包括浮动抵押在内的担保,那么其将无法对这些财产再次通过担保方式进行融资;第二,没有规定购买价金担保权人的超级优先权,不利于抵押人采取赊购等方式购买动产;第三,不利于浮动抵押人中所雇员工的利益。对于抵押权人而言,也有三大不利之处:第一,能够设立动产浮动抵押的范围过于狭窄,无法充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第二,没有明确“正常经营范围”的含义,对浮动抵押权人不利;第三,现有的浮动抵押登记制度,不利于实现抵押权人的利益。
[5]P257-262
一个较大的争议是,《
物权法》引入的是英式浮动抵押还是美式浮动抵押。
[2][16]P82两类模式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力度差异很大,前者是一种弱浮动担保,后者是一种强浮动担保。
[17]P34-35具体而言,两类模式下浮动抵押优先效力的产生时间是不同的:前者被称为结晶主义,在结晶之前,抵押权并不具有优先效力,其不能对抗结晶前在相同抵押物上设立的其他担保权;后者被称为登记主义,强调嗣后财产的附着性,一旦担保人未来获得了当初约定的担保物,则担保权自动附着于担保物之上,且该担保权的优先效力可以溯及至浮动担保当初登记之时。
[18]P44-45[19]P65-66[20]P45-46
结合条款内容、实践和学说以及抵押权体系,《
物权法》引入的是英式浮动抵押。第一,三个条款的内容涉及浮动抵押的设立、登记和结晶,虽然采取动产类型化以及登记对抗规则等部分做法有借鉴美国法之嫌,但是整体上与英式浮动抵押是契合的。第二,我国首例浮动抵押贷款是1985年深圳特区沙角B电厂项目融资。该项目自始接受香港的浮动抵押,而我国香港法植根和延续的是英式浮动抵押。且学界的研究也主要集中于英国法,大部分的共识是我国的浮动抵押是以英国法为基础的。
[21][22]P91[23]P76-77[24]P102-103第三,最关键的是,如果跳脱条款本身,将这三个条款置于整个抵押权体系来看,《
物权法》已呈现清晰的固定抵押与浮动抵押二元化形态。从抵押物转让的规则演进而言,从原来的“通知加告知”标准(《
担保法》第
49条和《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67条),到“债权人同意”标准(《
物权法》第
191条),存在一个转化。“债权人同意”标准,事实上赋予债权人对抵押物更大的控制权,这构成了固定抵押的基础。
然而,《
物权法》关于浮动抵押的三个条款,措辞粗糙且存在疏漏,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偏差并造成适用上的困境。在实务上,大部分浮动抵押纠纷与金融借款有关,以广东、四川、浙江、云南和山东等省份的案件数量为最多。这些纠纷主要涉及浮动抵押的定义及界定、特征、成立及效力、抵押物、结晶、对抗效力、优先受偿顺序以及执行等。
[25]
《
民法典》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一部分保留了原来的内容,一部分做出了新的改革。从中可以管窥,原来的二元化形态正在淡化。在全球
担保法改革都向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学习的大背景下,我国的立法者也在进行积极的尝试。惟浮动抵押乃新进的舶来品,无论理论还是实践,我国均尚未积累较为完善的经验。在此情况下,进一步的改革走向如何,面临着极大的挑战。
我国对浮动抵押的研究大多基于形式主义担保观的要件构造,缺乏对浮动抵押发源地法律变化的关注和借鉴。英国浮动抵押法律已发展百余年,形成了一套包括固定抵押与浮动抵押的二元结构、优先权规则和结晶规则等在内的精密系统。尽管如此,英国本土也出现了反思浮动抵押、消除二元结构的声音。与此同时,我国商事担保实践中出现了所谓的浮动质押(又称动态质押),以及应收账款的浮动质押情形,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这些担保方式之性质的分歧,也体现了进一步思考浮动抵押的价值及其与动产抵押之关系的重要性。本文结合浮动抵押在英国的本义,对《
物权法》及《
民法典》的条款展开分析,并评述浮动抵押在我国本土化的发展及改革。
一、浮动抵押的法条释义及缺漏
(一)设立条款
在我国,浮动抵押仅限于动产浮动抵押。动产抵押不同于浮动抵押,动产抵押包括动产固定抵押和动产浮动抵押。浮动抵押,究其本义,并非建立在财产的动产或不动产属性的划分之基础上,而有其特定的界定标准,与财产属性无关。
《
物权法》第
181条涉及浮动抵押的含义。
[3]第一,该条项下可用以抵押的财产仅限于四类动产,没有包括其他财产。如果将设立了抵押的这四类动产视为一个资产池,那么企业因处分这些动产而取得的对价(如应收账款、股权等),无法回复到资产池里,从而导致企业作为抵押人,对抵押权人的抵押责任将随之减少。企业完全可以利用该条逃避自己对抵押权人的抵押债务。
[26]P29一般的浮动抵押,是在企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一切财产上所设立的,资产池的范围越大,对抵押权人的保护越有利。第二,适用条件与第196条规定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显然其范围比第196条抵押财产确定的范围要小,那么该条的规定,是不是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条件呢?抵押财产确定的情形,与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情形,这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否可以认为,一般抵押财产先确定,然后债权人才可以对此优先受偿?第三,表述不清。最后一句,“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此处的动产,表述比较突然,与之前所指的四类财产,无法匹配。
上述条款现为《
民法典》第
396条,
[4]改动有二处。一是删除了“经当事人书面协议”,因为《
民法典》第
400条已统一规定抵押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所以没有必要再重复。二是将“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改为“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实现抵押权”的含义模糊,首先要将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才可确定具体的抵押财产,从而实现抵押权。因此改动之后,含义更加清晰。
该条没有变化的地方亦有二处。一是设立的主体没有变化,仍然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说明浮动抵押和商主体紧密相关,是商事活动的一部分,不适合于自然人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立学校和医疗机构等非经营性主体。对设立主体的限定,不应过于狭窄,例如仅限于公司,因为抵押人的规模、信誉和透明度等影响抵押权实现的因素,是债权人要考虑的问题,法律不应代替债权人作出判断。
[27]P233-234此外,关于“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表述,存有疑问,是否与其他类似的表述保持一致,或者具有同等的含义,例如“农村承包经营户”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
[5][10]P175企业的范畴比较广泛,既包括公司制组织,也包括非公司制的商事组织,除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诸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也都应当纳入其中。
二是设立的范围没有变化,仍然限于四类动产,其局限性显而易见。对于企业而言,具有价值的财产非常宽泛,诸如知识产权、商誉、股份或债券等无形财产,可能取得更容易,价值更大,流动性更强;此外,除了该四类动产以外,企业也可能获得其他性质的动产,只要具有交换价值或流动价值,无论财产的形态怎样,均应当纳入浮动抵押的财产范畴。
[6][28]P20至于需登记的不动产是否也能纳入,存有争议。持否定态度的观点认为,这将与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制度产生冲突,而持肯定态度的观点认为,不动产价值大,具有固定性和稳定性,作为抵押财产能够增加安全系数,增强浮动抵押的担保能力。一个完整的企业浮动抵押,被分解为动产浮动抵押、不动产抵押、知识产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独立的担保制度。关键的问题不在于哪一类财产可以纳入,而在于要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
[27]P234-235所谓统一不仅是指登记机构的统一,而且还包括登记范围、登记规则、登记程度、登记公示效果等方面的统一。
[29]P39-40
与抵押财产相关的争议主要有三类。第一,哪些属于适格的浮动抵押财产。法院一般采取排除法,将不适格的财产排除在外,例如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以及权属不明的财产,不得设立浮动抵押。第二,抵押财产约定是否会影响浮动抵押效力。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不能补正或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第三,浮动抵押财产的约定,是否必须明确。一般认为,应当予以明确约定,但是需要明确到何种程度,要进一步分析。“明确”,仅仅与指明抵押物的种类或范围有关,与抵押的性质无关。换言之,明确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入库时间等相关情况,与抵押物的特定化,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会当然导致该抵押成为固定抵押。
[25]P196-201
(二)登记条款
《
物权法》第
189条涉及动产浮动抵押登记,共有两款。
[7]第189条第1款表明,四类动产抵押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2条为此作出配套规定,
[8]但未区分固定抵押和浮动抵押。
[9]该办法现已被《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取代,四类动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以及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一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
[10]第189条第2款“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才真正反映了浮动抵押的特征。换言之,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抵押人可以不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自由处分”抵押财产,但是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
民法典》将《
物权法》第
189条一分为二,拆成了第
403条和第
404条。
[11]《
物权法》第
189条关于登记、生效以及不得对抗的规定,是针对第
181条项下的动产浮动抵押的。而这两条的规定表面看来似乎与原来的规定相同,但是实质上却发生了一些变化。第一,少了关于登记的内容,这主要是为了配合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构建。第二,这两条的限定词,都是“以动产抵押的”,从字面上理解,不局限于浮动抵押,因为“动产”的含义没有予以限定。这两条不直接对应于《
民法典》第
396条项下的四类动产的浮动抵押。第三,这两条是否针对所有的动产抵押?如果是针对所有的动产抵押,那么也包括动产的固定抵押,第404条的不得对抗,
[12][30]P105也适用于动产的固定抵押。因此,浮动抵押的特征,上升为了所有动产抵押的特征。
[13][31]P35-36
《
民法典》第
404条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从字面上理解(“正常经营活动”),抵押人为商主体,对其动产设立的抵押。但是,一般意义上的动产抵押,抵押人并不一定是商主体。本条是否仅适用于商主体,仅适用于涉及经营活动的商事领域?
第一,正常经营活动,来源于早期英国法判例对浮动特征的描述,是指抵押人(即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而不是买受人,亦即买受人既可以是消费者,也是可以商主体。
“正常经营活动”,应当做如下理解:“没有必要采纳特殊方法,以确定一项交易是否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该交易应当放在事实的环境中予以考察,将公司的意图或目的排除在外,参考该标准(即考虑到与作为良好实体的正常业务开展有关的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世界的经营实践,什么构成正常经营)客观地作出判断;特定公司的过去实践,以及其与特定债权人的交易,同样也是相关因素。”
[14]“一个特定的交易是否符合公司正常经营这个问题,在浮动抵押的情境下,是一个事实和法律的交叉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判断:(a)作为一项事实去查明,对公司、其章程和经营了解的客观的观察者,是否会将该交易视为公司正常经营中发生的;(b)去考虑,基于对抵押协议的正当解释,在适用该解释的标准技术时,当事人其实并没有这样的意图,即该交易为了抵押之目的而应当视为公司正常经营。除了从抵押协议的正当解释而产生的任何特别考虑以外,没有理由认为,一项前所未有或者异常的交易,在适当的情形中,不能视为公司正常经营。除了任何特殊情形以外,仅仅下述事实本身并不必然将一项交易排除在公司正常经营之外,即在清算中,该交易因欺诈性或者对其中一个债权人偏颇而容易被撤销。仅仅下述事实也不能将一项交易排除在公司正常经营之外,即该交易是公司一个或数个董事违反受信义务而作出的。”
[15]
买受人的主观上应当为善意。此处的所谓善意,不是指买受人不知道且不应知道交易标的物上抵押权的存在,而是指买受人不知道且不应知道抵押权人不允许抵押人无负担地交易抵押物。如果买受人知悉该动产标的物存在抵押权,知悉出卖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存在“就该动产限制或禁止出售”之约定,以及知悉其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行为确实会侵犯抵押权人基于抵押合同而享有的权利,那么买受人则构成恶意
[32]P110-111
正常经营活动,应当结合具体交易场景进行认定。
[16]关于正常经营的判断因素包括:公司经营范围、同类公司的做法及行业惯例、处理财产的正当目的、公司利益(平衡抵押权人、抵押人和买受人之间的关系)等。交易的标的物,不应当局限于抵押人生产的财产、抵押人经常销售的财产或者抵押人经营范围内的财产。有争议的是,正常经营活动是否仅限于买卖,能否扩张到租赁、担保等其他经营性行为。
[17][33]P133-137可能要结合个案具体认定,不能一概而论。从该款表述来看,具体的经营方式在所不论,关键是看买受人是否支付对价且取得该抵押财产。
第二,已支付合理价款,意味着该处分应当是有偿的。那么无偿转让、慈善捐赠可不可以?无偿转让,可能面临被撤销的问题,但是慈善捐赠并非一般的无偿转让,特别是当受赠人是合格受赠人时,这是一项可以构成慈善抵扣的捐赠。为了慈善目的的捐赠,是公司内生的权力,与生俱来,无须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18]因此,大多数时候捐赠是公司正常经营的一部分,从长远来看,可以提升公司的声誉,促进公司的整体利益。如果捐赠是公司经营战略的一部分(“战略性慈善”),那么其地位可能更为重要。
第三,取得,狭义上是指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如果买受人向抵押人支付了价款,但是还没有取得所有权,此时买受人享有的是一个请求权,有权要求抵押人向买受人交付抵押财产。如果在交付之前,发生了《
民法典》上的第
411条抵押财产确定的情形,此时,买受人(享有的合同权利)应当排在抵押权人之后受偿,买受人变成了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只有支付了合理价款,并且交付了抵押财产之后,
[19][33]140-142买受人才可以对抗抵押权人。
《
民法典》第
406条涉及抵押物的转让,
[20]将“债权人同意标准”改为“通知标准”。这意味着,抵押物的转让不再需要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只要通知债权人即可。将本条与《
民法典》第
404条结合起来,这是一个体系上的变化,带来的思考是:动产抵押模糊了固定和浮动的边界,如果一般的动产抵押,即使未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也可以自由转让,那么该动产抵押即具有了浮动的特征,如此一来,我们还需要保留动产浮动抵押吗?进而言之,动产抵押的含义已发生变化:是指固定抵押,加上一个可以自由处分的法定许可。如果放弃固定抵押与浮动抵押之区分,单独保留第396条的意义可能就不大了。因为对于商主体而言,除了第396条项下的四类动产之外,其余财产的抵押,完全可以适用《
民法典》第
406条。
(三)结晶条款
《
物权法》第
196条涉及抵押财产的确定,
[21]该条款现为《
民法典》第
411条,
[22]改变之处在于第(二)项,将“被撤销”改为“解散”,范围比原来更为广泛。此处的情形,是指触发浮动抵押转变为固定抵押的事件,应当是可以准确判断的某一个时刻。解散清算,是指一种状态,一个过程,即公司因自愿或其他原因解散,从而引发了清算程序;解散是公司进入清算的原因,清算是公司解散的后果。因此,解散清算,其含义并不清楚:是指公司解散之时吗?如果是自愿解散,可能是关于同意解散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时,或者是公司章程所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时(此前各方没有达成延长经营的决议或协议)。如果是命令解散,可能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时,或者是被撤销之时。如果是司法解散,是指股东提起司法解散诉讼之时,还是法院判决予以解散之时?
对《
民法典》第
411条最大的争议是,如何理解“确定”的性质。
[23][23]P77-78浮动抵押一旦设立后,抵押财产便已存在,只不过抵押财产的性质、数量或规模随着企业继续经营而不断发生变化。对于传统的浮动抵押,应当在发生特殊情形时转变为固定抵押,从而依附于特定的抵押物。但是,转变的过程以及依附的后果,在目前的条款上未有体现。因此,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将该条款视为结晶条款,此处的确定应该是指固定抵押权的依附,一旦依附于这些财产后,这些财产就不能随意处分,必须要经过抵押权人同意。
[24][23]P80另一种观点是对改造后浮动抵押的解释,认为该条款的意义在于划定第396条的财产范围,避免过度解读出“结晶”的效力。
[17]P36-37后一种观点与《
民法典》将浮动抵押与一般动产抵押的效力规则合并之改革是一致的。
二、英国法下浮动抵押的蕴意及其立法
(一)浮动抵押的特征与功能
在英国,担保体系主要包括四种:按揭、抵押、质押和留置。按揭涉及按揭物法定所有权的转移,当按揭人履行完毕义务后,该法定所有权从按揭权人处转回按揭人。质押和留置均涉及担保物的转移占有,但二者的意义不同,前者是为了设定担保的目的而转移质押物的占有,而后者则是出于其他目的事先转移留置物的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抵押,既不涉及抵押物法定所有权的转移,又不涉及抵押物的转移占有,债权人仅仅在抵押物上设立了一个衡平法利益。
[25]
抵押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浮动的。固定抵押是指抵押设立时,就立即依附于抵押物,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上的权利,有权限制抵押人处分或损坏抵押物。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禁令,阻止抵押人未经授权处分抵押物。
[26]固定抵押和浮动抵押之间的差异在于,抵押设立后抵押人是否有权自由处分抵押物。在固定抵押中,无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无法处分其抵押财产。在浮动抵押中,抵押人则可以在无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形下,自行处分抵押物,将所有权移转或在抵押物上设定其他权利。抵押人是否有权自由处分抵押物,取决于该抵押的性质。
[34]P423区分固定抵押与浮动抵押这两类抵押的意义,主要是优先权顺序不同。普通法确立的规则是,固定抵押权人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人受偿。
[27][35]P277-278
英国判例法对浮动抵押的含义一直处于争论与发展当中。Macnaghten法官在一个案例中认为:“浮动抵押是对持续经营的企业财产上设立的抵押。它依附于时时变化着的财产。这种抵押的本质是它发挥着强大的作用,一直到提供抵押的企业停业或者抵押权人干涉为止。抵押权人干涉的权利当然可以通过契约推延,但是如果没有推延契约,债务人违约后,他可以在任何高兴的时候行使权利。”
[28]在另一个案例中,他进一步阐述道:“我认为与固定抵押相比,给浮动抵押下个定义不是非常困难。……浮动抵押的本质是流动的和不确定的,在不断变化着,可以说随着它试图要影响的财产而飘浮,直到促使它在可触及和掌握的范围内固定下来并依附于抵押物的特定事件的出现或者特定行为的发生。”
[29]
Romer法官则论及,“如果一个抵押具有我所谈到的三个特征,那么我当然认为它是浮动抵押:(a)如果它是对公司现行的和未来的财产设定的抵押;(b)如果那些财产在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随时都在变化着;(c)如果你发现该抵押,除非将来被或代表着抵押利益的权利人采取了特定的措施,就我所谈的特定财产,公司可以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
[30]
首先,浮动抵押是在现行和将来的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浮动抵押不依附于特定财产,而是指出用于抵押的财产范围。所谓浮动,是指抵押物一直处于流动状态,抵押权人并不对某一固定的抵押财产直接享有权利,而是对用于抵押的不断变化着的整个财产享有权利。相对于某一固定财产而言,整个财产更倾向于指财产的范围。其次,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可以自由处分抵押财产,例如公司为正常经营而出售抵押范围内的财产或者用抵押范围内的财产为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但是,抵押人并不是不受限制地自由处分财产。抵押协议可以不同程度地制约抵押人处分财产,这种制约应该是有限的,因为如果制约得太严,抵押人完全不能或者基本无法处分财产,则会使得该抵押丧失浮动抵押的本质特征,最终使该抵押变成固定抵押。但是缺少其中一个或多个特征并不影响到浮动抵押的成立,关键要看具体的运作。例如,在Re Bond Worth Ltd一案中,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卖方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法院判决该条款的性质是买方以卖方为受益人而设立的浮动抵押。
[31]
特定事项发生时,浮动抵押将会“结晶”,也就是说浮动抵押将会变成固定抵押。发生结晶的事项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公司开始清算或者停止营业,包括公司实际停止经营但还没有开始清算、公司处理资产明显带有停止营业的迹象等。但是清算诉讼的提起不能引起结晶,只有在法院作出清算令或者裁决清算之时才可以。二是为了保护或者执行担保,抵押权人利用其干预的权力执行浮动抵押,例如接管人的任命或者公司无法用其抵押财产正常经营的时候,抵押权人占有该财产。如果未经浮动抵押权人的同意,未通过其指定接管人,抵押权人还可以阻止法院作出重整令。
[32]三是如果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发生某事项即发生结晶,那么在发生了该事项的时候,浮动抵押则变成为固定抵押。
(二)浮动抵押在英国的立法演进
公司抵押的登记制度,可以追溯到1895年,“
公司法修改Davey委员会”建议由公司登记处来登记公司抵押。根据其建议,未经登记的后果是,抵押针对清算人和债权人是无效的,从而激励抵押权人,确保抵押经过登记。但是,该委员会也承认,有些日常发生的、在一般经营中设立的按揭和抵押,登记是不方便的,因此没有建议所有的按揭和抵押都要登记。
Davey委员会的建议被《1900年
公司法》第
14条所执行,规定下列按揭和抵押必须要经过登记:为了担保任何债券发行的按揭或抵押;对于未催缴公司资本的按揭或抵押;一项文件设立或证明的按揭或抵押,如果由个人来执行,将要求按照买卖契约那样来登记;对公司的事业或财产设立的浮动抵押。
《1907年
公司法》第
10条将应登记的抵押清单扩大了,增加了对土地及其产生的任何权益的按揭或抵押,以及对应收账款的抵押。《1928年
公司法》第
43条增加了对下述财产的按揭或抵押:对于已作出催缴但未缴纳的部分,船舶或者船舶的股份,商誉,任何专利权或者专利权项下的许可,商标,以及任何著作权或者著作权项下的许可。《1972年航空器按揭法令》增加了对航空器的按揭或抵押。《1928年
公司法》没有涉及的某些知识产权的抵押,则被《1988年著作权、设计和专利权法》增加了。
一系列例外情形,也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予以规定。例如,《1947年
公司法》第
89条将租金排除在外。《2003年金融抵押物安排(第2号)条例》执行欧盟关于金融抵押品安排的指令(2002/47号指令),从
公司法登记制度中排除了“金融抵押品”的抵押。
《1985年
公司法》第12部分包括了公司抵押的登记。在早期的咨询报告中,法律委员会对这部分虽然提出了一些批评,但是并不完整。该抵押适用于重要的、但是相对有限范围的担保权益,登记并没有为竞争性担保权益之间确定优先权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准担保权益被排除在登记制度之外。该制度体现的是交易登记制而不是声明登记制。
[33][36]P45-46《1985年
公司法》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21天看不见的问题;
[34]应登记的抵押清单不完整,例如将保单和股份上的抵押排除在外;虽然应收账款的抵押应当登记,但是“应收账款”没有在
公司法中予以定义,由法官来确定什么构成“应收账款”;对转租运费的合同性留置,认为构成应收账款的抵押,未经登记是无效的;抵押并不能公开查询,缺少登记消极担保条款的特定部门等。
近四十多年以来,一直有声音呼吁改革公司抵押登记的法律。首先开始的是,1968年设立的消费者信贷改革委员会,该委员会在1971年发布了报告。尽管报告的主要目的是审查消费者信贷的法律,然而其更普遍地审议了信贷法,建议采纳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项下的声明登记制。该制度重在实质而非形式,将居于担保信贷之效力的所有交易予以同等对待,无论交易的方式是什么。
[35][10]P168-170该报告的一部分建议,后来被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所采纳,但是该法并没有采纳声明登记制。
1986年,Diamond教授发布了咨询报告,将其最后报告于1988年提交给贸工部,并于1989年出版了该报告。在此期间,政府公布了
公司法草案,其中第4部分包括了公司抵押登记的修改制度。由于时间仓促,政府没有充分咨询第4部分。最后《1989年
公司法》第4部分存在重大缺陷,从未生效。该部分内容最后被《2006年
公司法》整个废除了。
对于第4部分的缺陷,贸工部在1993年成立了一个工作组,考虑如何改革抵押登记体系。并在1994年公布了一个咨询报告,提出了三个选择路径:第一,保持《1985年
公司法》第12部分的登记制度不变;第二,对第12部分的条款做出某些修改;第三,介绍公司抵押的声明登记制。
1998年,贸工部成立了
公司法审议指导委员会,肩负起提出全面修改意见的任务,开始对以前
公司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审议。
[36]其中一个小组负责审议公司抵押登记的法律改革。2000年,该委员会公布咨询报告,认为最好的方法是改进现行的制度而不是采纳声明登记制,但是在其最后报告中建议,法律委员会应当对土地以外的公司抵押、担保和准担保的登记体系进行审查,希望适当地考虑声明登记制,并展开咨询。贸工部于是将此问题提交给了法律委员会。
法律委员会自2001年开始启动担保权益(或称公司抵押)法律改革的项目。一个很强的指导意见是,建议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为基础进行立法。2002年,法律委员会的164号咨询报告《担保权益的登记:抵押和土地以外的财产》采纳了该方法。2004年,该基本方法在另一个咨询报告《公司担保权益》中得到延伸。2005年,经过重大修改之后,法律委员会公布了最后报告《公司担保权益:制定最终方案》。最后报告建议采纳声明登记制,适用于传统的担保权益(特别是按揭与抵押),以及应收账款的转让。新的方案不扩及所有权保留条款。优先权将与登记日期有关,但是方案也会保留固定抵押/浮动抵押的区别,特别是在破产时。该建议被认为是“使得浮动抵押更为简化,更有担保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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