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事前调查制度探讨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通过事前调查活动所取得的调查材料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调查报告,对于查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了解涉案未成年人基本情况、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合理进行相关刑事司法活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在对事前调查制度的基本问题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就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事前调查制度的运用进行专门探讨,以期对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有所裨益。
一、事前调查制度的基本问题
(一)修改后刑诉法对事前调查制度的首次规定及其理解
修改后刑诉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立法体例上更为独立,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该章的共计11个条文中,专门提及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事前调查制度,这也是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该制度作出规定。
从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来看,事前调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征:一是启动调查的主体的确定性。修改后刑诉法将启动事前调查的主体明确规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使调查工作的权威性具备了基本的组织保障。当然,启动调查的主体与亲自进行调查的主体,是可以分开的。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既可以亲自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或联合有关社会团体进行调查。二是调查阶段的延伸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进行事前调查活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也可以进行相关的调查活动。换言之,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即在立案侦查阶段、审查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审判阶段,都可以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三是调查内容的多样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都可以成为调查的内容。对成长经历的调查,可以从侧面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性格秉性、家庭环境情况、从小接受教育的经历、周边亲朋好友对该未成年人的影响等情况。对犯罪原因的调查,可以从侧面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或目的、案发前涉罪未成年人所处的周边环境、案发前涉罪未成年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对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可以从侧面了解相关监护人是否具有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的条件和资格、是否具有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良好教育的能力和条件。四是启动调查程序的任意性。从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表述来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事前调查,而非“应当”进行调查。换言之,事前调查并非是一项必经程序,更不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强制性义务,是否在刑事诉讼的相关阶段展开事前调查活动,由上述机关自行掌握,既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同时又兼顾了公正和效率。
(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零散规定和事前调查制度的司法实践
事实上,早在修改后刑诉法对该制度进行专门的立法规定之前,我国的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司法解释在内,都对该制度有所涉及,只不过较为零散,法律位阶也相对较低。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2006年高检院《规定》)以及2010年由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共青团中央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六机关《意见》),都对该制度进行了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