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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无权代理法律责任体系研究
《清华法学》
2017年
3
109-129
迟颖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中德法学研究所
民法总则        无权代理        实际履行        履行利益损害赔偿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民法总则》无权代理法律责任体系研究

迟颖[1]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无权代理责任的性质
  三、无权代理责任的适用前提
  四、无权代理责任的产生
  五、无权代理责任的范围
  六、结论
摘要 现行法关于无权代理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务因此多借助表见代理制度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以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代价维护交易安全。无权代理责任属于法定担保责任,不以代理人的过错为成立要件。无权代理行为因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而无效的,无权代理人应当对信赖代理权存续的相对人承担无权代理责任。本文针对《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对无权代理责任的适用前提从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进行阐释,对其产生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论证,并根据代理人是否知道自己欠缺代理权来区分代理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在对无权代理责任进行全面、系统分析的基础上,从法教义学的视角对《民法总则》第171条作出解释。
关键词 民法总则 无权代理 实际履行 履行利益损害赔偿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8条相比,[2]《民法总则》第171条明确规定了被代理人未追认时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责任,值得肯定。但是,该规定仍然存在诸多有待法教义学解释和完善之处:首先,该条第1款仍然沿袭了《合同法》48条第1款的规定,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其次,该条第3款并未明确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抑或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再次,该条第4款未将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权欠缺作为无权代理人免责之事由。
  关于无权代理责任的适用前提、发生及范围的研究,在有限的研究此论题的学术论文中,主要以区分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无权代理的概念以及分析无权代理的责任性质为主,关于无权代理的具体责任范围,仅轻描淡写一笔掠过,缺乏广泛深入的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很少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审理案件,在大多数涉及无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案件中,法官多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作出判决。《合同法》生效以来,法院依据表见代理作出判决的案例多达25,000个,而适用无权代理的判决却寥寥无几。在本应适用无权代理追究代理人法律责任却错误适用表见代理要求被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法律效果的情形中,被代理人的利益遭到损害,而本应承担无权代理责任的无权代理人却得以免责,这样的判决结果难言公平。例如,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太原市大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大复盛公司已于2003年12月16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其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力民未经公司授权,以大复盛公司的名义于2003年12月25日与中行并州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认为中行并州支行无从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王力民签约时使用的公章系其私自刻制,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因此构成表见代理。[3]事实上,该案所涉及的根本不是表见代理的问题,大复盛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已经办理工商登记,将王力民不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进行了公示。王力民在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订约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本案中,中行并州支行完全可以通过企业信息查询系统获知王力民的权限变更情况却怠于查询,存在过错,因此不能以其对王力民订约时所使用私刻公章的信赖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当存在登记系统或者法定限制时,相对人理应通过查询登记、章程以及相应决议等来确定代理人的权限,相对人怠于查询的,构成重大过失,不能主张表见代理。[4]倘使王力民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中行并州支行仅有权依据《合同法》48条的规定追究无权代理人王力民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认定为表见代理的判决非常不利于“被代理人”大复盛公司,依据该判决,大复盛公司在根本不具备与中行并州支行订立抵押合同意思的情况下必须承认该合同的效力,违背了大复盛公司的真实意思,有悖于私法自治原则。
  鉴于此,本文借鉴德国法无权代理制度的相关理论展开论证。我国民事立法经由日本借鉴了德国民法的立法经验,与德国民法有着相同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编纂体例。无权代理制度移植自《德国民法典》第179条。[5]为了更为深入地理解无权代理制度的本质、价值和功能,厘清无权代理法律责任体系的构建及其内在逻辑,本文追本溯源,借鉴德国民法百年发展史中所积累的学术成果和立法司法经验,指出我国现行法关于无权代理规定的不足,并从法教义学的层面对我国相关立法作出恰当的解释,克服立法的缺陷,推动立法的完善。下文将在澄清无权代理责任性质的基础上,论证无权代理适用的前提及无权代理责任的产生,最后厘清无权代理责任的范围,为《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解释提供理论素材,并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资料。
二、无权代理责任的性质
(一)我国学界关于无权代理责任性质的争议
  按照现行法,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相对人不得追究被代理人的责任,因为被代理人并未授予无权代理人代理权,即未同意无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所以无需承担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私法自治原则要求,任何人不得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其设定义务。[6]
  虽然制定法将无权代理责任作为法定责任予以规定,但是并未明确其适用前提和责任范围,而其性质的确定直接关乎无权代理责任范围的界定,因此,为了完善立法关于无权代理责任范围的规定,同时也为了更好地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本文从规范目的出发深入探讨无权代理责任的性质。
  关于无权代理的责任性质,我国学界尚未形成通说,学者们所持的观点主要有侵权责任说、合同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默示担保契约说和法律特别责任说。梁慧星认为,无权代理责任是无过失责任,属于法定特别责任,无权代理人应当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7]该说更类似于合同责任说。付翠英虽然也认为无权代理责任属于法律特别责任,但从其性质而言,无权代理责任应当属于缔约过失责任,[8]该说实际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说。汪渊智认为无权代理责任属于法定特别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9]王利明认为法律特别责任说过于笼统,无法说明无权代理责任的具体性质,更合理的作法是根据缔约过失责任来解释无权代理责任。[10]朱庆育采纳德国通说,认为无权代理属于担保责任,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11]赵秀梅主张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将无权代理责任认定为不以无权代理人的过错为要件的法定担保责任。[12]
  首先,无权代理责任不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以无权代理人的过错为前提,没有过错的无权代理人无需承担责任,这种制度安排不利于保护善意信赖代理权的相对人。其次,无权代理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因为无权代理人不能因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而成为其所实施的无权代理的当事人,代理人不能迫使相对人接受其成为合同相对人,相对人是以被代理人作为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与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且代理人在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时亦不具备承担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意思。再次,无权代理责任亦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理由有三:其一,缔约过失一般适用于合同未成立的情形,而在无权代理中,合同恰恰已经成立,仅因代理权的欠缺而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其二,缔约过失责任以过失为前提,若无权代理为缔约过失责任,则无权代理人可以通过举证自己无过失得以免责,但事实上无权代理人责任的产生以合同的缔结为前提且其范围超出过失的范围;[13]其三,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赔偿的数额仅限于信赖利益,在无权代理人明知代理权欠缺而实施代理行为的情形中,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相对人的损失。[14]为了厘清无权代理责任的性质,下述将回溯德国民法史中关于无权代理法律性质的争议以及通说的形成。
(二)无权代理责任的性质——法定担保责任
  回顾德国法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无权代理责任性质问题曾经是德国普通法时期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德国学者形象地说:“就无权代理责任而言,法律判断力被同情和恐惧所包围。”[15]关于无权代理责任性质的问题,德国学界曾有侵权责任说和合同担保责任说两大主要学说。前者以无权代理人的过错为前提且责任的范围仅以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为限。《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并未采纳该学说,而是采纳了合同担保责任说。第一起草委员会和第二起草委员会都认为无权代理行为属于无过失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建立于默示担保许诺的基础之上。”[16]不赞同将无权代理责任定性为合同担保责任的学者则认为,代理人在以他人名义实施行为时作出担保允诺的观点纯属拟制,该拟制与代理的基本原则相冲突,为了保护代理人的利益,代理制度致力于避免代理人自己对代理行为承担责任,[17]无权代理责任仅仅是代理人因自己所声称的代理权引起相对人对代理行为有效性的正当信赖而就代理权的欠缺所承担的责任。[18]目前德国学界的通说是法定担保责任说。弗卢梅认为,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时未表明他不享有代理权的,以他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显然意味着他享有代理权,因此代理人必须作为担保人,对其在以代理人身份为行为时所作出的关于代理权存续的声明承担责任,该责任属于法定担保责任。[19]
  通常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行为时,代理人声称自己享有代理权,代理行为基于该声明而成立,善意相对人对该声明真实性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无权代理责任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使因信赖代理人所声称的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不至于因事实上不具有代理权而遭受损害,同时促使自称享有代理权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的无权代理人兑现自己的诺言。有鉴于此,无权代理责任属于法定担保责任。《德国民法典》第179条所规定的无权代理责任体现了法定担保责任的意旨。按照该条第1款的规定,代理人不能证明其代理权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相对人的选择承担实际履行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而生效。而依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代理人不知道代理权欠缺的,仅应赔偿相对人因信赖代理权所遭受的损害,该损害赔偿义务以履行利益为限。从顺序安排可以看出,第1款是原则,第2款是例外,原则上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实际履行责任或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法律未明确予以规定,但可以从第2款的规定中推论出第1款所规定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仅在例外情况下,即无权代理人可以证明自己不知道代理权欠缺的,才需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无论代理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无权代理责任,只是在无权代理人无过错时,其所承担的责任较轻,仅需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的信赖利益损害,换言之,无权代理人是否有过错不影响无权代理责任的成立,仅影响无权代理责任的范围。无权代理责任属于法定担保责任。
(三)无权代理责任——无过失责任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承担严格的法定担保责任,该责任的成立不以代理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20]即使代理人根本无从得知代理权欠缺,亦应承担责任,例如代理授权行为因授权人授权时患有不为人知的精神病而无效的,代理人仍应承担无权代理责任。有学者认为如此严格的无过失责任对于代理人而言未免过于苛刻,代理人既无从知晓也无法判断代理权欠缺的,无需承担无权代理责任,[21]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应以代理人的过失为要件。[22]但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则认为,与信赖代理权存续的相对人相比,无权代理人更易获悉代理权欠缺的信息,因此,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因代理权欠缺而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更为合理。[23]持反对意见学者的观点值得赞同,即代理权欠缺的风险应当由无权代理人而不是相对人承担。一般而言,无权代理人与授权人的关系比相对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更为密切,因此更容易了解授权人的情况。无权代理人是否知道代理权的欠缺不影响无权代理责任的成立,仅影响无权代理责任的范围,详见下文关于无权代理责任范围的论述。
  从《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24]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以无过失责任为基础构建无权代理责任,实值肯定。正如学者所言,无权代理人引发了无权代理的风险,理应承担无过失责任。[25]相对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虽然面对的是代理人,但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却是被代理人,因此相对人在代理行为中所面临的风险远比在非代理情形中要大,只有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无过失责任,才能促使代理人在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时审慎确认其是否拥有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的限制,才能充分发挥代理制度的功能,否则相对人必须耗费大量成本确认代理权的存续及其范围,或者直接拒绝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导致交易成本徒然增加,代理制度的价值消失殆尽。[26]因此,应当由代理人而不是相对人来承担代理权欠缺的风险,即使代理人既无从知晓亦无法判断代理权的欠缺,也应当承担无权代理责任。
  综上所述,无权代理责任属于法定担保责任,其成立不以无权代理人的过失为必要。在厘清无权代理责任的性质之后,下文将循着德国法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之请求权基础的思路,以德国无权代理理论体系为框架,论证我国无权代理责任的适用前提、产生及范围,构建无权代理责任体系,以克服我国无权代理责任脉络不清的弊端。这一研究思路的可行性在于:首先,《民法总则》第161~175条关于代理的规定主要移植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64~181条的规定,尽管德国民法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与中国民法不完全相同,然而它们所解决的问题无非是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时的效力如何?无权代理责任成立的前提为何?无权代理人承担何种责任?相对人非为善意时无权代理人可否免责?其次,德国民法理论在一百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形成了丰富的学说判例,针对上述无权代理责任所涉及的问题提出了较为成熟的解决方案,可以为解决我国无权代理理论和实践所面临的问题提供参考,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最后,德国法中以逻辑推理为基础的请求权基础理论具有强大的体系化功能,有助于构建逻辑自洽的无权代理责任体系,可以消弭制度间的矛盾与冲突。
三、无权代理责任的适用前提
  除欠缺代理权之外,无权代理行为需具备代理的所有特征。无权代理行为本质上仍是代理行为,仅因欠缺代理权而构成无权代理。因此,下文将首先分析代理的适用前提。
(一)主体范围——代理人
  《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款明确规定,无权代理责任的主体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人。只有以他人名义并以代理人身份实施代理行为者才属于代理人,下列三种情形中,行为人不是代理人,其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无权代理,不产生无权代理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
  关于代理人的行为能力问题,《民法通则》《合同法》都未作明确规定,只能从《民法通则》69条第4项[27]推断出,代理人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也没有明确规定代理人的行为能力问题,而是延续了《民法通则》69条第4项的规定。[28]中国法学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155条和王利明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155条都明确规定:代理人欠缺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不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利明认为,无行为能力人亦可以有效为代理行为,[29]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由于代理人需独立作出或受领意思表示,因此代理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而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30]通常情况下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法律行为。因此,无行为能力人不能有效实施代理行为。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代理人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在委托代理的情形中,代理人亦可以为限制行为能力人,[31]这是因为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既不会给限制行为能力人带来法律上的利益,也不会给其带来法律上的不利益,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代理行为属于“中性行为”。被代理人按照自己的意思授予限制行为能力人代理权并承担代理的法律效果,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法律没有必要加以干预,[32]授权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其代理人的风险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德国民法典》第165条明确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笔者赞同该规定,因此建议:代理人作出或者受领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33]
2.未明确表明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人
  《民法总则》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该规定将“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作为代理的基本特征,是代理显名原则的具体要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直接为被代理人创设、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该代理行为的当事人不是代理人而是被代理人,代理行为的这一特征要求代理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必须使相对人明确认识到实施代理行为的当事人为何者。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只有当相对人知道代理行为的当事人,且愿意与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时,代理行为才能对相对人和被代理人生效。[34]由此可见,代理行为的效果之所以能够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逻辑前提是,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35]显名原则旨在确保法律关系的明确性和显见性,维护交易安全。显名原则要求的“以被代理人名义”,既可以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推定的方式表达。当代理人发生意思表示错误,既没有将“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思明确表达出来,也无法依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形推定出该意思时,代理人是否必须将该行为视为自己的行为,或者可以基于重大误解撤销自己的错误意思表示,就是学者所提的代理人未使用任何人名义实施行为时应当如何规范的问题。[36]关于这一问题,我国民法代理制度并未明确规定。《民法总则》以及各学者建议稿中亦未提出相关建议。
  《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明确规定,代理人所为的意思表示未明确显示是以他人的名义为之者,应认为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所为。换言之,代理人在作出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时,因发生错误而作出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或没有明显地表明是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人不得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的规定因错误而撤销意思表示。据《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立法理由书》记载,制定第164条第2款这一特殊规定的理由是,如果人们采信以自己名义实施行为的意思存在瑕疵的抗辩,那么,“在经常发生的所谓间接代理的情形中,人们将会面临各种非难和争议。”[37]立法者制定第164条第2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间接代理和直接代理的混淆。[38]代理人没有明确地作出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即代理人违背显名原则的,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不构成代理,而应属于代理人自己的法律行为,由代理人作为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该规定旨在保护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的信赖,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并最大限度地发挥代理的制度价值,使相对人自始即明确知道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且该当事人不至于因代理人撤销自己的错误意思表示而发生变化。我国亦有学者认为,无法判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抑或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不构成代理。[39]
  综上所述,行为人原本希望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但该意思既未明确表示出来也无法通过事实情形予以推知的,其所实施的行为不发生代理的效力,法律效果直接由原代理人承担。有鉴于此,笔者在借鉴《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以下立法建议:“代理人旨在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但该意思不明显的,其行为视为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直接对代理人产生效力”。[40]
3.未以代理人身份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人
  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代理行为时,应仅以行为人的外部行为为准,而无需虑及授权委托人的意思。即使行为人获得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但未以代理人的身份而是以传达人或居间人的身份实施法律行为的,该行为不构成代理;反之,不享有代理权的传达人或居间人以代理人身份实施法律行为的,其行为构成代理。只要行为人对外以代理人的身份实施法律行为,不论他是否实际上享有代理权,其行为都构成代理行为,只是属于无权代理规范的范畴。
(二)客体范围
1.行为的可代理性
《民法通则》63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1款)。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3款)。”学界通说认为,该条所规定的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包括结婚、离婚、收养、遗嘱、遗赠、继承的承认和抛弃等具有高度人身性之法律行为。[41]朱庆育认为,除此之外,《民法通则》63条所规定的法定或约定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亦不得代理。[42]《民法总则》第161条第2款在《民法通则》63条所规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之外,增加了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43]该规定似乎采纳了朱庆育的观点,将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法律行为的范围予以扩大,涵盖了那些法律未明确规定且当事人亦未约定,但依据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实施的行为。《民法总则》第161条第2款的规定值得赞同。[44]
  只有那些可代理的行为才涉及无权代理的问题,代理人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不可代理的行为无效,不构成无权代理,代理人仅需对相对人承担侵权责任。
2.单方法律行为
  关于无权代理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未予明确规定。[45]然而我们通过对《民法通则》66条进行解释,应当可以认为无权代理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亦取决于被代理人的追认。[46]然而,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行为的性质不同,无权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相对人即发生效力,相对人仅能被动地受领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而无法对意思表示的效力施加任何影响,若意思表示的生效取决于被代理人的追认,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将因此陷于过分被动的不确定状态。而在合同行为中,相对人可以通过撤回自己的意思表示来摆脱这种不确定状态。[47]因此,为了维护相对人的利益,避免置其于不确定的法律状态,德国民法特别规定无权代理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被代理人不得追认。[48]然而,有原则必有例外,代理人在实施单方法律行为时未能充分证明自己拥有代理权的,相对人有义务对代理人的代理权提出异议或干脆拒绝与其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未就代理权提出异议或者同意无权代理人实施单方法律行为的,法律无需对相对人予以特殊保护,该单方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取决于被代理人的追认。[49]在这两种例外情形中,相对人自甘冒险,法律无需对其予以特别保护。原则上,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被代理人不能追认,避免使单方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处于悬而未决的被动状态,除非存在例外情形。[50]
  遗憾的是,《民法总则》没有对单方法律行为的无权代理问题予以特别关注。为了填补立法漏洞,笔者建议最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时应当借鉴《德国民法典》第180条的规定,明确规定无权代理人实施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无权代理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但在实施单方法律行为时,相对人未就代理人所声称的代理权提出异议,或相对人同意代理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的,准用上述关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规定。”[51]
  综上所述,无权代理责任原则上仅适用于代理人所实施的可代理的双方法律行为。行为人虽获得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授权但未明确作出该意思表示的,不构成代理,由行为人自己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履行义务;行为人以传达人或居间人身份实施行为的,亦无需承担无权代理责任;无权代理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无效,不产生无权代理责任,除非相对人未就代理人的代理权提出异议或同意代理人无代理权而实施单方法律行为。厘清了无权代理责任的适用前提之后,下文将具体分析无权代理责任的产生。
四、无权代理责任的产生
  无权代理责任基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而产生。主观上,代理人声称自己享有实施代理行为的代理权,且相对人信赖代理权的存续,如果相对人在与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权欠缺的,不产生无权代理责任;客观上,代理权的欠缺导致代理行为的无效,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倘使代理行为因被代理人的追认而生效,或代理行为基于其他原因而无效(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则代理行为的无效与代理权的欠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代理人无需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责任。下文将对无权代理责任产生的主客观要件进行详细论证。
(一)代理行为因代理权欠缺无效
1.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根据《民法通则》66条的规定,不论代理人自始没有代理权、还是超越代理权,抑或是代理权终止后所实施的行为,只要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不具备代理权,即可构成无权代理。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款延续了《民法通则》66条的表述“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该表述不甚严谨,越权代理和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皆属于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没有代理权”的情形事实上已经涵盖了“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的情形,三者并非并列关系,因此建议删除“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的表述,避免逻辑上的混乱。[52]
2.代理行为无效
  关于无权代理责任的法律规定旨在保护相对人对代理行为效力的信赖,无权代理责任的成立以代理行为的无效为前提。《民法通则》66条仅仅规定无权代理责任的承担问题,并未规定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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