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关键词]非法集资 社会公众 非法占有目的 中间人
[摘要]对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和处理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对“社会公众”的理解应结合行为人吸收资金的方式来界定;对用于合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理应以造成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作为构罪标准;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从行为人当时的具体情况和筹到资金后对资金的运作方式进行判断;对中间人的定性、处理应根据其主观故意、在案件中的作用、地位等因素,区别对待。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043(2009)-06(下)-0020-3
当前,非法集资类犯罪
[2]案件数量呈急剧上升之势。此类犯罪往往数额巨大,涉及面广,对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造成严重危害,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认识存在分歧,导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把握不清,给依法有效打击带来一定困难。
一、“社会公众”的界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要求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这是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特征,也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集资诈骗和普通诈骗的法律标准。对“社会公众”如何理解,在实践中由于把握不准,经常导致案件定性错误,有的将普通诈骗罪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有的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误认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还有的将合法的民间借贷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笔者认为,对社会公众的理解,应当结合行为人吸取资金的方式来界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不在于吸纳资金对象人数的多寡,而是指行为并非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和特定的指向,无论从何处筹集到资金,都符合集资人的意愿。即行为人意在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通过向社会散布信息或熟人介绍等方式,书面或口头发出筹集资金的要约邀请,任何人依据这一要约邀请向行为人提出提供资金的要约,行为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提供资金的人是否与行为人相识,均应认定为社会公众。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有要约邀请的行为,才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没有要约邀请,而是分别向借款人单独协商借款,即使借款人与行为人原本并不熟识,但由于行为人的要约行为,使得对象的性质发生了转变,也不能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二、非法吸收存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企业合法生产经营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对此类行为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目的犯,从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来看,行为人应将吸收的存款用于信贷目的,只有从事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业务相类似的、为赚取利息差而进行的吸储行为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具有该目的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因此,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的行为属于
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只要达到追诉标准,就应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目的犯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目的犯包括法定目的犯和不成文目的犯两种。按照
刑法第
一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