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合意的结构体系
目次
一、具有
公司法意义的股东合意
二、股东合意的呈现方式
三、股东合意的实定法考察
四、分层递进的层次结构
五、结论
内容摘要:具有
公司法意义的股东合意,是公司赖以存在的基础。股东合意通常呈现为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协议,三者虽然各有其功能,但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立法者任意将其中两者并列,会造成事后选择竞争的问题,即股东在考虑法律规定、拟议事项以及行事成本的基础上,会理性地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呈现方式。股东合意在
公司法中可以分为四个层次,从上而下分层递进:会议决议、书面决议、全体股东签订的协议以及非正式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越往下,越重实质而轻程序。应当在
公司法中完善股东合意的结构体系,为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提供更丰富、更灵活的途径。
关键词:股东合意;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订的协议;非正式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我国《
公司法》条款存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等表述。章程、约定或决议,均可对股东或公司产生同样或类似的后果。将这些事物并列,为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多样化的手段或方式。虽然这些手段或方式所要求的条件并不完全相同,所承载的功能和作用也不尽一致,但都是股东合意的呈现方式。
在新一轮
公司法修改之际,关于股东合意的呈现方式及其层次结构值得反思。当前的
公司法条款及修订草案所展现的改革,是否已为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充分的便利?在认识到决议程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从而损害小股东利益之基础上,如何简化手续、降低成本,在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取得良好平衡?本文探讨了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股东协议
〔1〕之间的关系,同时提出了股东合意在
公司法中的四个层次。
公司法修订应当围绕这四个层次,拾遗补缺,完善规则。
一、具有公司法意义的股东合意
合意,是指意愿相同或者共同的意愿。“协议”或者“合同”即为此等合意。大陆法学者通常用“意思表示一致”或“合致”的表述来概括。
〔2〕股东合意,是指股东之间经过磋商或者某种方式,就某些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意思表示一致。股东合意,其结果具有多样性:第一,全体股东就某些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第二,部分股东让渡权利,承诺即使不同意,也要受到多数股东意思表示的约束;第三,部分股东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措辞具有开放式的含义,既可以指全体股东之间达成合意,也可以指部分股东之间达成合意;既可以是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也可以是资本多数决下的合意。但是,在
公司法上,对公司也产生约束力的合意才具有意义。股东合意是公司赖以存在的基础。
(一)合意的主体
对股权享有利益的人包括名义股东、实际股东和股权利益分享人。名义股东是指其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且经登记备案的公司成员。实际股东,是指希望成为公司股东或者希望行使全部或部分股东权利或者实质上以股东身份行事,其名称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但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有权向名义股东或公司主张权利的人。实际股东和股权利益分享人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图以及对股权享有的利益性质。
〔3〕
合意主体仅限于股东,不包括董监高、公司员工或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曾赋予公司员工或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挑战权,变相认可他们拥有参与公司内部治理的权利,引发了学者的讨论和抵制,最终正式稿予以删除。
〔4〕狭义的合意主体仅限于名义股东,但是其可以委托其他人参与合意。广义的合意主体,除了名义股东之外,还包括特定情形下的实际股东。例如,已达到显名之要求,正在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实际出资人,
〔5〕或者因继承而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继承人。尽管如此,实际股东鉴于其股东身份的不确定性,原则上不能作为合意主体。
〔6〕
(二)股东意志转为公司意志的桥梁
股东与公司彼此人格独立。公司意志不同于股东意志,后者是指作为股东所产生的与公司有关的意志,即股东参与公司治理过程中所表达的意思,一般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实现,而前者是指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所具有并展现的意思。只有将单个的股东意志集合起来,遵循一定程序(如决议),转化为公司意志,才有
公司法上的意义。集合的股东意志,为公司意志的形成提供了基础和依据。
股东意志的集合过程及结果,即股东合意。股东合意反映的是股东的共同意志,为公司意志的形成提供了基础和依据,但是公司有其自身的意志,并通过适当的机关对外表达,例如法定代表人基于代表权,或者经理基于商事代理权等。
〔7〕股东意志通过“合意”完成了向公司意志的转化。通常这种转化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是,全部或部分股东意志在哪些具体情况下能够约束公司、是否存在更宽松、更合理的转化程序等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合意通常要经过磋商,即合意主体之间的沟通机制,强调的是合意主体之间意思表示的交流和互通,但磋商并不是股东合意的必要条件。即使股东之间没有相互磋商,单个股东意志的叠加也可以达成合意。例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8〕从其字面而言,不需要通过会议等形式展开相互间的沟通或磋商。将具有单向性特点的个别股东意志的表达汇集起来,达到法律规定的一定比例,不仅对股东而且对公司也产生了约束力。进一步的问题是,这种合意是否是一种股东会决议?从形式上看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在于该合意并不需要所有的其他股东获知并参与,只要取得了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可认为股权可以对外转让或者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显名。而股东会决议要求(无论是否采取会议形式)必须事先通知包括无表决权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
(三)显性合意与隐性合意
股东合意可以分为显性合意与隐性合意。前者是指以书面形式记载、被公司知晓且需要登记或备案以供股东或其他人查阅的合意,如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后者则是仅在股东之间存在的、不被公司知晓的合意,无论是否有书面形式,例如股东协议。
〔9〕两类合意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经常交织在一起,相互影响或作用。一些隐性合意可以通过决议等方式转化为显性合意;但更多的隐性合意是隐蔽的、不公开的或者不便觉察的。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东人数众多,股东合意通常是显性的,通过书面形式(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来展现。
隐性合意虽然难以察觉,但是客观存在,一旦股东各方之间发生纠纷,法官的工作是寻找并确认该合意。例如,在郭某某与童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中,四个股东之间有一份纸质协议,约定章程上仅显示两名股东,其中一名股东代持其余两名隐名股东的股权。但是该协议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或盖章。被代持的隐名股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在公司中的持股份额。经过审理,法院最终结合实际出资行为、日常沟通的邮件往来等事实,认定四方之间存在隐名持股的合意。
〔10〕
又如,根据《
公司法》第
20条,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权利主要来源于法律法规、章程规定或股东协议约定。而股东利益的范围比股东权利要大得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益不仅体现在法律或章程中,而且存在于股东之间私下的沟通、协商和谅解中。英国法上,合理期待理论是解决私人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纠纷的一个重要依据。当小股东进入公司时,其对公司将来的经营方式存在合理期待,如果该合理期待因大股东的压制行为而被打破,小股东可以寻求救济。该合理期待体现了蕴藏在股东之间日常交往中的隐性合意。
〔11〕
(四)合意的标准
股东合意既是过程也是结果,反映了全体股东或者多数股东的意见。合意的内容主要是关于股东参与公司治理,行使股东权利以及履行股东义务等。对全部股东以及公司产生约束力的合意,应当遵循
公司法基本规则,例如,不得欺压或侵犯股东的权利或利益,不得协商与公司治理或股东权利等无关的其他事项。仅在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的合意,应当遵循民法基本原则。
如果股东合意涉及公司,为了确保内容合法,可以参考作出决议或修改章程所应当遵循的标准。对于股东会决议,应遵循审慎决策标准。达成决议之前都应尽可能存在“公开、真实”的协商过程,并且该决议应体现对决议事项的集体判断。决议的达成必须是问询过程的结果,且决议是根据相关的讨论作出的,在重视结果的同时,也重视过程。决议以合理论证为基础,在协商过程中应平等关注各方意见。在决策过程中必须考虑公司的利益。
〔12〕
对于章程修改,应遵循公司整体权益标准或者正当目的标准。前者又称“Allen标准”。此类案例中,
〔13〕有限公司章程规定:针对公司股东对公司的任何债务,公司应当“对该股东持有的所有股份(未全额缴纳)”享有留置权。作为购买股份的对价,公司向Z(卖方的指定人)配售了全额缴纳股份,Z同时申购并向他配售了未全额缴纳股份。当Z去世时,因为没有付清股份的对价,所以对公司负有债务,但其财产已不足以偿付这些债务。于是,公司根据相关法律通过了一项特殊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删除了“(未全额缴纳)”字样,由此对Z的全额缴纳股份产生了留置权。法院认为,该修改是善意的,留置权可以扩及Z的全额缴纳股份,因为Z取得该股份时,即受到章程以及
公司法赋予修改章程之权力的约束。并没有进行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谈判,即那些股份不受后续章程修改的影响。这些股份是为了购买财产而向卖方配售的,无关紧要。
Lindley法官在该案中有一段经典的描述:“尽管第50条(《1985年
公司法》第
9条:公司可以通过特殊决议修改其章程)的措辞很宽泛,该条授予的权力,在行使时必须遵守那些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般原则,那些原则适用于所有赋予大股东的权力,使得它们可以约束小股东。该权力的行使不仅要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方式,而且要为了作为一个整体的公司权益而善意地行使,不得超越。”
〔14〕
关键的问题是,股东是否诚实地相信,修改是为了作为一个整体的公司权益的。为了避免这个标准完全变成主观性标准,后来的法院又加了一点,即使股东的诚实毋庸置疑,如果对于章程的修改,“一个合理的人无法相信是为了公司权益的”,那么该修改也无法成立。
〔15〕
但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Gambotto案中,拒绝适用“Allen标准”,转而采用了另一种标准,称为“基于正当目的的客观标准”。在该案中,章程修改将使大股东(99.7%)能够按总价购买小股东的股份(50590股,0.3%),从而为公司带来税收优惠大约400万澳币,其中持异议的小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15898股(0.1%)。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认为该修改是无效的。法院认为,即使一项修改引发了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该修改也是有效的,除非该修改是越权的,超越了章程所规定的任何目的,或者构成了压制。如果一项修改允许驱逐小股东的股份,或者依附于股份的其他财产权,那么该权力不属于修改章程之权力的预期目的。法官在判决中指出:“(修改章程的)权力只能在下述情形下行使:(1)为了正当目的而行使;(2)其行使不会构成对小股东的压制。换言之,驱逐可以是正当的,如当小股东的持续持股对公司、其事业或事务的处理有害,从而有害于现行股东的整体利益时,驱逐则是可被合理理解的消灭或缓和该损害的合理方法。”
〔16〕
在该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小股东继续持股将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构成损害,或者他们以损害公司的方式行事,驱逐小股东对公司而言仅存在税收和管理上的优势。但这并不足以构成正当目的。此案的另一位法官McHugh认为,驱逐应当获得允许,如果这对于保护或促进公司利益是必要的(例如,有必要驱逐一个竞争者),且不构成压制(小股东有权获得公平的对价和公平的交易,要在与价值相关的所有信息充分披露的基础之上)。使得公司获得利益的驱逐,与避免公司利益损害的驱逐,二者之间没有区别。让该公司享有税收优惠,构成正当目的,但是由于没有满足公平性标准(该法官怀疑是否存在充分的披露),尽管有利于公司,该修改也是无效的。
〔17〕
二、股东合意的呈现方式
股东合意主要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等方式呈现。
〔18〕三者各有其功能,生效条件和效力范围也各不相同。
〔19〕三者的关系可以表述为:第一,股东会决议不同于股东协议;第二,股东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股东会决议的属性;第三,修改公司章程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协议。
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文件,具有公司宪章之地位。
〔20〕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一般是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在章程上签字或盖章之时,但是并非绝对。如果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公司创立大会通过时生效。如果是公司成立之后,对章程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的章程修正案,则自修改章程条款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时生效。也有法院认为,章程需经过工商局备案才生效,同时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
〔21〕
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志的形成过程,是公司据以行事的依据。股东会决议并非公司意志,而是公司意志对外表达的依据。使得公司外部交易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是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
〔22〕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有别于生效。决议成立需满足的要件包括确有举行会议、法定人数出席、会议作出表决、表决满足多数决要求。而股东会决议生效要件包括股东会有决议权限、决议(社团意思)形成真实、不违反公司规约。
〔23〕
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对涉及自身权利义务、股东之间关系或者公司内部治理等事项达成的协议。例如,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通常会签订股东投资协议、发起人协议、合作协议或者联合投资协议等,载明了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目的以及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内容可以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调整公司设立完成(即公司成立)之前的事务,另一部分是调整公司设立完成之后的事务。
〔24〕股东协议的生效需满足
民法典关于合同生效的条件。合同成立即生效,如有附条件或附期限,则在条件满足或者期限到来时合同生效。
(一)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
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均为公司的内部文件,不直接对公司外部人产生效力,但是二者在含义、功能和效力等方面均有所不同。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手段,是股东的议事方式,因为股东会作为一个权力机关,必须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进行。
〔25〕而公司章程是统领公司内部权力架构的宪章性文件,是公司内部的根本大法。二者除在作用上存在本质性区别外,前者无需备案或公示而后者需要。股东会决议效力所及,除了公司、股东、董监高等之外还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
〔26〕其范围要大于《
公司法》第
11条项下公司章程效力所及的范围。
两者的联系在于,公司章程条款的修改,要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进行,而股东会决议所涉事项不仅仅限于章程的修改。有些股东会决议针对的是章程条款的修改,因此依法要取得特定多数同意,更多的股东会决议是讨论章程以外的事项,有些需要特定多数,有些简单多数即可。股东会的决议权来源于《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明确授权,股东会决议实质是对公司章程的执行和实施,因此仅能对章程的内容予以具体化、细致化和明晰化,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冲突。
〔27〕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该决议,但是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28〕
有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决议的属性,因为章程行为符合决议行为之特性,包括公共管理属性、意思表示集合性、严格程序性、拘束力扩展性等。
〔29〕此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并非所有的章程条款均要通过决议。公司章程包括初始章程和章程修正案。前者为全体股东共同签字确认,而后者才需要股东会决议通过。其次,决议和章程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文件,决议仅仅是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或途径,与公司章程的性质(契约说或自治规范说)并无关联。
(二)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之间的关系
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含义和作用、生效条件和内容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作为公司的自治性文件,章程是公司内部的
宪法,涉及公司重要的规章制度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30〕即使没有在章程上签字的后续加入公司的股东及董监高,都应当遵守章程的条款。股东协议是指股东之间缔结的合同。
〔31〕基于相对性原则,股东协议效力范围仅及于在该协议上签字的全体或部分股东,不对公司、董监高等协议外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公司章程要么自全体股东签字或盖章时生效,要么自公司创立大会通过时生效;股东协议则依照合同法规则,于协议签订时、条件满足时或者期限到来时生效。公司章程包含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前者为法律所强制要求,不可或缺,章程的整体内容是相对稳定的;股东协议的内容则非常丰富,可以根据股东之间需商定的事项自由约定,一旦达成即在股东之间产生合同效力。
〔32〕
两者的联系在于,共同目标是公司设立成功,因此诸如注册资本、股东构成、营业范围等内容是一致的。公司章程需要反映和体现公司设立协议的精神,但是股东协议的内容要比章程条款更为详细,还包括商业安排、退出机制、争议解决、通知方式等。这样安排的潜在原因是,股东协议是内部的,而公司章程需要登记或备案,所以对于一些非常敏感的商业信息,放到股东协议中为宜。
〔33〕
对于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章程本身带有股东协议的性质,本质上是采纳章程形式的股东协议。公司成立后,股东协议可以对公司章程起到补充作用,调节公司内部的权力机构和利益关系。
〔34〕在公司存续期间,两者并存,各自发挥作用。在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此类协议可能包括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约定内容,其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便对各缔约股东依法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
〔35〕
(三)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之间的关系
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在含义、功能和效力等方面均有所不同。股东会决议是股东行使权利、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有效的决议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提前通知、法定人数、表决权数等要求;对该决议,公司必须遵照执行。股东协议则是全体或部分股东之间配置权利义务的方式,仅在作为协议当事人的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对该协议,公司并不知晓,也无须遵守。
二者之间的联系在于,股东协议是否具有决议的属性,或者是否构成股东会决议?实践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大量私下签订的股东协议,从而取代了股东会决议的情形,学者称之为“协议与决议相对决”,或者“协议杀死决议”,从而实现股东通过协议来治理公司的局面。
〔36〕
如上所述,三种方式所适用的条款及程序、生效或失效的条件以及效力所及范围,均有所不同,原则上不能相互替代。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全体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与股东会决议之间是什么关系?修改公司章程条款,是否必须遵守
公司法规定的会议召集和表决程序?全体股东非正式的一致同意,所承载的股东合意,在哪个层次上能产生效力,并得到法律的认可?
三、股东合意的实定法考察
股东合意可以作为一种例外情形,对公司法规则加以调整或补充。如果将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协议作为关键词搜索《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会发现这三种方式之间的界线并非壁垒森严,尤其是在其中两者并列出现的场合。
〔37〕
(一)单独出现“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检索结果共有4处,分别如下:《
公司法》第
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
49条(经理职权)、第
71条第4款(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第
75条(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继承)。
条文中仅仅出现“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是最为清晰且合理的设定,反映了全体股东或大多数股东的合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规范,是在2005年《
公司法》修订时新增的,为公司章程可以排除《
公司法》的适用奠定了基础。根据合同集束理论,《
公司法》的功能是为股东提供一套示范条款,推动股东之间签订协议的进程,降低交易成本。这些示范条款不具有强制效力,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由地排除适用这些条款。“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符合这些示范条款的意义。
〔38〕
(二)单独出现“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
检索结果共有3处,分别如下:《
公司法》第
34条(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5条(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时的补足出资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8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时的责任承担)。
条文中仅仅出现“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况则更为复杂。从字面上看,此处理解为股东协议,是最为简单且安全的解释。既然为股东协议,那么要受
合同法调整,其订立和生效应当满足合同的一般规定。但这显然不是《
公司法》第
34条的真实意图。根据该条,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仅将此视为股东协议,那么对于分红,首先,只能对该次分红有效,不能对今后的分红产生效力。其次,仅对作出约定的股东产生效力,一旦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有新的股东加入,关于分红的约定,不能约束该新的股东,此时能否对旧的股东继续有效存疑。最后,该约定仅在公司内部留存,无需登记备案,对外部人而言,无法通过公司章程条款了解到分红的真实方式。
股东会决议是修改公司章程的重要但不是唯一的途径。全体股东约定(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协议)也可以修改公司章程。
〔39〕该结论成立的前提是全体股东约定,在全体股东意图使之成为决议且通知了公司的情况下,即具有决议的属性(或构成了股东会决议),
〔40〕所以如果该约定的内容与公司章程条款相抵触,则可能构成对公司章程条款的修改。将其理解为股东会决议,具有内在的合理性,符合公司正义。股东协议并没有代替股东会决议,而是与股东会决议共生。
〔41〕
股东协议抛弃了股东会决议所要求的程序,但其实质上取得了等于或高于股东会决议的正义,因为股东协议实现了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资本多数决作为原则适用于公司治理,但是从来没有否认未采取决议形式、非正式的全体股东一致决的效力。
公司法上应当承认协议在某种情况下的决议属性及其效力,因为从终极意义而言,两者都是股东合意的体现。之所以承认协议的决议属性及效力,是因为“其”或“其中”蕴含着全体股东对
公司法所要求的决议程序的“豁免”。
公司法关于决议程序的强制性要求,是用来对抗大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而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豁免”程序要求的情况下,程序正义应当让位于实质正义。
〔42〕公司正义是正义理论在公司法规则中的体现,可以对传统
公司法理念起到一定程度的矫正,要么发展为
公司法的特有规则,要么作为
公司法一般规则的例外。
〔43〕
股东和公司彼此独立,股东之间的约定,原则上与公司无关。但是全体股东的约定,只要全体股东意图使之成为决议且通知了公司,即可发生决议的效力。一方面,全体股东约定难以实现,这也是一致决到多数决发展的成因;另一方面,全体股东约定是终极意义上的实质正义,再要求遵守程序已无意义。此时,利益冲突主要存在于股东和公司管理层之间。如果股东会会议程序规则设置的初衷,本来就不是为了保护管理层的权益,那么很难想象为什么不赋予全体股东在更宽松的环境下达成的一致同意以决议属性(对公司的可执行性)?
简言之,公司章程所约束的范围,从人员和时间上看,都比股东协议更广泛。关于分红的约定,如果仅约束一次分红,可能意义不大,只有上升到章程条款才有意义。如果将“全体股东约定”视为一种股东会决议,那么该决议存在两种可能。其一,该决议没有修改章程条款,因此仅为内部文件,无需备案或公示。其二,该决议已修改了章程条款,公司应当据此办理章程的变更登记,对外公示。因此,对《
公司法》第
34条“全体股东约定”的最合理解释,应当包括三个层次:(1)纯粹债法上的股东协议,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股东会决议,且该决议并未修改公司章程的条款;(3)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股东会决议,且该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的条款。
该条的缺陷在于其并未对“全体股东约定”作出程序上的要求:约定是口头还是书面的,是否要求全体股东到场等。但是,如果全体股东出席并作出约定,其方式比英国法中的传阅更严格,更符合程序上的要求,因此其效力相当于决议是毫无疑问的。剩余的问题是,与英国法相比,我国法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已经超越了简单多数或特定多数要求,强调的实质正义是否过于严厉。
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2处单独出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表述。当事人的范围更为广泛,不局限于股东;依据不同条款,当事人可能是指出资人、其他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中的双方、三方或四方,也有可能是指受让人、其他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中的双方、三方或四方。
(三)“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检索结果共有5处,分别如下:《
公司法》第
41条第1款(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
8条(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
9条(公司章程等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查阅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
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