糜方强 沈雪中 楼丽 赵宝琦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摘要】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帮助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各级司法机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应有之举。然而现阶段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重视程度不够,相关法律适用存在疑难,地方保护主义干扰较大,办案人员缺乏专业知识,案件质量存在隐患,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等问题。由此,进一步提高认识,立足检察职能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创新检察工作机制,增强法律监督能力,以及加强调查研究,严格掌握法律政策界限理应成为化解问题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知识产权;犯罪;检察机关;对策建议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影响正持续蔓延,在此情况下,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经济转型升级步伐,成为化“危”为“机”,促进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关键。而知识产权作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强弱的重要标示,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强化和保护,不仅事关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动企业创新进步,而且直接影响着国家经济社会的又好又快发展。由此,进一步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强化司法保护,理应成为各级司法机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应有之举。本文在对2008年浙江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情况实证分析的基础上,研究现阶段检察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改进的对策建议。
一、当前浙江省知识产权犯罪的基本情况
2008年,浙江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共受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118件230人,提起公诉86件161人。分析后发现,浙江省知识产权犯罪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1.经济活跃地区案件多发。当前,浙江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要多发于市场经济活跃的地区。如金华的义乌、XXX、东阳,温州的乐清、瑞安、鹿城、龙湾,以及宁波的鄞州、慈溪等地,一直是案件的高发区。2008年仅金华、温州、宁波三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数量之和就占到全省同类案件总量的82.56% 。
2.犯罪类型集中。主要为侵犯商标类犯罪。在2008年的86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侵犯商标类犯罪达83件,占96.51%。其中,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为38件57人,占全部案件数量的44.19%;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为30件63人,占全部案件数量的34.88%;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件15件28人,占全部案件数量的17.44%。此外,侵犯商业秘密两件10人,占全部案件数量的2.33%;侵犯著作权1件3人,占全部案件数量的1.16%a
3.传统型犯罪居多。在83件侵犯商标类犯罪中,犯罪方式基本表现为传统型的生产、加工、销售假冒知名产品或商标。在两件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犯罪方式也均为常见的内外勾结,非法获取权利人生产技术机密。而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犯罪方式则表现为以设置网络游戏的私服方式侵犯著作权的新型犯罪。
4.共同犯罪突出。在全部86件案件中,共同犯罪40件,占年度案件量的46.51%。其中,侵犯商业秘密和侵犯著作权案件均为共同犯罪;38件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共同犯罪16件,占42.11%; 30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共同犯罪10件,占33.33%;15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件中,共同犯罪11件,占73.33%a
5.犯罪数额不大。86件案件中,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为76件,占总量的88.37%。其中,10万元以内的46件,占53.49%; 10至50万元之间的30件,占34.88%。此外,50至100万元之间的4件,占案件总量的4.65%; 100至500万元之间的4件,占案件总量的4.65%;500万至1000万元之间的1件,占案件总量的1.16%;1000万以上的1件,占年度总量的1.16%。
虽然浙江省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的案值普遍不高,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涉案金额却相对巨大,两起案件的案值分别达到708万元和3155.79万元,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
6.侵权产品集中于日常消费品领域。侵权犯罪的技术含量不高,在83件侵犯商标类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产品涉及烟、酒、箱包、鞋、袜、T恤、香水、洗衣粉、灯具、厨具等日常消费品的案件64件,涉及民用低压电器开关产品或标识的案件14件,涉及其他领域如火花塞、计算器、机油、相纸、墨盒等的案件5件。
7.涉外案件高发。2008年,浙江省涉外知识产权犯罪37件,占全部案件总量的43%。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侵犯欧美商标案件较多。在35起侵犯外国商标案件中,侵犯欧美商标28件,占80%,其中美国16件、法国11件、英国1件。二是侵犯的商标均为世界知名品牌,如“轩尼诗”、“香奈儿”、“耐克”、“阿迪达斯”、“施耐德”、“尼桑”、“马自达”等。三是境内外勾结犯罪案件比例较大。国内企业、个体工商户受外国企业、个人委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案件达到9件,占全部涉外案件的24.3‰。
8.轻刑判决率较高。一是简易程序适用较多。2008年办理的86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48件,简易程序适用率达55.81%。二是量刑轻缓。在2008年判决的135名被告人中,单处罚金4人,占判决人数的2.96%;拘役1人,占判决人数的0.74%;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含拘役缓刑)99人,占判决人数的73.33%;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5人,占年度已判决人数的11.11%;三至五年有期徒刑16人,占年度已判决人数的11.85%,量刑情况整体呈现出以缓刑为主,轻刑判决率较高。
二、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遇到的主要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由于刑事、民事、行政法律关系相互交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涉及商标、著作权、专利和商业秘密等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领域,加之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尽完善,工作机制尚不健全,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普遍性问题。
1.对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重视不够。知识产权保护事关权利人、消费者合法利益的维护,事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和创新型国家建设。但是,由于浙江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总量不大,且个案的直接危害后果不如其他刑事犯罪或职务犯罪,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一些地方领导对于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专业化办理支持力度不够,舍不得在机构组建、人员配备和业务培训等方面花精力、下成本,专业化建设进展缓慢。办案人员多局限于就案办案,忙于应付,存在“诉得出”、“判得了”即万事大吉的思想。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新类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尤其是与网络信息技术相关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缺乏深入的研究和思考。
2.法律政策适用存在疑难。
(1)假冒注册商标罪认定“相同”商标,以及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存在困惑。一是对“相同”商标的认定难以把握。根据《
刑法》第
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条对此作了专门解释,《
刑法》第
213条规定的“相同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虽然司法解释明确了对相同商标的把握不以完全相同为要求,但实践中,如何具体判定两个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足以达到“对公众产生误导”的程度,仍存在相当困惑。二是“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根据两高《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条、第
12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分三种情况:对已销售的侵权产品,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对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已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未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但由于买卖双方多系知假、售假和买假,故实际销售价格一般低于正品市场价格。按照两高规定的计算方式,同等数量的已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经营数额,通常会低于未出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经营数额,导致对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的处理,反而会轻于社会危害性小的行为。此外,根据两高《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条规定,“违法所得”的多少也是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标准之一。然而,实践中极少有用违法所得作为定罪标准,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认定违法所得的证据获取难度较大,二是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在理论上也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违法所得是指非法生产、经营中所得毛利,减除正当的运输、保管费、差旅费等直接费用,已交税的扣除税款,剩余部分即为违法所得。
[1]也有观点认为,在计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时,不应当减掉行为人为犯罪而付出的各种投入。
[2]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否存在未遂,以及定罪量刑的标准尚不明确。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人,如只是查获了其存放的商品,是否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既然
刑法把销售金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则构成本罪必须以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出去为条件,同时必须达到销售数额较大的程度。因此,本罪不存在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如果只是查获了存放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能证明其已经实施了销售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更不构成犯罪未遂。
[3]