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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船舶在内河中造成的货物损失不适用共同海损
《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
6
40
莫伟刚
北海海事法院
海商法
【内容提要】 内河船舶及船载货物损失不适用共同海损法律制度。共同海损是海商法中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共同海损虽然应当适用于海上或者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但发生共同海损纠纷的船舶仅限于海商法规定的船舶,船舶权属登记机关登记为内河船舶的不是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故登记为内河船舶的船舶在不是沿海内河中航行时发生船舶及船载货物损失不适用共同海损法律制度。西江是内河,亦非沿海内河,故在西江及其支流上航行的船舶及其船载货物发生损失,不适用共同海损法律制度。   保险合同在签订时保险人应当履行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并有证据予以证明。未尽此义务者,所约定的条款无效,不得加重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责任。保险理赔额不以保险金额为准,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实际损失额为准进行理赔。禁止任何人利用保险牟取额外利益。   ■案号 一审:(2011)海商初字第4号
内河船舶在内河中造成的货物损失不适用共同海损

莫伟刚

北海海事法院

  【摘要】【内容提要】 内河船舶及船载货物损失不适用共同海损法律制度。共同海损是海商法中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共同海损虽然应当适用于海上或者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但发生共同海损纠纷的船舶仅限于海商法规定的船舶,船舶权属登记机关登记为内河船舶的不是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故登记为内河船舶的船舶在不是沿海内河中航行时发生船舶及船载货物损失不适用共同海损法律制度。西江是内河,亦非沿海内河,故在西江及其支流上航行的船舶及其船载货物发生损失,不适用共同海损法律制度。
  保险合同在签订时保险人应当履行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并有证据予以证明。未尽此义务者,所约定的条款无效,不得加重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责任。保险理赔额不以保险金额为准,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实际损失额为准进行理赔。禁止任何人利用保险牟取额外利益。
  ■案号 一审:(2011)海商初字第4号
  【案情】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都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

  2009年1月1日,原告与深圳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深圳公司委托原告从广西的柳州港口、象州石龙及武宣码头船运柳钢台泥厂的矿渣粉至广东深圳福永码头,并授权原告以深圳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办理货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运输价格是在柳州船板接货至目的地船板交货,按市场调节价(以双方传真回复确认为准)并包含由柳钢台泥厂至各码头运费、船运费、货物保险费,但不包括税费。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原告承运的从广西运至广东各地或从广东各地运往广西的水泥(含散装水泥、袋装水泥)、桔水、矿粉等商品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协议期限自2009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5亿元;保险费为10万元,分三期付清,其中2009年5月14日前付5万元,8月20日前付2.5万元,11月20日前付2.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根据启运通知书办理具体的投保业务,即原告必须在货物出运前一天将承运船舶资料、装货港资料、开航日期、转运港口、目的港通知被告进行投保;承运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或其主管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另外协议书对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都作出了约定。原告分别于5月8日、8月17日、11月17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5万元、2.5万元、2.5万元。8月11日,原告将案涉1050吨散装矿渣粉托付给适合国内江河航行的桂武宣货5109号船实际承运(该船已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船体险)。该船签发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深圳公司,承运人为原告,实际承运人桂武宣货5109号船,货物名称矿渣粉,包装方式为散装,重量1050吨,起运港广西柳州白沙码头,到达港广东深圳福永港。运单抬头注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原告并按预约保险协议书的约定将案涉货物情况、承运船舶告知被告,被告同意对该批货物进行保险,并办理了保险手续,出具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险别综合险,注明运单号、桂武宣货5109号船、矿渣粉1050吨,保险金额26.95万元,保险费等。保单背面条款的第五条规定:“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二)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桥梁码头坍塌”;第六条规定:“综合险: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第二十条规定:“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该保险单载明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8月15日约19时30分,桂武宣货5109号船行驶至西江黄金水道梧州段上游的广西象州县古柴滩时触礁。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委托财保柳州分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共同查勘后一致决定对船舶进行救助,将船载货物全部抛弃到西江,以解除危险。抛弃全部船载货物入西江后,船舶解除危险。原告和被告确认货损金额为237429.48元。12月9日,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9201.45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遂将其诉至北海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按保险金额26.95万元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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