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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商务立法的理念、框架和重点内容
《法律适用》
2015年
6
93
谢勇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
经济法总论
我国正在推进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工作,在电子商务立法过程中,既要尊重现行法律规则和逻辑体系,又要关注电子商务自身的特点,坚持问题导向,在现行法律基础上进行适当补充、修改和完善,确有必要时可制定单行法规。针对电子商务发展中的难点问题,应当重点加强电子交易主体判定和缔约能力判断、电子交易行为规范、电子交易证明和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相关立法工作。
  一、电子交易带来的挑战和机遇   

  信息社会中,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中的一大变革是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据艾瑞资讯发布的研究数据,2013年中国网络经济整体规模达到6004.1亿元,预计到2017年,网络经济规模将达到17231.5亿元。[1]据商业部发布的《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13)》,2013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突破10万亿元,同比增长26.8%,其中零售额超过1.85万亿元,同比增长41.2%,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7.8%,成为全球最大的网络零售市场。[2]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导致电子商务争议大量涌现。这对民商法,尤其是合同法的发展提出了挑战。挑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技术性问题。即缔约方式和合同载体的变化导致了电子合同规则与现行合同法制度之间的龃龉。二是价值选择与平衡问题。效率与公平是合同法最核心的一对价值取向。在电子交易中,为了提高交易效率、降低缔约成本,大量使用电子格式条款,点击合同、浏览合同等新的合同类型盛行,当事人的磋商被排除,合意被限制,双方利益失衡,合同公平受到妨碍。当事人合意本是合同效力的基础,但现代经济环境中出现了“合意的失灵”现象,[3]该现象在电子交易中更加明显。双方当事人在电子合同缔约过程中的利益失衡需要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予以平衡。与此同时,电子交易也为合同法带来机遇,互联网交互性、平等性的特点正好与民法关于民事主体自由、平等的理念桴鼓相应,我国尚不成熟的市民社会可在网络社会中得到更深刻、更广泛的实践;我国民事主体所欠缺的意思自治理念可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得到培塑,并进一步推动商品经济的发展。

  二、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理念和框架

  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开展“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论证工作。笔者认为,对于包括“电子商务法”在内的电子商务相关法律的制定,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一)商务不是法律术语,“电子商务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宜过窄。“电子商务法”是否仅调整商事关系呢?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虽然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在原则和理念上存在差异,但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无论是按主体类别划分还是按行为性质划分,要划出楚河汉界,让民事法律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泾渭分明,并不可能,亦无必要,因此我国并没有制定单独的商法典。在制定与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时应避免只规范商事法律关系,而将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排除在外,同时也应注意用语的科学性和准确性。鉴于“电子商务”一词在社会生活中广泛使用,因俗成规并无不可,但需要准确界定其内涵和外延。

  (二)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应秉承正确的理念。在“电子商务法”的制定过程中,有四种思维相互碰撞。[4]一是传统法律思维,认为与电子商务相关法律的制定应当以现有的法律体系为基础,不应破坏现有的法律框架和逻辑体系,甚至有观点认为现有的法律足以调整电子商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无须进行与电子商务相关的专门立法。二是电商经营思维,认为“电子商务法”应当以保护和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为目的,最好少规范或不规范。我国电子商务之所以发展较好,其重要原因就是法律规制少、制约少,电商有较大的发展和创新空间。如果要规范也应当充分尊重现有的交易规则和习惯,并为新类型交易的产生和发展保留足够的余地。三是信息技术主导思维,认为网络是一个生态、一个体系,有自己的逻辑、规则、理念,信息技术及与之相关的协议、网规才是制定网络法律的基础,因此“电子商务法”应当摒弃原来法律的框架结构、逻辑体系和原则规则,另起炉灶制定一部有利于网络交易生态良性发展的法律,在制定法律时要充分考虑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中各个主体的自主意志及相互之间的协议。四是信息安全保护思维,认为目前电子交易中信息安全没有保障,“电子商务法”要特别注意保护国家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确定个人对其数据信息所享有的权利,加强信息收集、使用等行为的管理。以上四种观点各从一个角度阐述了电子商务相关法律的立足点,有其合理性,但各执一端,均有不足。近现代法律科学化在形式上以法律规范的逻辑化、体系化为基础,因此电子商务相关法律的制定应当尊重现有的法律框架和逻辑体系。如果每出现一类新问题、每产生一个新事物都要制定一部新法律来规制,不仅立法机关不堪重负,也会给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和普通群众学法、知法、守法带来巨大负担,更与法律科学的发展趋势相悖。但电子交易毕竟是一个新事物,需要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改、补充,甚至制定新的单行法律来解决相关法律问题。此外,电子商务仍是商品经济,商品经济属于规则经济、法治经济,没有法律予以规范,电子商务不可能获得良性发展。但在制定和修改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时,应当高度重视网络的特点,电子交易的规律和特点,信息技术对法律制度带来的挑战和机遇,电子交易中各类主体利益保护以及电子商务产业发展需要等问题。既要认识到电子商务相关法律与其他法律的共性,又要注意其个性。要避免偏执一端,否定其余,要建立一个既能够保护各方合法利益,同时又能给予各个经济主体充分自由的电子交易法律体系,以保护电子交易安全,提高电子交易效率。

  (三)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应以现有法律体系和逻辑框架为基础。单独制定一部无所不包的电子商务法典既与我国法律体系相悖,也缺乏现实基础,不仅会导致在立法上叠床架屋,甚至会导致法律理解和适用的困难。理由如下。其一,随着社会信息化的不断深化,交易电子化涉及到交易的各个方面,因此会对交易规则产生全面的影响。如同非电子化交易所涉及的所有问题不可能在一部法律中解决一样,电子交易所涉及的所有问题也不可能在一部法律中解决,制定一部无所不包的“电子商务法”缺乏现实可行性。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电子交易行为会涉及到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民商事法律,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税法等经济法,贷款通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及规章等,同时还会涉及到个人数据资料保护等新法律问题。显然这些内容很难融入到一部法律之中。如果“电子商务法”要规范涉及电子商务的所有法律关系,可能会造成这部法律内容杂糅、逻辑混乱和体系不清。其二,网络的出现和信息传输方式电子化虽然对社会产生了全面而深远的影响,但并没有根本改变社会关系的性质,仅是改变了部分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和运行方式。电子交易法律与传统交易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相同的,仅是交易的形式发生了变化,电子交易并未“创造”出一种新类型的社会关系。同时,当代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并未因网络的出现而发生根本变化,电子商务的价值取向和原则理念与商品经济的价值取向和原则理念并无本质区别。因此,无需另起炉灶,在现行法律之外另行制定一部单独的电子商务法典,对电子交易所涉及的所有问题另行立法予以规制。此外,电子交易中的部分问题是调整各类网络社会关系时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此类问题需要作出统一规定,而无需在电子交易规则中专门规定。其三,从其他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的相关立法看,并没有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典。虽然联合国制定了《电子商务示范法》,新加坡等国制定了《电子交易法》,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也制定了《电子交易条例》,但这些都不是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典,更不能仅依据这一部法律来解决电子交易中的所有或绝大多数问题。这类法律主要规范电子合同法的相关内容,而且仅涉及电子合同的特殊性规定。相对于制定一部统一的电子商务法典,当前电子商务立法面临一个更重要的任务,即对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并以现有法律体系的逻辑框架为基础,根据电子商务发展和司法实践需要,确定电子商务相关立法和修法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电子商务法律的修订和制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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