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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人权的理论证成与自主性内涵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3年
1
35-47
郑智航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大学人权研究中心
数字社会需要人权以"数字形态"的方式继续承担为人类社会进行道德奠基的重任.人的数字化生存丰富了人的自然属性,扩展了人的社会属性,从而拓展了人性的外延,并逐步形成一种独特的数字人性.以权利推定的方式,从"未列举基本权利"这一进路出发,表明宪法可以容纳数字人权.对"人权条款"与"人格尊严"的诠释则进一步展示了宪法是容纳数字人权的主要载体.从基本权利的视角来看,数字人权具有防御权、客观价值秩序以及"结构耦合"等功能.数字人权具有理念上的独特性,它强调合作、共享和共治等基本理念,从而有别于传统人权的斗争和防御逻辑.上网权、隐私权、网络表达、个人数据权、数字身份权、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等子权利是数字人权在当前社会境况下的具体权利形态.
数字人性        数字人权        人格尊严        数字社会
  
数字人权的理论证成与自主性内涵

郑智航*

目次
  一、数字社会的人权奠基
  二、数字人权的人性基础
  三、数字人权的宪法规范基础
  四、数字人权的功能分析
  五、数字人权的自主性内涵
内容摘要:数字社会需要人权以“数字形态”的方式继续承担为人类社会进行道德奠基的重任。人的数字化生存丰富了人的自然属性,扩展了人的社会属性,从而拓展了人性的外延,并逐步形成一种独特的数字人性。以权利推定的方式,从“未列举基本权利”这一进路出发,表明宪法可以容纳数字人权。对“人权条款”与“人格尊严”的诠释则进一步展示了宪法是容纳数字人权的主要载体。从基本权利的视角来看,数字人权具有防御权、客观价值秩序以及“结构耦合”等功能。数字人权具有理念上的独特性,它强调合作、共享和共治等基本理念,从而有别于传统人权的斗争和防御逻辑。上网权、隐私权、网络表达、个人数据权、数字身份权、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等子权利是数字人权在当前社会境况下的具体权利形态。
关键词:数字人性;数字人权;人格尊严;数字社会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数字科技的蓬勃发展,人类社会正在迈进一个以智能化、信息化、网络化为主要特征的数字社会。这种数字化浪潮剧烈地改变着人的生活方式和存在样态,并对建立在传统物理世界基础上的人权观念产生影响和冲击。学术界已经充分注意到这种社会变革以及这种变革对人权观念的影响,试图从人权的角度审视这种社会变革,并提出了“数字人权”这一概念。“数字人权”强调数字科技重塑了人权,人的信息存在方式赋予人权以数字属性,并且数据信息法益推动了人权的数字化演进。上网权、个人数据权、数字身份权、数字完整权等构成了数字人权的实在内容。〔1〕然而,也有学者反对“数字人权”这一概念,认为数字人权既无法证立人性,也欠缺宪法规范基础,还会对同一法益进行多重保护从而造成人权内容的膨胀和价值的削减。〔2〕还有学者认为,人权是目的意义上的权利,而数字科技催生的诸项权利是其他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或实现手段,只是手段意义上的权利,难以满足人权的目的属性。〔3〕
  无论是赞成者,还是否定者,都从自身理论逻辑出发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并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是也都存在一定的不足。本文以为,数字社会是一个有别于传统社会的新型社会,当在线生存已经成为人们的普遍选择和不可逆转的趋势,上网、数据、数字身份等与人的在线生存密切相关的现实必须得到充分的考虑和重视,并且,人权若想保持其吸引力与号召力,就必须对当代社会的数字生态及时作出符合时代要求的回应。有鉴于此,本文将在持肯定立场的前提下,首先说明人权对数字社会的奠基作用,再分别从人性基础、宪法规范以及功能层面证立数字人权,最后阐明数字人权自主性的科学内涵,以求开启一条理解数字人权的新理路。
一、数字社会的人权奠基
  随着数字社会的兴起,技术对人的支配作用愈来愈强烈。由于技术理性的盲目性与技术本身的风险性,道德仍旧应当成为数字社会必不可少的奠基力量。在看待人的尊严、生存、安全以及秩序等人所希求的普遍价值的立场上,人权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共通性与互补性,这意味着人权可以承担起数字社会中道德奠基的重任。
  (一)数字社会需要道德奠基
  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数字科技迅猛发展的带动下,人类逐步迎来了一个智能化、信息化、网络化的数字社会。这场前所未有的数字革命浪潮,正在更加深入地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所有领域。〔4〕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正在经历全方位的数字化变革,数字科技正在重塑政治格局,改变经济发展方式,影响文化的传播、交流与融合,以至于型构出数字文明这样一种新的文明范式。
  然而,数字科技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引发了一系列道德风险。一方面,数字社会是一个技术理性至上的社会,强调工具理性,忽视目的理性,从而容易出现与道德不相适应的情形。“技术属于手段领域,道德属于目的领域,但一些技术最终通过建立自己的规则,变得‘自主’,从而入侵了整个目的领域。”〔5〕一旦狂热的技术追求完全替代了冷静的道德反思,那么人类生存的道德根基就会受到巨大冲击。因此,数字社会必须保持高度的道德警惕,防范技术判断取代道德判断,技术规则改写道德规则,技术话语淡化道德话语等不利情形的出现。另一方面,数字社会也是一个风险社会,“技术—经济的‘进步’带来的力量,日益为风险生产的阴影所笼罩”。〔6〕进入数字社会,先进技术产生的负面效应往往具有广泛性、隐蔽性和突发性,需要强有力的政治与法律制度来对技术进行规制,但过度依赖法律法规、公共政策等硬规则,也导致了道德在社会治理中的没落。事实上,硬规则有着明显的局限性,由于科技的超越式进步,硬规则的僵硬性、时滞性与短效性的弊端更加突出。而数字社会的风险往往具有难以预测的特性,作为软规则的道德更具灵活性,更适于应对新技术应用带来的风险。所以,数字时代亟须用道德的力量对社会进行奠基,同时要重视道德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作用。
  (二)人权对数字社会的道德奠基
  道德奠基的目的在于为社会建立起一个基础,只有具备了这样的基础,社会才能滋生出普遍的良善道德价值精神与健康人格,以及由此进一步拓展的公平正义的政治秩序。〔7〕具体来讲,现代社会主要通过包容、自律和良善等机制来进行道德奠基。人权理念与这些机制共通和互补。一方面,人权理念最初是在道德基础上生成的。另一方面,人权对生存的保障、对安全的珍视、对秩序的维护、对正义的追求、对自由的推崇等,与道德有着天然的契合。因此,数字社会的各方主体可以以人权为依据,为自己规划出一条道德意义上的行动路线,从而为数字社会进行道德奠基。具体来讲,人权对数字社会的道德奠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人权为个体的道德包容提供了心理基础。数字技术的进步和数字经济的发展对个体(用户)的依赖度进一步加深。一方面,互联网、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以用户需求为导向,个体及时、精确地反馈其体验对技术发展至关重要;另一方面,数字社会的顺利运转需要海量数据的支撑,而个人数据是其重要来源。因此,数据收集、使用、流通、交易、保护与竞争等制度,都应当建立在民众普遍认同的基础上,〔8〕这就需要个体形成一种“数字包容”的理念。〔9〕然而,置身数字社会的个体面临着巨大的生存困境与风险,容易对新技术带来的不确定性形成一定的忧虑与抵制。概括起来,个体的这种担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数字技术在大幅提升效率的同时,给普通人的生存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压力。“面对眼花缭乱的技术更新,所有人都要不停吸收最新的信息和知识,掌握最新软件的技术,否则马上就会被时代淘汰”。〔10〕“数字素养”匮乏的人难以适应这样的改变。另一方面,个人数据在收集、使用、流通和交易等过程中会因技术的负外部性而面临安全风险,这些风险会诱发人们对数字社会新漏洞的忧虑。〔11〕因此,强调人权对个体基本生存条件的保障,无疑可以减轻人们对新技术运用的忧虑与不安,为个体的道德包容提供坚实的心理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对数字社会的信任感,从而减轻数字社会技术应用和制度变革的阻力。
  第二,人权为企业的道德自律指明了伦理依据。在数字社会,网络开发商、经销商、行业协会等主体的技术治理遵循自律的逻辑。这种自律的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数字权力运作中的秩序伦理。传统观点认为,人权指向的义务主体是政府,并且市民社会中秩序规则的建构也是由国家主导的。但在数字社会,每个“数字社区”都能够参与制定管理其数字世界的新规则,而不是依靠传统的公共立法权力来设置网络空间的规则。〔12〕 例如,微博、微信、淘宝等数字平台通过制定平台规则、处理平台纠纷、行使平台监管权等,事实上行使着“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约束着人们的交际和消费等行为。〔13〕这意味着数字技术导致了公共权力的结构性变化,部分私主体开始参与甚至主导某些社会子系统内公共权力的运作,秩序的建构也在由国家主导模式向“国家—民间”并行模式转变。笔者认为,享有“准公权力”的科技企业也应该自觉地承担起部分人权保障的道德义务,为市民社会营造一个稳定的秩序环境。二是数字技术发展中的安全伦理。数字社会伊始,我们就遇到了因技术滥用而产生的诸多非传统安全威胁问题,如隐私泄露、数据伪造、信息盗窃、病毒攻击等。〔14〕显然,这些行为与人权精神背道而驰。人权要求科技企业在设计、开发和应用新技术时自觉恪守安全底线。三是数字民生服务中的生存伦理。在数字社会,服务民生的义务主体已不再局限于以政府为代表的公权力机关。其实,大型科技公司提供的某些服务已经具有了公共属性,相应地人权保障义务也随之转移。乔瓦尼·德格雷戈里奥认为,自由市场经济驱动的技术框架使在数字环境中运营的跨国公司能够在全球范围内履行准公共职能。〔15〕因此,对于大型科技企业而言,除了考虑自身的经营与发展战略以外,还需要更多地关照所提供服务的公共属性和社会影响,以服务民生为宗旨,兼顾好普通民众的生存需求。
  第三,人权为政府的道德善治确立了价值导向。从逻辑起点看,政府建立的目的就是尊重、保护和实现人权。人权是衡量政府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重要标尺,从而为政府的道德善治提供方向指引。在数字社会,人类在因高科技发展享受便利的同时,人权也因高科技的专业化和不透明性而易受损害。政府更应当从保障人权角度出发来治理社会,防止技术滥用而侵犯人权。政府应用数字信息技术的目的不是为了加强对普通公民的数字管控,而是为了实现公民的数字自由。与此同时,政府也应当承担起捍卫正义的重任,在人权保障与技术创新之间合理地平衡,要加快健全数字社会保障体系,特别关注和维护数字弱势群体利益,对“数字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以税收和慈善等方式引导科技企业回馈社会。〔16〕
二、数字人权的人性基础
  从概念上讲,人性是指人的本性,是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有机统一。人权则建立在人性基础上,是对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一种现实反映。因此,某项主张是否能够上升为一项人权,首先需要分析这项主张是否符合人性的基本要求。数字信息技术的发展,使人们逐步形成了一种数字化的生存方式。这种数字化的生存方式催生了人的数字人性,并成为数字社会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一种表达形式。
  (一)人的数字化生存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逐步构建了一个高速信息交换系统,创造了一个人工世界,形成了一种在线生活方式。人们可以通过网络学习、工作、购物、休闲、表达意愿、进行聚合等。在这个过程中,人的一切行为都在系统中留下痕迹和被数据化,并形成了个人的一个数据肉身。他人可以根据这个数据肉身来了解人的行为,判断这个人的秉性、爱好、兴趣、习惯、行动轨迹及内在心理等,并以此为基础来决定相关的行为。高兆明等人认为,在数据化技术面前,一切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甚至一切文化现象都可以被理解成一种数据性存在。就个体而言,某人是因特定数据而被构成为某人的。在这种意义上讲,我们可以通过理解人的数据世界,来理解人的本质,理解人是怎样的以及可能是怎样的。〔17〕具体来讲,人的这种数字化生存改变了传统的人与人、人与社会的交流模式。就传统的人与人之间的交流而言,它主要表现为面对面的“人—人”的交流模式和借助于书信、电话和电报等方式的“人—机—人”的交流模式。而在数字化生存中,人与人的交流变成了借助于数据化平台的“人—机—人”的交流模式。就传统的人与社会的交流而言,主要呈现出以分工为标志的业缘性特征。而在数字化生存中,人与社会的交流呈现出以数字化串联为标志的网缘性特征。〔18〕
  (二)数字人性的基本内涵
  人的这种数字化生存丰富了人的自然属性,扩展了人的社会属性,从而拓展了人性的外延,并逐步形成一种独特的数字人性。这种数字人性为数字人权的产生奠定了正当性基础。具体来讲,这种数字人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人具有分享数字红利的需求。数字化的生存方式具有即时性、多线程性及脱域性等特点,能够极大地提升人们的生活和工作效率。人们在感受到愈来愈多的数字化生存的好处和便利的同时,增加了对数字化的需求。愈来愈多的人希望消除数字鸿沟,分享数字社会发展带来的红利。具体来讲,这种数字红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1)网络接入。网络接入既是信息拥有者和信息缺乏者进行沟通的桥梁,又是进行数字化生存的前提。网络接入需求的满足是其他数字化需求的前提。(2)互联网红利。随着互联网商务模式的发展,信息技术给人们提供了均等的受益机会,并释放出大量的互联网红利,人们希望获得平等的互联网红利。(3)分享数字信息。传统的以纸质媒介为载体的信息传播途径,逐步被数字化媒介所取代,极大地提升了信息的传播速度和获取便利程度。
  第二,身份的数字属性。在数字社会,当人的生存场景大规模迁移到线上以后,就会在网络空间里留下越来越多的数字足迹,如人的生物特征、社交账号数据、网页搜索记录、网络浏览记录、网上交易记录等。这些数字足迹共同表征或隐含了人的身份信息,赋予了人的身份以数字属性,从而形成了一种通行于网络空间的数字身份。〔19〕所谓数字身份,概括来说,就是一种在线社会身份,它是主体通过创建在线个人信息形成的,用于在网络环境中表示自我。但数字身份并不完全是主体有意创建的结果,主体在无意识状态下留存于网络空间的信息,也有利于增进其数字身份的全面性。〔20〕根据信息内容在客观性上的差异,又可以对数字身份作客观与主观两种理解。就客观数字身份而言,它更强调信息内容的真实性。主体在创建该类型的身份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第三方发布的管理规约,例如,在京东、淘宝、亚马逊等网购平台上注册的个人账号就属于此类数字身份。部分数字身份甚至还带有一定的官方属性,例如,主体在国务院办公厅的“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国家税务总局的“个人所得税APP”、公安部的“交管12123”等平台上注册的个人账号就可以看作经官方认定的数字身份。由于客观数字身份的信息来源较为真实可靠,所以这类数字身份常用于市场交易和公共管理等事务之中,并可以有效保障网上交易的安全性、提升公共管理的效率。就主观数字身份而言,它是主体在相对自由的状态下发布的信息经整合而形成的一种身份类型。这种数字身份的信息往往源于个人的社会交往,例如,主体在微博、抖音、推特等社交平台上以文字、图片、视频等方式表达的个人观点就属于此类信息。如果说客观数字身份揭示了一个客观意义上的自我,那么主观数字身份则展示了一个极具主观色彩的自我。它更侧重于主体主观意志的表达,体现了主体感性的一面。〔21〕前述两种数字身份共同构成了一个人在网络空间里的整体形象,是其在数字社会中生活和交往的基础。
  第三,人格的数字属性。在生命、身体、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构成的诸要素之中,作为人生存和延续的自然与生理基础,生命与身体是人格中最为本质的要素,而人格的数字属性首先体现在生命与身体的数字化两方面。就人的生命的数字化而言,数字技术已经成为当代人之生命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一方面,人的自然生命的延续越来越离不开数字技术及其产品。例如,随着“人类增强技术”被广泛应用于医疗救治中,人的生命体质也被逐渐改变,至此,人的生命已不再是纯粹的自然生命,而被深深打上了数字技术的烙印,体现出数字生命的色彩。〔22〕另一方面,人的日常生存也难以摆脱数字技术的浸染与渗透。当前,数字技术已将人的生存场景从线下逐步转移到线上。借助数字平台,人们可以便捷地进行“云端交往”“在线办公”“网络购物”等。这种线上生存方式打破了时空界限。就人的身体的数字化而言,数字技术使人愈来愈以数据的方式存在,使得网络空间的“数字在场”逐渐代替了现实世界的“身体在场”。〔23〕如今,增强现实技术(AR)已经可以实现人的知觉在场,例如,淘宝的AR实景购物功能可以辅助消费者在线“试衣”“试妆”,使其产生一种身临其境的体验,但这种知觉在场只是数字在场的初级形式。在可预见的将来,随着5G移动通信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与普及,人的一言一行可以被完全数据化,并可以全息影像的方式“现身”异地,此时,他将拥有一个能够替代自身并接受自我操控的“数据肉身”,从而代替现实世界的身体“在场”并行动。
三、数字人权的宪法规范基础
  数字人权除了符合人性需要之外,还具有实体法上的正当性。从宪法规范角度来看,以权利推定方式,从“未列举基本权利”这一进路出发,我们可以找到宪法容纳数字人权的理由;从“人权条款”和“人格尊严”角度出发,我们可以找到宪法容纳数字人权的实际载体。
  (一)权利推定:“未列举基本权利”
  从理论上讲,“公民基本权利来源于人权,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是规定在宪法中的人权,是人权中‘法定形态’的一部分”。〔24〕从人权史维度看,公民基本权利是不断渐进式增长的。化用弗里德曼的话说,公民基本权利并没有一个稳定、牢固、可见的边界,而社会环境和社会意识则是其生存、呼吸和运动的关键所在。〔25〕从自由权到生存权再到发展权,公民基本权利并不是也不可能以某种终极形式呈现出来,而总是在历史进程中随着社会环境与社会意识的不断变化来丰富自身,使人权向着更为文明、人道,更具人文关怀的方向演进。〔26〕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基本权利就是一个动态、开放的体系。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宪法除规定一系列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外,往往还规定了一个概括性、统摄性的“人权条款”。以中国宪法为例,《宪法》第二章除规定中国公民享有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言论出版自由等基本权利外,还在第33条第3款特别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7〕这个概括性的“人权条款”能够有力应对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影响。它也能够为某些新兴权利“入宪”营造一个潜在的发展空间。就数字人权而言,尽管宪法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及其子项权利,但是,我们可以从人的需求和捍卫民主两个角度来将该权利涵摄进宪法规范。
  其一,人的需求。尽管数字科技的发展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但它给人类带来的积极变化是不可否认的,人的衣、食、住、行等生活事务的开展愈来愈离不开数字科技的支持。随着人对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依赖度愈来愈深,数字社会的“居民”们逐渐产生了一种具有时代特质的需求,我们称之为“数字需求”,诚如张文显所言,“在当今中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最广泛体现为对数字科技的需要”。〔28〕以互联网为例,这项技术已经深深嵌入人的日常生活之中,上网日益成为当代人的一种基本需求,构成其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这种上网要求应当反映到宪法中,并被“需求”这一概念所涵括,从而成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倘若这项权利缺乏,人的衣、食、住、行等需求就难以在网络社会得到保障。因此,数字人权是人对数字科技的需求在宪法上的反映与总结,提倡数字人权,就是正视网络社会中的人的需求以及从物理社会到网络社会人的需求的变化,并以人权的力量保障这种基本需求得到满足。因此,人的数字需求构成了数字人权推定的一个内在理由,申明这项基本人权不止在于确认人人平等享有这一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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