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宇霆
吉林大学法学硕士
Constructing the PRC’s Supervision System on Transnational Banking
一、中国跨国银行监管之现状
我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实行监管,二是对我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监管。这两个方面的监管都应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结合国际惯例来进行。
(一)中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现状
我国现行综合性的外资银行管理法律法规有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199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这是我国目前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批和日常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
我国目前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市场准入和业务经营两个方面:
1.市场准入监管
(1)市场准入条件。为保证引入外资银行的质量,《外资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条件。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的条件是:“1.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2.申请者提出设立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3.该申请行本国总行应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4.申请行本国总行应出具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外资条例》第7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及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的条件是:“1.申请者为金融机构;2.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代表机构;3.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4.外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分别为3亿元和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条例》第6条、第8条)
此外,申请者包括代表处在内的所有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国申请者,应获所在地区监管当局的认可,并受到完善的有效监管。
可见,在市场准入条件方面,《外资条例》特别强调申请者是金融机构,具有相应的资金规模,母国有完善的监管制度,对设立分行的还要求外国银行总行开具责任保证书,此外,为保证上述机构资金的最低持有量,《外资条例》及实施细则还规定,这些机构的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50%,实收资本应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筹足资金等,这些规定对于引进外资,降低风险,维护我国的金融安全体系有着重要的作用。
(2)市场准入的地域限制。我国对外资机构的地域限制较严,是逐步开放的。1982年批准南洋商业银行在深圳设立分行,开始了引进外资的试点工作;1985年我国四个经济特区正式向外资银行开放。1992年我国允许外资银行设立营业机构的城市扩大到13个沿海城市。限制外资银行进入的地域是许多国家金融市场初期对外开放的做法。为避免外资银行对我国金融业的过度冲击,这样规定是必要的。
2.业务经营监管
为保证外资银行稳健、安全运行,《外资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及其它法规对外资银行的业务经营主要规定如下:(1)资本金管理,根据《外资条例》第22至26条之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分行除外)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这些机构在中国境内总资产未超过其实收资本前,资本金不得用于境外。外资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汇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外汇帐户,按国内同业拆借6个月美元存款利率计算,每半年结息一次。这样一方面可保证外资金融机构有充足的营运资本,另一方面可在其倒闭时掌握一定数量的境内资产用以清偿当地债权人。(2)业务范围限制。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限制主要有:一是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对一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贷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二是这些外资金融机构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机构的除外。三是“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从事人民币业务的问题:1996年底,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了《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并批准了花旗、汇丰、东京三菱等8家外资银行上海分行进入浦东经营人民币业务。
(二)我国对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监管现状
目前,我国对海外机构的监管主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颁布的《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此办法主要规定了境内金融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经国务院批准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有3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经验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有不低于8千万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