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法定监护中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确立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原则的必要性和解释路径
三、监护人选任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四、监护职责履行中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五、结论
内容摘要:《
民法典》采纳替代决策的监护模式,成年法定监护制度与行为能力挂钩,以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为原则而忽视其真实意愿。作为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为贯彻该公约第12条的“法律能力人人平等”原则,亦应像多数缔约国那样,摒弃替代决策模式,采纳协助决策的监护模式,并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作为成年法定监护的核心和基础。为此,采用解释论的方法,通过对《
民法典》第
35条第3款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提高认定无行为能力的标准、在扩大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范围的基础上适度放宽认定限制行为能力的标准,并允许能够表达自己意愿的成年人为获得监护保护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监护人的选任和监护职责履行的过程中优先适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原则。
关键词:成年法定监护;真实意愿;《
民法典》第
35条第3款
一、问题的提出
成年法定监护(以下简称“成年监护”)的制度设计既要保护判断和认知能力下降的成年人,
〔1〕也要遵循其真实意愿,方便其正常参与社会生活,允许其自由发展人格。然而,在替代决策的传统成年监护模式下,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被剥夺或限制,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全面法定代理,监护职责的履行以谋求被监护人最佳利益为原则。为贯彻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2条所规定的“法律能力人人平等”原则,各缔约国积极改革传统成年监护制度,弱化行为能力与成年监护之间的关联,许多国家甚至彻底废除传统成年监护的替代决策模式,转采以遵循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为原则的协助决策模式。在协助决策模式下,监护人首先应协助被监护人管理自己的事务,仅在必要时,监护人才可以代理被监护人,在监护的设定、监护人的选任、监护职责的履行中,均应优先遵循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作为《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亦有义务贯彻“法律能力人人平等”原则。事实上,在《
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有学者即主张以协助决策模式取代替代决策模式,
〔2〕也有学者建议废除替代决策模式的传统成年监护制度,采纳协助决策模式的“成年照顾制度”
〔3〕“照管制度”,
〔4〕还有学者主张采纳“监护—照管”二元模式
〔5〕。遗憾的是,《
民法典》的立法者并未采纳上述学者们的建议,仍然沿袭了原《
民法通则》的替代决策模式的传统成年监护制度。具言之,成年监护的设立仍以成年人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前提(《
民法典》第
28条);当事人不能主动申请监护保护(《
民法典》第
24条、第
28条);除意定监护中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监护人之外(《
民法典》第
33条),
〔6〕法定监护中监护人依法定顺序产生或由有关机关指定(《
民法典》第
28条、第
31条、第
32条);监护人监护职责范围宽泛、导致被监护人自主决定的空间被严重压缩(《
民法典》第
21条、第
22条);监护人在行使监护职责时主要应遵循最佳利益原则(《
民法典》第
35条第1款)。值得庆幸的是,《
民法典》第
35条第3款蕴含了协助决策模式的精神,强调了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然而,在现行法总体上采纳替代决策模式的体系框架下,《
民法典》第
35条第3款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具体问题如下:首先,监护的设立以成年人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前提,那些虽具备行为能力但确需监护保护的成年人被排除在外,成年人希望受到监护保护的真实意愿无法实现;其次,成年监护的设立法定,当事人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申请监护的设立或选任监护人,存在被迫接受监护的风险;再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过于宽泛,被监护人的自主决定空间被严重压缩,其真实意愿难以实现;最后,在替代决策模式下,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势必优先适用《
民法典》第
35条第1款的最佳利益原则,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无从实现。
鉴于《
民法典》刚颁行不久,近期修法的可能性不大,本文采用解释论的方法,以《
民法典》第
35条第3款为法律依据,结合《
民法典》第
21条、
22条、
24条和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以下简称“《
民法总则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尝试将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原则从监护职责的履行扩展到监护的设定和监护人的选任,并致力于将该原则确立为成年监护的基本原则以期实现从替代决策模式到协助决策模式的转换,最终在我国法中贯彻《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2条所要求的“法律能力人人平等”原则。为此,本文首先论证成年监护中确立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原则的必要性和解释路径;其次论证如何在监护人的选任中落实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原则;最后,尝试解决监护职责履行过程中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与谋求其最佳利益之间的矛盾。
二、确立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原则的必要性和解释路径
(一)确立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原则的必要性
自主决定是指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实施行为的可能性和能力,自我负责地制定行为的规则。
〔7〕它以实现行为人的自由意志为宗旨。成年监护制度在保护被监护人的同时限制其自主决定,而自主决定的需要是人内在的生活目标,它能确保人们的幸福感并由此促进社会的发展,因此世界各国成年监护制度改革均以自主决定作为理论基础。
〔8〕在协助模式的成年监护制度下,自主决定具体体现为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原则。由于被监护人精神健康状况的恢复或意思能力的增强大多会经历缓慢的发展过程,监护人应根据被监护人的实际情况,协助其依据自己的意愿实施法律行为,使其精神健康不断改善直至恢复,确保被监护人能够在其能力所及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愿望和设想安排生活,融入社会。
《
民法典》第
35条第3款第1句前半段规定了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事实上,为满足《残疾人权利公约》所规定的协助决策模式的要求,成年监护法应以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原则为核心和基础,不仅在监护职责的履行中,而且在监护的设定和监护人的选任过程中均应贯彻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原则。
〔9〕下文尝试通过解释的路径将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原则扩展适用于整个成年监护领域。
(二)确立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原则的解释路径
诚然,监护与行为能力的脱钩是贯彻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原则的最佳方式,例如德国法废除了成年人行为能力宣告制度,法律上的照管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脱钩。反观我国,尽管有学者在《
民法典》起草时即建议监护与行为能力脱钩,
〔10〕但《
民法典》的立法者并未采纳该建议,而是坚持了监护与行为能力挂钩的立法模式。《
民法典》第
28条明确规定监护以当事人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前提,如此看来,从解释论的视角实现监护与行为能力脱钩的路径不太可行,因此必须另辟蹊径。
1.以成年人行为能力认定为起点的解释路径
按照《
民法典》第
28条的规定,监护以当事人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必要,监护关系于行为能力认定后自动产生。因此,在现行法的框架下,为使监护的设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可以直接从当事人行为能力认定的视角展开解释。
〔11〕具体而言,通过构建严格的无行为能力认定标准,尽量限缩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范围,同时在扩大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范围的基础上尽可能将成年人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在《
民法典》第
24条规定的行为能力认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之外,
〔12〕允许能够表达自己意愿的成年人为获得监护保护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这种解释路径下,不仅当事人设立监护的意愿得到尊重,而且监护保护的范围在现有体系下亦得以扩大,从而可以为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原则在成年监护中的贯彻奠定基础。
2.严格认定无行为能力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无法判定成年人究竟是无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时,通常倾向于将被监护人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
〔13〕结果导致限制行为能力人像无行为能力人那样受到全面监护,严重违背《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2条所规定的“法律能力人人平等”原则。
〔14〕事实上,对于精神障碍的成年人,从医学上很难判定其究竟是不能辨认还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而对于精神障碍以外的当事人,其意思能力减弱或丧失的过程较为漫长,且个体情况差异较大,通常无法明确界定其究竟是完全无行为能力或仅部分无行为能力。成年人一旦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就意味着在民法上“被死亡”,将无法有效实施任何法律行为,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自主决定,因此只有在满足严格的无行为能力判断标准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例外地就个案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
〔15〕
《
民法典》第
21条第1款关于如何判定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标准仅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
民法总则司法解释》并未对何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作出解释。唯一可以提供指引的法律文件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意见》”,已失效)第
5条。
〔16〕由于《
民法通则》(已失效)第
13条所规定的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仅限于精神病人,因此《
民法通则意见》(已失效)第
5条所提及的判断标准,均针对行为人的精神状况而规定。《
民法总则》及《
民法典》生效后,虽然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主体已不再限于精神病人,而是扩展至所有成年人,但司法实践大多数裁判仍然是依据精神鉴定意见审查行为人的精神状况而后直接作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
〔17〕这种不考虑当事人意思能力的作法致使无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过低,使许多成年人被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
为严格无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有学者建议将《
民法典》第
21条第1款中的“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界定为无意思能力或不具备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并结合法律行为实施时的各种情况对成年人的意思能力予以综合判断。
〔18〕本文赞同该观点。此处的“无意思能力或不具备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应指无法在不受精神障碍影响下自主形成意思并基于自己的判断行事,仅缺乏判断意思表示的意义和后果的能力尚不足以致使自然人被判决为无行为能力人。
〔19〕因此,在作出无行为能力判决时,法官不仅应按照医学鉴定作出判断,而且应从法律概念的具体化层面,通过对医学鉴定的全面评价作出判断,即应在“法律规范要求与医学事实依据之间的目光流转”中作出判断。
〔20〕此外,为严格限定成年人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还应进一步要求精神障碍非为暂时性地影响意思决定。所谓“精神障碍非为暂时性”,是指医学上无法预测何时可结束的病态,例如植物人。由此可见,只有当成年人因非为暂时性的精神障碍而不能理解自己所作出意思表示的意义并按照该意思实施法律行为时才能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
〔21〕进言之,只有那些因大脑受损发生器质性病变或因智力严重低下而无法自主决定的成年人,才有可能被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酗酒、使用药物或毒品一般并不会引起器质性病变,因此不会影响行为能力。
综上,基于《
民法典》第
35条第3款最大限度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立法目的,从体系性的视角来看,《
民法典》第
21条第1款所规定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应仅限于那些非为暂时性地处于病态精神障碍而无法自主形成意思并基于自己的判断行事者,
〔22〕如植物人、严重脑瘫患者和重度精神病患者。
〔23〕有疑义时,不得将成年人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而仅可以将其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此严格的判断标准将大幅降低成年人被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可能性,大部分成年人的自主决定不会被剥夺。
3.扩大限制行为能力成年人的范围
为使所有希望获得监护保护的成年人如愿以偿,可以适度放宽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但考虑到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同样会限制成年人的行为自由,影响其独立人格的发展,
〔24〕因此为使放宽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具有正当性,应当尽可能扩大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范围。
(1)适度放宽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
为使更多需要监护保护的成年人获得保护,法院在受理以设立监护关系为目的的限制行为能力宣告申请时,可适度放宽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
〔25〕对于未达到无行为能力认定标准的申请,法院可以将其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虽然不似无行为能力认定那样使成年人无法独立实施任何法律行为,但同样也对当事人构成不同程度的限制。因此,只有符合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时,才能将其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言之,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根据《
民法典》第
24条的规定为成年人申请行为能力认定的,法院在对其作出行为能力认定之前,应当在医学鉴定专家的协助下确认当事人是否同意将其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径行对其作出行为能力认定。
(2)允许成年人自行申请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一般认为,《
民法典》第
24条第1款关于行为能力认定的申请只能由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为维护成年人的利益或交易安全而提出,
〔26〕成年人只能被动接受对自己行为能力的认定。这种只考虑成年人的利益而忽视其意愿的制度安排属于典型的替代决策模式,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倘使利害关系人或相关组织拒绝提出申请,即使当事人希望通过申请行为能力认定来获得监护人的保护,其意愿也无从实现;另一方面,当事人不希望进行行为能力认定的,利害关系人或相关组织也可以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为其提出行为能力认定申请,并对其进行监护。
在协助决策模式下,为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应允许当事人自行提出行为能力认定申请。
〔27〕愿意受到监护保护的当事人可以自行申请行为能力的认定,而不愿意受到监护保护的当事人则可以拒绝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然而,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受到监护保护的同时亦受到限制。按照《
民法典》第
22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除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外,原则上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为使成年人不至于为获得监护保护而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后受到过度限制,应当适当扩大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范围。下文尝试通过对《
民法典》第
22条和第
35条第3款第2句进行解释,确立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一般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仅在必要时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的基本原则。
4.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则上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
(1)《
民法典》第
2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