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语境下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与运行机制研究
梁平
内容提要: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重大改革,既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趋势和国内需求有关,也是十八大以来司法改革的重大突破,应当立足于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总体布局深刻地理解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目的。目前,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按照司法改革的要求,建立了新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逐渐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并深入推进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的“三合一”改革,在此基础上探索诉讼与行政复议的程序衔接,最终运用新型审判机制有效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涉及的不同诉讼问题。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院 司法改革 三合一 知识产权法庭
Abstract:The establish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is a major reform of China’s judicial system,which is not only related to the international trend and domestic demand for strengthening the judicial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but also a major breakthrough in judicial reform since the 18th National Congress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It is important to deeply understand the necessity,feasibility and purpose in establish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based on the overall layout of judicial reform in contemporary China. At present,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s in Beijing,Shanghai and Guangzhou have established a new judicial power operation mechanism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judicial reform. It is necessary to further summarize experiences and gradually establish a sou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system. Besides,the “three trials in one” reform,by which the civil,administrative and criminal trials are uniformly performed,should be profoundly promoted,and explore the connection between litigation and administrative review procedures. The ultimate goal is to use the new judicial mechanism to uniformly solve various litigation problems concern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Key Words: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judicial reform;three trials in one;intellectual property tribunal
自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审议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2014年决定》)以来,历时已将近四年,已超越了该《决定》第2条第3款“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三年内,可以先在所在省(直辖市)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第7条“本决定实行满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决定的实施情况”中规定的“三年期限”。时至今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设立的独立建制的知识产权法院运行情况如何,该“试点”是否形成了具有可推广性的经验,是否形成了比较体系化的知识产权法院设立方案,诸如此类问题,在此关键的时间点上,尤为重要且引起了广泛关注,理论探讨的热潮再起。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2018年决定》)规定,对于专利等技术类的民事上诉和行政上诉案件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对此规定了三年施行期。201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正式挂牌成立。根据2019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知识产权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另外,根据2019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95号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并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整合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不再保留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涉及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的业务办理程序不变。这些新的举措,直指知识产权审判面临的裁判尺度不统一、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不协调等问题,体现了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是激励和保护科技创新的需要,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需要,是统一和规范裁判尺度的需要,目的在于促进有关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程序集约化和人员专业化,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这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体制的调整动向。诚然,对知识产权法院运行实践的考察固然重要,但“为什么要设立以及是否有必要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问题,依然是困扰理论界与司法改革实务部门的难题,也决定着知识产权法院的体系架构以及具体运行机制等。因此,只有找准分析的切入点和突破口,才能更理性、更深刻地理解和评判与知识产权法院有关的问题。
一、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当代中国司法改革里程碑式的实践
自1999年人民法院改革第一个五年纲要发布以来,历次司法改革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推进,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主持审议司法改革重大文件,改革的力度和深度前所未有,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司法改革具体事项并授权试点仍较为鲜见。因此,《2014年决定》的发布,不仅仅是践行“重大改革必须于法有据”的原则,也不仅仅是改革的权限问题,而是对我国法院体系的体制性调整,是司法改革在知识产权司法领域的重大推进。这既是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深刻背景,也应当是在更广阔的视野中对“为什么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合理解释。
(一)意犹未尽但仍感乏力的设立理由
据考察,早在20世纪90年代,北京、上海等地方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曾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但在大民事审判改革中又被取消,也曾提出过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言,
[1]直到《2014年决定》出台以前的20年内尚未实施。此次关于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乃至知识产权法院的讨论和实践,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国内知识产权纠纷增多以及加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背景下进行的。值得深思的是,自此以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由于未形成充分共识而搁置,但自2008年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知识产权审判庭似乎呈现“遍地开花”之势,与此相关的“三合一”改革也成为继机构改革之后的又一亮点。除了相关文件中对知识产权司法改革的创新性表述外,《2014年决定》的出台,已昭示了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以及深化知识产权司法改革的紧迫性。
对此,一些学者结合当前时代背景进行了阐释。
[2]总体而言,这些“理由”主要围绕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性以及对专业人才的需求、统一审判标准、人案矛盾突出、协调解决权利无效的程序衔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科技创新等,但知识产权纠纷及其解决的上述“特殊性”能否成为专门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充分理由以及是否具有足够的说服力,显然有些牵强,甚至有些理由似是而非。
概括地讲,可归纳为:一是诸如人案矛盾、审判标准和人才需求等属于司法审判中的共性问题,在其他领域的审判中亦不同程度地存在,如果因知识产权纠纷存在上述情况就独立建立法庭或法院,其他纠纷是否也需要遵此“先例”?而且这些问题通过单独建立法院或法庭是否能够得到很好地解决,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或者如果不单独建立法庭或法院,是不是可以在现有体制下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仍有待认真推敲。二是技术革新加快以及社会分工更加精细化,造就了越来越多的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对于这些行业而言,外行都是“门外汉”,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性特征是否属于“特有”尚存疑问,具有技术性强的纠纷需要专业人才,这无可厚非,但是否需要建立专门法庭或法院?三是权利无效的程序衔接是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程序中面临的唯一的特有问题,其解决依赖于对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的改革和调整,以实现二者的合理对接,即便建立专门法庭或法院,该问题仍将存在。因此,上述理由似乎仅能在表面上支持建立知识产权法庭或法院,建立了该机构后这些问题或许某些方面有所缓解,但大多数仍亟待解决。《2014年决定》施行三年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关于知识产权法院工作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也指出,试点以来还面临着案件激增导致办案压力增大、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司法能力水平提出新挑战、人才队伍可持续发展的后劲不足、二审案件的审理法院不统一以及专门化审判的辐射范围不够等五方面的突出问题和实际困难,某种程度上即是实证。建立统一的上诉审理机制,则是解决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重要途径,此即审议通过《2018年决定》的重要原因。
(二)立足于司法改革的高度深刻理解知识产权法院的体制性改革
如前所述,上述诸多理由已构成了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该“充分条件”应当是立足于怎样的高度、坚持怎样的思维、以怎样的方式务实地解决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这至少包括两个层面。
一是就知识产权保护而言,当前司法保护的力度仍相对较弱。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以及司法成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纠纷解决手段的背景下,我国参与国际贸易合作、推进“一带一路”倡议、增强对国际事务的话语权等,需要充分地展示现代法治国家的形象,需要主动地构建、推进和弘扬现代司法文明,而知识产权保护的能力和力度事关科技创新,我国无论从国内还是国际层面,均需要将司法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渠道,使司法成为保障科技创新的强力手段,以此加强对中外企业知识产权的依法平等保护,促进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
二是在党的十八大以来持续推进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建立和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应当坚持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充分地吸纳现有司法改革成果,特别是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四五改革纲要》)等确立的改革措施,某些方面可谓是在“一片白纸”上应当勇于“试水”,从起步阶段就建立完全契合司法改革方向的新型体制机制,至少不应当是按照传统模式建立然后进行修修补补的改革。
就此而言,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可谓“正当其时”,内在因素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客观需要,外在条件是正好赶上司法改革的热潮;反过来,知识产权法院的体制机制性改革亦为推进司法改革措施提供了绝好的试验机会,是当代中国司法改革道路上的重建性尝试。从这个意义上讲,上述支持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理由以及20世纪90年代曾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等,对于此次司法改革浪潮中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具有相当的助推作用,这或许正是选择知识产权领域作为司法改革突破口的重要原因。
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主要围绕公正与效率两大主题,针对内部司法行政化和外部司法地方化两大主要问题,坚持体制性改革与机制性调整并进,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和人财物省级统管等改革措施的落实以及新型审判团队的构建,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司法的运行模式。对于知识产权法院建设而言,明显体现司法改革方向的地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这也是《报告》
[3]予以着力肯定的。
一是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实现案件管辖与行政区划相分离。《2014年决定》第2条第3款,即赋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广东省内跨区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1日公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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